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告 訴 人 郭勝勳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林俊益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
二、本件聲請人郭勝勳以被告甲○○、乙○○○(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陳金蓮)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偵查結果,因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罪行為,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四號處分書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罪嫌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庭訊時稱現場回填所需之土方是託卡車司機叫來的,並將買來之土用吊車吊上去,則被告甲○○買土之證明何在?其稱吊車吊上去,試問吊車工人為何人?如無法提出買土證明,顯見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張金傑、張登川、王根等人之證言係受被告甲○○教唆所為之偽證,不足採信。
(2)又依被告於偵查庭所庭呈檔土牆初步完工照片(尚未回填土方時之照片),及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庭呈有覆蓋帆布之照片,照片中清楚可見被偷挖過之地方造成坍塌,沒被挖過之地方草木茂盛,照片為何不可採?不起訴處分書中全無交代。又為何原本草木茂密之山坡,會變成寸草不留的爛泥巴,其中原因為何,檢察官為何不查?
(3)被告甲○○偷挖係爭山坡上土石,為證人劉勵民所目睹,雙方曾為此事在派出所內爭吵,里長高明宗及縣政府農業局林政德亦在場,此一事實派出所主管黃萬進及警員均可證明,此一不利被告甲○○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中為何未有說明?
(4)聲請人曾聲請檢察官調閱或查扣縣府原發包本工程之招標須知、預定施工計畫、監工日誌、請款過程及報完工照片等資料,以明材料進場之時間、數量及施工過程,有無施作基礎(濾水層)?與當初之預定計畫是否一致?並由動工前現狀照片及報完工等階段之照片,可知完工當時(八十九年九月)之現況,是否在上坡處仍草木茂密,不知檢察官有無調閱。
(5)鑑定意見對於災害發生之原因並未交代,即便該區為地層滑動地區,但因有草木涵養,故經歷五、六十年大地震,颱風大雨,從未有過災害。本案發生後,檢察官依據鑑定報告認定為天災,但造成災害之真正原因,即災區原本為草木茂密之坡址,為何會遭破壞,造成山坡光禿、土石裸露之結果?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字未提。
(6)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聲請人所指的挖土地點來認定擋土牆未損害,實又嚴重誤解。因挖土地點到擋土牆不過十公尺左右,坡度又陡,所能累積之雨量不多,又在擋土牆外側,水不會流過來,怎可能造成擋土牆之損害?但直線而下累積八、九十公尺之雨量,造成聲請人房屋掩埋乃當然之結果。這直線沖積而下之水還包括整排擋土牆中,雖埋有水管,但根本未有濾水排出之功能,故水無法在擋土牆中途宣洩,而全部集中在擋土牆左側(災屋正上方)的位置沖積而下,又因草木被挖的光禿禿,方會集中造成如此嚴重的結果。
(二)關於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罪嫌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庭雖辯稱只是賣帆布給鎮公所,帆布是請義消撲蓋,但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乙○○○之錄音帶譯文可知陳金連一再向聲請人表示帆布一定會蓋過聲請人之房子,可知其確實負責緊急搶救覆蓋帆布,聲請人於偵查庭所呈之錄音帶及譯文何以不被採信,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說明,又被告乙○○○之真實身分為何,檢察官並未完全查明。
(2)義消蓋帆布是在第一次坍方(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當天,事後鎮公所即交給被告乙○○○承作緊急蓋帆布,之後幾日天氣好轉,被告乙○○○卻拖延不蓋,殆於負起應有之責任,其疏失應在十日以後,不起訴處分書為何不偵查天晴數日陳金連不加緊鋪蓋之責任,卻將第一次義消蓋帆布之義舉,涵蓋到乙○○○應負責施蓋之部分,誠令人納悶再三?
(3)被告乙○○○一再向聲請人表示帆布一定會蓋過聲請人之房子,如果不是她負責施蓋帆布,她焉可能特別向告訴人陳明?檢察官是否曾向瑞芳鎮公所調閱本件災害之搶救工程之請款資料,即可查出本件工程是由何人承包?工程款由何人具領?工程款總金額多少?
