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其本刑固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件被告為未遂,對於社會法益尚未形成具體危害,而被告事實經過業已陳述詳盡,並無隱匿,實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居所,加以新婚而子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要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期能處理工作上未盡事宜,暨能安排家中妻兒生活之必要。
三、經查:本案係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按法院究應否准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應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及本院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潘進祥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之出借手槍未遂罪,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亦無懷胎或罹病之情形,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甚明,足認若非執行羈押,本件審判程序難期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新婚子女甫出生乙節縱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何 怡 穎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