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自訴人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北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營業所,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〡七七五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自己駕駛計程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由被告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交通罰單等項費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車牌及行車執照後,自八十七年起即未繳交上開各項費用,並將上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侵占入己。自訴人不得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返還牌照事件之民事訴訟,該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0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指乙○○)應將牌照號碼L二〡七七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即自訴人)」,該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確定,惟自該案判決確定至今,被告仍未將車牌與行車執照返還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返還車牌兩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未返還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前曾就相同之事實,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行車執照於八十八年間因檢驗逾期為警查吊,自訴人所指之牌照兩面於九十年間因未帶行車執照及使用註銷號牌亦為警查扣,因渠沒有繳罰款,車子沒有去檢驗,所以領不回來,致無法交還車牌兩面與行車執照一枚,渠並無侵占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⑴本件自訴人曾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車牌及行車執照後,自八十
七年起即未繳交費用,並將上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侵占入己之事實,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此等事實,有上開兩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經當庭訊問自訴人,審究其自訴內容,自訴人表示「但是後來告他(指被告)民事,判決他應將牌照、行照返還,有判決確定證明,但他到目前牌照、行照均未還,所以我們認為他這部分涉嫌侵占」等語,可見,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0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指乙○○)應將牌照號碼L二〡七七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即自訴人)」,該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確定後,被告仍未將車牌與行車執照返還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內容核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內容不同,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所辯行車執照於八十八年間因檢驗逾期為警查吊,牌照兩面於九十年間
因未帶行車執照及使用註銷號牌亦為警查扣,因渠沒有繳罰款,車子沒有去檢驗,所以領不回來,致無法交還車牌兩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紙附卷可稽,依該兩紙文書上所載,其中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0一五三五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明車牌號碼00〡七七五號,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一分,違規地點為宜蘭縣○○鎮○○○路檢點,違規事實為檢驗逾期,代保管物件為行車執照;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明車牌號碼00〡七七五號,違規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二分,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二公里處,違規事實為未帶行車執照及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代保管物件為號牌兩面;綜上可知,被告所持有之車號00〡七七五號車牌兩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確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扣,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非虛。被告無法交還車牌兩面與行車執照一枚,係有原因致未能交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