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組河川巡防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負責有關基隆河台北縣○○鎮○○段沿岸之河川區、行水區有無遭人盜採砂石、堆置物品及濫倒廢棄物等巡視、處罰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台灣省有二十四條水系係屬中央經管,由經濟部水利處勘測繪製成河川圖籍後,交由所屬之河川局人員負責巡防與對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工作。淡水河水系含大漢溪、新店溪、基隆河等支流,因跨越台灣省及台北市,不屬上開中央經管之河川,經濟部再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經字第八九八八七六六號函責成水利處負責勘測及繪製淡水
河水系河川圖籍,交予台北縣、基隆市、桃園縣等地方政府,作為管理河川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依據。準此,丁○○等巡防員如發現業者有未依規定向該河川管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逕在淡水河水系河川區堿線內土地,擅自開發、使用及堆置等行為,即應以台北縣政府名義依水利法第九十五規定予以處罰。若業者有未經許可,在行水區域線內,擅自開發、使用、堆置等行為,則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予以處罰,如擅自開發、使用及堆置等行為而有造成他人損害或致生公共危險情況,則應以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或後段之規定向偵查機關告發。一旦發現有竊佔公有地之情事,亦應據以向該管偵查機關告發所涉刑法竊佔罪責。
(二)緣淡水河水系基隆河沿岸之「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廣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珩公司)」、「宏興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建恆船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恆公司)」、「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陽明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虹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國公司)」、「山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合公司)」、「海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建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等貨櫃業者,均未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基隆河河川地,即擅自將貨櫃堆置在河川行水區域及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部分業者甚有佔用公有河川地使用情事。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期間,堆置在行水區及河川區之貨櫃,影響基隆河排洪,造成瑞芳、汐止等地淹水,危害人民身家財產,經濟部水利處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責成該河川之水利主管機即台北縣政府派員進行查察,承辦員丁○○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奉命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瑞芳鎮公所人員,前往「山合」、「宏興」、「大宇」、「建恆」、「廣珩」、「中央」、「海山」、「陽明」及「虹國」等公司,了解各該公司有無將貨櫃或房屋堆置或建築在河川區域或行水區堿之行為,當丁○○與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地進行測量會勘時,憑肉眼即可看出基隆河沿岸貨櫃業者,俱有將貨櫃堆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之情,但為明確認定業者佔用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之範圍,丁○○另自九十年元月起至三月間,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己○○及第十河川局葉文賢、李旭昇、王俊民等人,實地至「廣珩公司」、「宏興公司」、「大宇公司」、「建恆公司」、「中央公司」、「陽明公司」、「虹國公司」、「山合公司」等地鑑界,鑑界後,再度確認前述大宇公司等貨櫃業者,均有將貨櫃堆放或搭建鐵皮屋在河川區或行水區之情(依台灣省河川及海堤區域線劃設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未築有堤防或護岸之河段,以尋常洪水位達到之處劃設河川行水區域線;同要點第二項第二款未築有堤防或護岸之河段,以尋常洪水位達到之處劃設之河川行水區域較公告之治理計畫線為窄時,應以公告之治理計畫線劃設,其較公告之治理計畫線為寬時,仍依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劃設)。當時會勘結果如次:
⑴廣珩公司:確有在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二六一之一號、第二六
○之一號、第二六○之二號、第二五八之一號、第二五七之一號、第二五四號、第二六七之六二號、、第二六一號、第二六○號、第二五八號及第二五七號等地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堿及河川區內堆置貨櫃情事。且有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倉庫乙處,坐落在該第二六一號、第二六一之一號等地號部分土地,其中部分有使用基隆河水道之河川區域之土地。另有五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乙處,坐落在該第二五四號、第二五四之一號等地號土地,其中部分有使用行水區域之土地情事。
⑵宏興公司:確有在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八八之二號、第一八