三、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首應審究為被告甲○○有無使用怪手濫挖擋土牆旁側之係爭山坡地土石,並用以回填穩固擋土牆之行為,以致日後造成擋土牆旁側之山坡地土石崩塌?經查九份地滑地整治擋土牆工程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承攬施作,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二次派員至現場查驗後已於同年十月五日完成驗收手續,此為被告甲○○供陳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九份地滑地整治擋土牆工程預算書在卷可證。又查聲請人指稱被告甲○○於興建擋土牆之過程中曾因工人挖掘山坡土石一事與證人劉勵民發生爭執,並請里長高明宗、縣政府人員出面協調處理乙節,固為證人高明宗、劉勵民證述屬實,然被告甲○○雇請之工人挖掘山坡地土石之地點為何?面積多大?挖掘方法如何?事後有無回填?是否即為聲請人所指稱之擋土牆旁側(即擋土牆旁電線桿)之位置?亦是否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崩塌之範圍?即有加以一一究明必要。經傳證人劉勵民於偵查庭證稱:他(指被告甲○○)在我的房子下面斜坡挖土,我認為有危險即向里長反應,但他是用手挖的,挖的量並不大,是用圓鍬挖。我有去質問李,他說只是把土挖的順一點而已,但是他們並未將挖出來得土運出去,也沒有工具運出去,挖土的地方與坍方之地點有一段距離,挖的地點是擋土牆之範圍,與坍方範圍是不同地點等語(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參照),證人高明宗於偵查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劉勵民有通知我,我有去現場,他們(指工人)以鐵耙耙土,但耙的數量並不大,我質問他們,他們說要將擋土牆之基座填平,我通知鎮公所黃天從來看,被告甲○○也有來,黃天從也有通知縣政府林振德來,林振德表示若不適合挖就不要挖,第二天甲○○就請人載土來填基座,是請卡車載土來,約載了二天的土,甲○○的工人只挖一點點土,且挖的土並未超過擋土牆範圍(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參照),是八十九年八月間劉勵民找我去看工人在山坡地挖掘幾顆杜鵑花,是在擋土牆範圍,問我這樣是否可以,我過去現場,他們在擋土牆範圍有挖一些杜鵑花起來,他們是用山耙挖掘,不是用挖土機,大該有十幾顆杜鵑花被挖起來,大約有二公尺長度,沒有看見他們將土石運出去,工人挖掘山坡土石之地點是在偵查卷一百七十六頁中間那張照片「天空之城茶藝館」下方畫圈的位置,劉勵民家就在茶藝館隔壁,我有要求被告要回填,被告也有回填,是用挖出來的土回填,(問:被告的工人挖掘的地點,是否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次崩塌範圍?)不是,擋土牆回填的土是從外面運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證人高明宗所標示挖掘地點之照片一張(詳見偵查卷第一七六頁)附卷可稽。又查被告甲○○辯稱:擋土牆回填所須之土石係託卡車司機從外面載來,未濫挖擋土牆旁側山坡地土石回填擋土牆基座一節,業據證人即工人張金傑到庭證述:回填土時有拿沙鏟將土夯平,土是老闆從外面買回來的等語。證人張登川證稱:擋土牆回填時,他叫運土車來我幫忙回填土,我是開鏟土機鏟土,讓吊車調去填擋土牆,我幫他作了三天,他叫約十多台車等語。證人王根證稱:回填是甲○○叫十多台車的土來回填,以吊車吊土回填擋土牆等語屬實(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劉勵民、高明宗於偵查庭及本院調查時所述擋土牆基座回填的土是被告請卡車司機從外面運進來,約載了二天的土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提供之照片四張、支付吊車費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詳見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二二、一二三頁)在卷可證。參以證人高明宗、劉勵民與聲請人均同為九份地區居民,又為多年之里長、鄰居關係,被告究竟有無於山坡地上濫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顯與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息息相關,被告倘若確有上開挖掘行為,證人理應不會坐視不理,更無故意到庭規避事實坦護被告之理,證人上開證言應為真實,足堪採信。況聲請人亦陳稱無法提供被告甲○○濫挖山坡地之照片以供查證,其空言指稱被告甲○○擅自挖取擋土牆旁側(指電線桿)之山坡地土石作以回填擋土牆基座云云,容與事實有間,並非可採。
(2)其次,則應究明係爭山坡地何以先後發生二次崩塌?發生崩塌之肇因?與被告的工人挖掘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經查被告甲○○的工人挖掘山坡地土石之地點係在擋土牆上方、「天空之城茶藝館」下方之工程範圍內,非聲請人所稱之擋土牆旁側電線桿位置,且與山坡地坍方位置不同,並非坍方之範圍內等情,業經證人高明宗、劉勵民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卷附第一、二次現場崩塌之照片可佐,足徵係爭山坡地先後發生二次崩塌災害,應非被告甲○○挖掘行為所致。次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曾委託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調查研究結果,九份地區自九份國小以下至台陽公司下方之溪谷,乃地層滑動地區。本地區表層多為礦渣或廢棄土石所堆積,部分地區之堆積深度更超過十五公尺,加上長年地下伏流小之淘刷沖蝕,孔隙空洞特別發達。滑動最○○○區○○○路上下○○○區○○○路以上邊坡均係由開採礦渣之棄土所堆積而成的坡面,所興建房舍亦多為石牆所堆砌的基礎,故並不十分穩固。地層滑動之原因為下游野溪溪谷兩岸坡面之侵蝕與崩塌,使地滑地末端基腳失去支撐,區域排水系統之規劃或施工不佳造成逕流之滲透與漫流,引起地基之淘蝕凹陷情形,眾多新式鋼筋混凝土樓房之增修建與加蓋,增加地滑地的載重與向下之滑動力。