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 訴 人 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巷○○號代 表 人 陳建志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自訴人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靠行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部,約定登記自訴人公司行號,使用自訴人公司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一枚、車牌0面),參與計程車客運服務營業,前開車牌及行照已交付被告行駛使用,並當場驗收無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與自訴人簽訂前開靠行契約書為詐術,使自訴人將所有之前開車牌及行照交付與被告,並以前開詐術方法,自自訴人處取得行政管理費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蓋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已積欠自訴人前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迄未交付,顯見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另自訴人函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開款項時並請求返還自訴人上開車牌及行照,被告竟置之不理,未至公司繳費亦未返還該車車牌及行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觀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自明。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自訴人簽訂靠行契約,自訴人有將6M─16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乙枚交付伊,並有積欠自訴人行政管理費用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詐欺犯行,並辯稱:因開計程車生意不佳,無錢繳付上開費用,故不敢出面處理,且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將上開車牌行照返還自訴人,伊所積欠之行政費用,伊亦會盡力償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因契約上原因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行照,嗣並因故未如期繳付
行政費用,且延未歸還該車牌、行照,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原來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自訴人代表人陳建志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用之後,曾於九十年農曆除夕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將積欠公司之費用繳清,當時並無要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被告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匯款四萬元到公司,後來有再到被告住處找幾次,但都沒有遇到被告,被告現已將車牌及行照交還公司,而且被告現在財務狀況不佳,剛找到工作,可以讓被告慢慢清償費用,不再追究被告侵占、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得知自訴人要求其返還上開車牌及行照,旋於當日將上開車牌、行照返還,既未藉故託詞不加理會,事後亦積極擬變賣房屋返還欠款,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侵占之行為,情極顯然。
㈡又被告係自備車輛以自己名義與自訴人簽訂靠行契約而使用自訴人所提供之車牌
及行照,且使用該車牌、行照之際,復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租用上開車牌、行照起,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始因經濟狀況不佳未繼續繳納上開行政費用,已據自訴人代表人陳明無訛,嗣被告雖未如期繳付行政費用,惟此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於行為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殊不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即得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思,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該車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所訴被告侵占、詐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