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丙○○

乙○○共 同代 理 人 施純貞律師被 告 甲○○○

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背建築術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四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聲請人係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不服,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四五號駁回再議處分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因查,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分別係對被告甲○○○、丁○○共同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被告甲○○○涉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二罪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表示不服,該二罪要件殊異,茲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

1、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建築術成規有所認識,並有決意違背之主觀意思,始構成本罪。又建築術成規包括明訂之建築法規及建築習慣上為求安全而採取之習慣,雖本件構成要件之建築技術成規包括未見明文之建築業界習慣,然因習慣會有地域性、及因應時代變革而更新或揚棄之可能,顯然為不甚明確之構成要件,然竟又成為刑法處罰之要件之一,為避免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發生衝突,認定是否屬於建築業界習慣,自應以具有類似法令之普遍適用及明確之性質,即應為營建業界均具有共識且普遍遵守之原則,方屬相當。而查:

(1)證人翁逸民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佐於偵查中證述:「(問:該部分建築的瓦片掉落是否有偷工減料或是違反建築術法規?)我們查了相關資料(如建築技術規則)沒有規定,而且一般申請建照時的設計圖不會寫要如何建築屋瓦。」,因此堪信屋瓦之施工方式並無任何建築術成規可言,因此,被告等就無可能認識到就屋瓦建築方式有何建築術成規而加以違反之主觀犯意。

(2)本件綠地公寓大廈外觀之屋瓦有掉落之狀況,業據聲請人指述及提出照片於偵查卷內為證,雖可認定為真實。據聲請人指稱,係肇因於屋瓦過重、屋簷斜度過大、釘掛屋瓦之釘乃僅適用於乾燥地區之鍍鋅鐵釘、瓦間空隙及縱向未以水泥塗敷等原因。然查:①屋瓦應選擇質輕、耐久、防水之質料,固為一般人選擇建築材料最完美又理想的要求,但此乃屬抽象之理想,並無明確之標準下,顯非可認為屬於建築術成規範疇。復且聲請人稱每片屋瓦重量為三公斤,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但果為真實,每片屋瓦重量三公斤是否即屬過重,不得憑聲請人自行主觀認定,依據其提出之資料亦僅記載應選擇質輕,但未提出任何明確標準以判斷何者為輕?何者為重?因此,瓦片之重量乃為單純之建材種類問題,顯與前述應具備普遍遵守及明確之原則性質的建築術成規無涉。②窗簷設計之斜度聲請人指稱本件設計師設計之斜度過大,其係提出營造法與施工書籍中,關於文化瓦、石棉瓦屋頂之修築方法,建議屋頂坡度應以4/10至5/10為宜,但查本件屋瓦與該書籍內圖示之文化瓦或石棉瓦並不相同,且本件乃屬裝飾性質之窗簷,而非建造屋頂,面積大小並不相同,要無可能採取與屋頂一樣平緩之坡度,且該坡度亦屬建議性質,並非建築法令或建築業界一律遵守之規範,此可由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各地建物照片中,均有與本件裝飾性窗簷相同之建築方式,坡度與本件建築坡度相類,因此聲請人所述坡度設計違反建築術成規,亦無可採。③至於固定瓦片時未用較好之固定釘及完整塗滿水泥,乃施工方式之選擇,且依據聲請人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亦記載:「依據標的物保留現況及申請人所提供的照片,資料研判,原施工方式僅為一般屋面工程中屋瓦的鋪設方式,工程施工並未注意到原屋瓦用做外牆裝修材之使用功能,應與外牆結構物緊密結合;施工方式之不當,造成完工二年後,即陸續發生落瓦現象,高處落下,危害公共安全,該標的物外牆屋瓦的施工方式確有重大缺失,安全堪慮。」等語,雖認定本件屋瓦掉落原因乃施工過程不當所致,但其亦先行認定原施工方式乃為一般屋面之屋瓦鋪設方式,足信本建築屋瓦鋪設方式亦為一種可資採取之方式,並非無人採用顯然違背營造業界所慣用之施工方式,僅係疏未注意應與外牆保持緊密度,是以堪信本件乃為施工時之施工步驟有過失,而非故意採取違背建築業成規之施工方式。基此,堪認本件建築並無現有屋瓦品質或坡度設計不良之問題,而參照該鑑定報告全旨也僅認定施工過程具有過失,因此本件並無故違建築術成規之狀況。

2、職是之故,聲請人所指述之瓦片掉落原因,均非因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因此,就聲請人指述被告甲○○○、丁○○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部分,應不成立犯罪,檢察官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理由。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2、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宏建設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依據該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宏公司負有移轉房地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而買受人依據買賣契約亦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宏公司乃依據契約合法有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本件原宏公司亦依據買賣契約履行交付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義務,是以原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顯無不法取得本件房屋價金之意圖。又本件建築屋瓦雖有掉落之狀況,但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所示,係因施工方法時施工人有過失所致,而被告甲○○○並非施工人員不具該施工方法之專業知識,是以施工人員之過失,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在施工之際業已知悉,復聲請人乙○○於八十一年間即與原宏建設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當時瓦片施工尚未進行,因此,被告甲○○○與聲請人簽訂契約時,被告甲○○○根本不知瓦片部分之施工方式,要無可能明知施工瑕疵而仍故意隱瞞聲請人,是以被告甲○○○顯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末以,聲請人給付價金之原因乃為取得房地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出售人亦確實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債務,是以要難認聲請人交付價金之行為係陷於錯誤所致,至於本件買賣標的物因瓦片掉落而致產生品質、效用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狀,乃屬民法瑕疵擔保之責任問題,聲請人應另循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因此本件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合。

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甲○○○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被告甲○○○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要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碧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