因此建議在天空之城附近之輕便路上下邊坡,施以基礎、擋土牆等之整修等情,有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台北縣瑞芳鎮九份地區地滑地調查計畫報告書、整治工程評估及監測計劃期末報告書、後續監測計劃期中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鄭麗瓊、周瑞南會勘本案現場後,結證稱:「九份地區有三個地滑區,郭勝勳住宅在最嚴重的C地滑區○○區○○○○○路線,位於郭勝勳住家二側,二次崩塌都在於○○區○○路的關係,與舖蓋帆布並無何關連,如帆布有影響第二次崩塌,則帆布不至於留在坡面上,而應該下滑至郭勝勳住宅或更下方,舖帆布的功用只是延緩土壤含水量增加,卻無法排除,因為只要下雨,含水量不只是直接由上方增加而已。至於擋土牆內側在本次災害中並未受損,如挖土點確如郭勝勳所述且挖土點引起崩塌,則雨水沖蝕首先受損的應是擋土牆,但擋土牆實際上並未受損,其功用是穩定上方邊坡,集上方排水往擋土牆內流,有分水功用,對郭勝勳房子是有利的」等語(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另佐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襲台,該颱風夾帶大量西南氣流,造成台北縣瑞芳鎮九份地區連日豪雨不斷,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提供該區八十九年逐日降雨量資料顯示,該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降雨量累積已高達一二0五‧五㎜及一三八四‧五㎜,均為當年之冠,此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中象參字第九一0一九四八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詳見偵查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顯見檢察官認本坡面前後二次崩塌原因,均肇因於地質及天候因素所致,應無違誤。聲請人徒從災害發生前後之現場山坡地景象差異比對,片面臆測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並肇致現場坍塌、土石流失之災害,已屬無據。
(二)被告乙○○○部分:經查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份地區天空之城左側坡嚴重崩塌,大量土石滑落,造成○○○區○○街二十多戶房屋地基掏空,房屋岌岌可危,並造成九份輕便路及汽車路等道路中斷,因該坡面隨時有再塌陷之可能,為緊急搶救避免災害擴大,瑞芳鎮公所技士黃天從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吳建興、縣議員、義消民防隊長現場會勘後,現場決議先以帆布覆蓋坡面,減少雨水直接沖刷土壤,防止坡面再次崩塌,帆布由瑞芳鎮公所負責購買,現場坡面帆布鋪蓋施工人員則由黃天從聯絡義消、義警、民防大隊人員來幫忙負責,黃天從先以口頭向瑞芳鎮鎮長呈報此事,經其允許,遂向「瑞福土木包工」之乙○○○採購帆布,事後方於同年月九日補寫簽呈、二十四日補發包手續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天從、賴金鐘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證屬明確(地檢署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鋪蓋帆布之現場照片八張、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函覆購買帆布之相關簽呈、統一發票、開標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一)五一頁至五四頁、偵查卷(二)三六頁至四四頁),且核與卷附瑞芳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證人黃天從製作之內部簽呈,係記載「本材料費計新台幣五萬九千元」,所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亦記載帆布七千八百元、四萬五千元、運費及小工六千二百元,並無至災害現場覆蓋帆布項目之費用,及被告乙○○○經營之「瑞福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瑞芳鎮公所具領之工程款亦為五萬五千元業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乙○○○辯稱伊只負責提供帆布給鎮公所,並未承包坡地覆蓋帆布工程,足堪信實。聲請人僅依據被告乙○○○曾在場表示帆布會蓋過聲請人之房子一事,遽指其必有負責本件緊急搶救覆蓋帆布工程,尚嫌失之臆測與速斷。
(三)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國昱警員到庭作證,以明事實之經過。惟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應予辨明。經查本院研閱前開偵查卷附資料,並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陳國昱到庭作證,聲請人於本次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方提出聲請傳喚證人陳國昱,究竟是否得以證明被告等犯罪狀態,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調查之範圍,聲請人宜另循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向檢察機關提出,聲請重啟偵查。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甲○○於承包興建擋土牆工程期間,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濫挖檔土牆旁側山坡地土石,以致山坡地土石崩塌覆蓋聲請人所有房屋及被告乙○○○是否於災後承包搶救工程,因於裸露之山坡地鋪蓋帆布面積不足,造成山坡地第二次之崩塌而壓毀聲請人之房屋之情事,業已詳為調查,並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岱 霖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