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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自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丁○○ 男 三代 理 人 乙○○律師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蕭松峰原係比鄰而居,乃被告竟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在其一樓後方加蓋違建,其後方違建之鐵皮屋頂並超越二棟建物之中間界線而侵越自訴人之領空範圍(竊佔);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自訴人與被告家之二棟建物間之伸縮縫上加蓋不鏽鋼蓋子,其加蓋之不鏽鋼蓋子除已超越二棟建物伸縮縫之中線而侵越自訴人之領空範圍(竊佔)外,並係以鋼釘固著於自訴人家屋頂外牆(竊佔);而被告家屋頂已於八十九年間加蓋有違建而無充足空地可資為施工之著力點,乃被告竟得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完成上開工程(頂樓不鏽鋼蓋子之加蓋)之施作,顯見被告本次施工,係於未得自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侵入自訴人住宅之方式(侵入住居)遂其工程;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施作上開不鏽鋼蓋子加蓋之工程時,其固著於自訴人家屋頂外牆之鋼釘已導致自訴人屋內牆壁產生嚴重滲水情形(毀損),因認被告之前揭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一樓後方加蓋違建之鐵皮屋頂及二棟建物間加蓋之不鏽鋼蓋子固均有超越二棟建物中線侵入自訴人領空之情形,惟此業經徵得自訴人及其妻即證人李雁霞之同意,是自與未得同意之竊佔行為有間;又伊僱工藉由進入自訴人房屋之方式加蓋不鏽鋼蓋子之行為,亦已得證人李雁霞之同意,從而,伊亦無未經允許侵入住宅之行為;再者,自訴人家之屋內牆壁產生嚴重滲水情形,此與伊在自訴人家屋頂外牆固著鋼釘乙節無涉,伊並無毀損自訴人家牆壁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涉有本起犯行,則係以前揭情詞為其論據。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名部分:

⒈本件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以

下簡稱五十六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以下簡稱五十八號房屋),二者均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第三八四等地號之土地,且其土地所有權屬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未經分割登記);又上開五十六號房屋、五十八號房屋係毗鄰而建之獨立建物,二棟建物本體之間間隔有一道細窄之「伸縮縫」,該「伸縮縫」上確實有「不鏽鋼蓋子」之搭蓋,且該「不鏽鋼蓋子」係以鋼釘固著於五十六號房屋及五十八號房屋外牆,並密搭於五十六號及五十八號房屋屋頂;再者,五十六號房屋及五十八號房屋之前庭及後院業經原建造人即案外人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有矮牆乙堵,以做為二棟建物附屬前庭及後院使用範圍之區隔,自訴人及被告並分別於其後院使用範圍之內加蓋採光罩及鐵皮屋,其中被告於五十八號房屋後院所加蓋之鐵皮屋屋頂確已延伸超過二棟建物之矮牆中線等事實,除據自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幀在卷可憑,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竣工圖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各乙件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十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刑事案卷)可按,

堪認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底,在其一樓後方所搭蓋違建之鐵皮屋頂超越二棟建物之中間界線而侵越自訴人之領空範圍;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二棟建物間之「伸縮縫」上加蓋不鏽鋼蓋子超越二棟建物伸縮縫之中線而侵越自訴人之領空範圍,並將該不鏽鋼蓋子以鋼釘固著於自訴人家外牆等事實,均非虛妄。準此,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搭蓋後院鐵皮屋屋頂侵越自訴人領空、搭蓋頂樓不鏽鋼蓋子超越「伸縮縫」中線及以鋼釘將不鏽鋼蓋子固著於自訴人屋頂等行為,究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名所規範之「竊佔」行為。

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竊佔」行為,乃指行為人於違背他人意思或

未得他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佔據或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方法或手段,排除他人對該不動產之實力支配,並重新對該不動產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而言;又本罪(「竊佔」)之客體僅限於「他人之不動產」,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而現處於他人支配管領下之「不動產」,均足充本罪之客體;而所謂之「不動產」,依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又刑法上「竊佔」罪所規範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及他人就該不動產(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而言。申言之,土地及固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固均屬不動產之一種,行為人(無使用權限之人)若以佔據或占有之手段,排除所有權人或其他有使用權限者對該土地或固著於土地上之房屋之實力支配,並重新建立自己對該土地或固著於土地上之房屋之支配管領力者,其行為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名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然設若行為人就土地或定著於土地上之房屋並無支配占有之行為,則縱其有妨礙所有權人行使其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惟此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名所規範之「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有間。詳言之,土地所有權或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並非土地或房屋(不動產)之本身,是縱比鄰房屋之使用人(行為人)有侵越他人領空(例如:將其屋簷伸入鄰屋院內上空並在其內滴水)或於鄰屋之外牆攀附使用(例如:擅自將大招牌釘掛於他人外牆)等行為,然此僅係對鄰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土地所有權或房屋所有權)有所侵害耳,比鄰房屋之使用人(行為人)對該「土地」或「房屋之整體」(不動產本身),既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即未侵害鄰屋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或房屋之支配權限,從而,比鄰房屋使用人(行為人)之前揭行為,即因不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刑法之竊佔罪名,鄰屋所有權人至多僅可依民法之規定主張侵害排除請求權耳(五十五年十一月臺南地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司法院七十六廳刑一字第九0三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刑事法律研討會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七十八檢二字第一四四二0號解釋參看)。查被告搭蓋後院鐵皮屋屋頂侵越自訴人領空、搭蓋頂樓不鏽鋼蓋子超越「伸縮縫」中線及以鋼釘將不鏽鋼蓋子固著於自訴人屋頂等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以自己實力對前揭五十六號房屋(自訴人房屋)主體加以支配而佔據」或「以自己實力對自訴人使用範圍之土地加以支配佔據」之行為有間,從而,被告行為即非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名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㈡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名部分:

五十八號房屋(被告所有)之屋頂確有違建之加蓋,且其屋頂亦僅留有小部分可資站立迴旋之平臺;至於五十八號房屋(被告所有)之四樓平臺,則業經搭蓋違建而全無站立迴旋空間等事實,均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照片四幀(編號F、G、H、I)在卷可參,由此情節以觀,顯見被告於五十八號房屋(被告所有)及五十六號房屋(自訴人所有)間之「伸縮縫」上加蓋不鏽鋼蓋子之工程,確須藉助五十六號房屋(自訴人所有)屋頂及四樓外部平臺以為施工之著力點無訛。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妨害住居罪,乃指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鑑」者而言。本罪之行為態樣,須行為人藉作為之行為方式,以身體於事實上積極進入他人居住支配空間之行為而言,易言之,行為人須有「積極侵入」之行為;至本罪之行為場所,則係他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鑑」。查被告雖須藉助五十六號房屋屋頂及四樓外部平臺以為不鏽鋼蓋子施工之著力點,然則,前開之屋頂或四樓外部平臺,概係位於五十六號房屋(自訴人所有)之外部(四樓外部平臺與頂樓平臺間,係以房屋外部之樓梯相連;被告施工如須著力點,可藉由五十八號頂樓平臺跨越柵欄至五十六號頂樓平臺,再由房屋外部樓梯自五十六號房屋頂樓前往五十六號房屋四樓外部平臺),其既非屬自訴人居住之空間(非住宅或建築物之內部),亦非屬附連圍繞土地之範圍,從而,被告利用五十六號房屋屋頂及四樓外部平臺之行為,自與「侵入」他人「房屋」、「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有間。況且,「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設有規定;是縱認被告施作該不銹鋼蓋子工程而使用自訴人頂樓平台及四樓外部平臺之事實,已該當「侵入」自訴人「住宅」之行為,惟被告使用自訴人頂樓平臺及四樓外部平臺之目的既係為其房屋漏水之修繕,被告行為自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類推適用,從而,被告尚非無故進入使用自訴人之樓頂平台,是其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㈢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部分:

五十六號房屋(自訴人所有)位於五十八號房屋(被告所有)側之室內牆壁,確有滲水痕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現場堪查無誤,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照片七幀在卷(一幀附於本院卷;六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0五號刑事案卷)可按,由此情節以觀,五十六號房屋(自訴人所有)牆壁之效用及功能,確實有所減損。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既無「過失犯」處罰之特別規定,從而,本罪(毀損罪名)之成立,自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就其行為於本罪客體(物)足生毀壞或效用喪失之結果,於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之心態,始足當之。查被告鳩工在二棟建物主體間之「伸縮縫」上加蓋不鏽鋼蓋子之目的,係為避免或降低房屋漏水情形等情節,業據證人丙○○即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完成本件工程施作之實際施工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陳稱其加蓋不鏽鋼蓋子之目的係在降低水患發生情形乙節,尚非無稽;再由被告僱工為其完成本起工程施作之情節以觀,被告本身並不具施工專業知識之事實,亦屬堪可認定;又本件不鏽鋼蓋子之加蓋工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證人馬敬即負責系爭建物(五十六號房屋、五十八號房屋)營造工程之長億公司員工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證人馬敬亦於現場稱:系爭建物主體間之「伸縮縫」所加蓋之不鏽鋼蓋子及為固定該不鏽鋼蓋子而分別固著於五十六號房屋及五十八號房屋牆緣之鋼釘,原則上並無導致「五十六號房屋(自訴人所有)室內牆壁產生滲水情形」之可能,除非本件施工之水路設計不良;而本件水路設計有無不良情況,尚無從單就現場所示之情節以目視判斷等語,(詳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既前揭不鏽鋼蓋子之施工工程,於水路設計完善之情形下,無導致五十六號房屋(自訴人所有)室內牆壁滲水之可能;被告本身復因不具施工之專業知識,始僱請證人丙○○為其完成本起工程之施作;且被告鳩工之目的,亦確係在避免或降低房屋漏水情形之發生,由此情節研判,本即難期被告就其鳩工施作本起工程之行為可能因水路設計不良而導致五十六號房屋(自訴人所有)室內牆壁滲水乙節,能於事前有所認識;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就本起工程可能使五十六號房屋(自訴人所有)牆壁之效用或功能有所減損乙情早已有所認知,從而,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被告主觀上既欠缺「故意」,無論被告鳩工加蓋不鏽鋼蓋子之行為,與五十六號房屋牆壁之效用或功能減損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皆無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名相繩之餘地,從而,五十六號房屋牆壁之效用或功能減損是否肇因於被告鳩工加蓋不鏽鋼蓋子之行為乙節,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說明。

四、綜上研析,既被告行為既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名、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名、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之構成要件,本院即難遽論被告以自訴人所訴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