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聖堂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自訴人營業處所,以租送方式承租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被告應支付頭期款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租金每十日繳交一次,租送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計三年,詎被告迄今未繳交分期之頭款及租金,且租送期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交通違規罰單亦不繳納,又占用該車不返還,另被告又以詐騙之手法向自訴人騙取現金八千元亦未償還。被告以租送營業小客車為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詐欺,係以被告無資力竟仍以租送營業小客車及向自訴人借貸為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及現金,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頭期款及分期租金,又未返還借貸之八千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對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借貸八千元與未繳納頭期款、分期租金及交通違規罰單等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一致辯稱:自訴人與被告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時即已知悉渠等經濟情況不佳,被告無法繳納頭期款,自訴人仍交付上開營業小客車供被告營業,並另借貸八千元俾清償被告乙○○因生產積欠醫院之醫療費用,渠等因負擔小孩出生之醫療、生活費用及繳納房租,致無力償還租金及欠款,渠等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乙○○生產就診之吳俊杰婦產科診所有關乙○○生產及醫療費用生產情形,經函復以: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於該診所以剖腹產產下一女嬰,乙○○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繳清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生產費用後,將新生兒託診所寄養即失去聯絡,未繳費達二個多月,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才繳清托嬰費用六萬八千餘元,目前無欠款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經濟情況不佳又須繳納生產費用,故無法支付租借營業小客車頭期款及分期款,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已非無據。況查,自訴人代表人丙○○因偶然間乘座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知悉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係向他人承租,故向甲○○表示如欲買車可洽自訴人,嗣被告二人與自訴人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時,均曾出示本人真實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據丙○○陳述在卷 (見九十一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丙○○另陳稱:訂立營業小客車時同意被告暫不用支付車款之真意係因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且須支付生小孩的費用,所以才同意不用付頭期款,且還借錢給被告等語 (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與被告之租車交易係來自於自訴人代表人,並非被告主動要約,且訂約時被告二人均出示真實國民身分證並表明無資力支付頭期款,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知悉被告無資力猶同意交付車輛,甚而借錢予被告,亦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五、綜上,本件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自難因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之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官 王 翠 芬法 官 劉 桂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