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許正輝即正陽機車行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安樂區之順德機車行,佯裝欲購買機車,許正輝即推派其業務員江雲鵬前往上址與乙○○洽談,乙○○詐稱其願意繳付機車價款購買機車,致使江雲鵬陷於錯誤,而代表許正輝即正揚機車行與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乙○○於未繳清分期總價款前,機車所有權仍屬賣方即許正輝即正揚機車行所有不得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簽約後許正輝誤信乙○○會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車牌號碼為000—963號機車交付乙○○使用,詎料乙○○在占有該部機車二、三日後,即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前往基隆市○○路之不詳姓名當鋪將該部機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典當,且拒不繳納機車分期價款,共計積欠五萬九千四百元,許正輝即正揚機車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前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購買前揭機車,並取得機車二、三日後隨即出質得款使用,且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坦誠不諱,惟辯稱:並非一開始即不想給付車款,乃因事後與朋友合夥經營火鍋店失敗,方導致無法給付車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本件機車,此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行照一紙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乙○○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首堪認定。而本件機車業經被告乙○○持往當鋪出質借款,且因被告乙○○未能清償債務而遭當鋪將該機車出售,除有被告乙○○承認外,並有自訴人提出本件機車之查詢資料表一紙其上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業經過戶,附卷可徵,因之被告乙○○有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乙○○取得本件機車二、三日後,即將該車持往當鋪出質得款使用,並且未曾繳納任何一期分期之價款,此部分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顯然被告自始即無繳納分期價款之意願,卻向自訴人虛偽承諾願意按期給付價款,其係以欺瞞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其亦成立詐欺罪,同足認定。而被告乙○○陳稱會將機車出質乃為充作經營火鍋店之資金,被告乙○○連與他人經營火鍋店之資金均需以機車出質來投資,顯然其經濟狀況不佳,則其竟仍購買機車,顯然其自始即無按期付款之計畫,其承諾按期付款乃為虛偽之承諾要屬詐術,並且衡諸常情如為事後突然發生無法預期之經濟能力變更,均係在購車後一段時間方會發生,因此債務人應該均已繳納多期價款,惟本件被告乙○○未曾繳納分期價款,益足認定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不足採信,被告乙○○亦成立詐欺犯行,併可認定。
(三)又查,自訴人雖陳稱被告乙○○係在汐止大同路其所開設之機車行購買機車,然經被告乙○○所否認,陳稱其係在基隆市之機車行購買機車,並未前往汐止大同路選購機車。而經審閱自訴人提出之本件機車買賣契約封面經銷商地址上係記載基隆順德機車行字樣,並參以自訴人陳稱本件機車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係由其現已離職之員工江雲鵬所負責,其當時並未親自參與,因此自訴人所稱係在汐止市○○路機車行選購機車之陳述,較無可採,被告陳稱係在基隆市安樂區之順德機車行選購機車,應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處分標的物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迄今尚未清償任何機車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甲○○為乙○○之父,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自訴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車行內表示欲購買機車,渠等挑選全新機車(廠牌:比雅久,車牌號碼:重型BEK—963),並表示欲分期付款購買,被告甲○○自稱其係從事營造業,因此自訴人乃相信被告甲○○確實有願意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因此與其簽訂附條件賣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付機車,詎料被告竟於取走機車後,未曾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且將該部機車轉售他人,因認甲○○涉嫌有刑法詐欺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乙○○一同前往購買機車,並其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且該機車目前查詢資料顯示已經過戶他人為證。
三、本院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其子乙○○共同前往基隆之機車行選購機車,但辯稱:其確實從事營造業,並無欺騙自訴人,又該部機車係因乙○○表示做生意需要機車使用方陪同前往選購,其並未使用過該部機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甲○○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欄位簽名,雖屬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然本件機車係由乙○○擅自持往當鋪質押得款花用,被告甲○○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因此,被告甲○○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債務人擅自出質標的物之犯行,要難認被告甲○○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次查,本件如欲構成詐欺罪者應於購買機車之初即無意按期繳納價款,但虛偽向自訴人表達願意如期繳納價款之意思,導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方能成立詐欺罪。而被告甲○○陳稱購買機車之目的係因被告乙○○向其表示做生意使用,此核與本件機車行照上所有權人係登記為乙○○相符,且依據被告乙○○之陳述,被告甲○○並未與乙○○共同經營生意,因此被告甲○○無從知悉被告乙○○之經濟狀況,僅係單純相信其子乙○○向其陳述經營生意一事為真,且機車之價款亦約定由被告乙○○自行負擔,是以被告甲○○顯然係在誤信該部機車被告乙○○係為作正常使用之目的下購買,且應會承擔繳納價款義務之情形,同意與乙○○一起擔任機車之購買人,被告甲○○應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因之,被告甲○○亦不成立詐欺罪。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