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日係提供車輛供乘客「阿福」搭乘,縱「阿福」隨身攜帶毒品,對於毒品之運輸而言,頂多構成幫助運輸而已,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與該案件有關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是依前開「未遂犯減輕」、「幫助犯減輕」、「證人保護法減輕」之三次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已不逾五年,是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之父莊清煌因肝細胞癌併骨頭轉移,已屬癌症末期,曾數度病危,為免被告抱憾終生,請讓被告在父親臨走之前在旁照料,以慰老人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係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按法院究應否准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及本院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運輸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亦無懷胎或罹病之情形,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甚明,足認若非執行羈押,本件審判程序難期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父親罹患癌症病危乙節縱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何 怡 穎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