八之三號、同段大寮小段第一之十三號、第一之六號等地號屬基隆河水道之河川區堿及行水區堿人堆置貨櫃情事。另有鐵皮屋乙處坐落在該一九六之五、一八八之一等地號,其中部分有使用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且有佔用毗鄰𫙮魚坑小段第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四及部分未登錄之國有地。
⑶大宇公司:確有在坐落○○○鎮○○○段楓子瀨小段第一號、第二之七號、第
二之八號、第二之九號、第十一之一號、第十二之九號、第十二之十號及第十一號、第十二號、第十二之一號等地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堿及河川區堿內土地堆置貨櫃情事。另有一鐵皮屋坐落在腳亭段楓子瀨小段第二之八號之行水區內。鑑界時並因貨櫃堆置在分界線上無法定樁,經濟部水利處更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經(九十)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知台北縣政府,內載九十年元月十七日會勘結果,大宇公司所堆置空櫃之土地有部分為河川公地,請依水利法處分情形。
⑷建恆公司:確有在坐落○○○鎮○○○段楓子瀨小段第三十三之四號、第三十
三之五號、第三十三號、第三十三之一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堿及河川區堿內土地堆置貨櫃情事。另有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鐵皮屋乙處,坐落在該第三三號、第三十三之四號等地號土地,其中部分有使用河川行水區及河川區域內土地之情。
⑸中央公司:確有在坐落○○○鎮○○○段楓子瀨小段第十二之十二號、第一三
○之一號、第一三○號、第十二之六號、第十四之八號、第十四之七號、第十四之十四號、第一四之十三號、第十四之五號、第十四之十二號、第十四之四號、第十二十二號之十二、第二十二之二十九號、第二十二之二十八號、第二十二號、第十二之十三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及河川區堿內土地堆置貨櫃情事。
⑹陽明公司:確有將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一A號、第一○三
號、第一一○之三號、第一一三A號、第一一一A號、第一一二A號、第九十三之十七二A號、第九十五之四A號、第九十五之四十四A號、第九十五之十四A號、第九十五之三十四A號、第九十五A號、第一○一之一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整地使用,鑑界時巳無放置汽車。另佔用毗鄰計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國有地。
⑺虹國公司:確有在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二七三號、第二七一之
三號、第二六七之六一號、第二六四之一號、第二七一號、第二六七號、第二六七之七號、第二六七一之五七號、第二六四號及第二六四之一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堿及河川區堿內土地堆置貨櫃情事(山合公司所租用堆置)。另有一千九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鐵皮倉庫乙處,坐落在該第二七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二七一之三號、第二六四之一號、第二六七之五七號、第二六七之六一號等地號,其中部分有使用河川及行水區域內土地之情。
⑻山合公司:確有在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二七一號、第二七一之
三號、第二七一之四號、第二六七之六○號、第二七四號、第一三○之二號、第一二六之七號、第二六七之五八號屬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堿及河川區堿內土地堆置貨櫃情事。且因貨櫃堆滿現場致無法鑑界。
(三)丁○○明知﹁廣珩公司﹂、﹁宏興公司﹂、﹁大宇公司﹂、﹁建恆公司﹂、﹁中央公司﹂、﹁虹國公司﹂、﹁山合公司﹂、﹁建明公司﹂及﹁海山公司﹂九家公司等均未經許可即在行水區域線或河川區堿線內,擅自搭建建物使用或堆置貨櫃等行為,應依水利法九十二條之一或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處罰,卻僅對﹁山合﹂、﹁宏興﹂、﹁大宇﹂、﹁建恆﹂等四家貨櫃業者,依同法第九十五條處以罰鍰,對中央公司、廣珩公司、海山公司、虹國及建明公司佔用河川區域或行水區域,搭蓋建物使用或堆置貨櫃違反水利法之事實,則置之不理。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完成後。丁○○巳知各該貨櫃業者使用土地情況,卻因循苟且成性,為免麻煩,竟基於概括犯意,首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利用在處理有關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縣瑞地字第一○八一號函所附丈量成果圖之際,在職務上所掌簽呈之文書上,登載﹁本案中央貨櫃場,經會勘結果不佔用河川區域及無代辦事項,擬呈閱后存參﹂等不實事頂,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職務上所掌台北縣轄河川巡查報告單(下稱巡防報告單)載明未發現(中央公司)有不法情事;繼於三月二十六日,在處理有關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一四七八號函件時,復以同一方式,登載:﹁本案(指陽明公司)經會勘結果無占用河川區域,文無待辦事項,擬呈閱后存參﹂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致使台北縣公務局水利工程課課長丙○○、河川巡防組組長薛仁輝及副組長兼河川巡防員甲○○等不知情人員,只能表明繼續追查而未要求裁罰之錯誤批示,使中央公司、陽明公司等業者因而未被裁罰。九十三年三月間收受瑞芳地政事務所對﹁虹國﹂、﹁廣珩﹂兩家公司有無竊佔河川區域鑑界成果圖時,明知虹國及廣珩兩家貨櫃業,亦有未經申請即佔用河川區域,且在河川區域內建築違章建築,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罰及函告瑞芳鎮公所查報拆除違建,亦在簽辦該文時,登載:﹁本案已處理完畢,文擬呈閱后存參﹂之不實記載,嗣丙○○在審核時發現,虹國及廣珩兩家貨櫃業者之違章建築應有佔用河川區域之情形,乃批註:﹁河川區域內違章請通知處理﹂,要求丁○○辦理,丁○○始於四月十三日簽文函告瑞芳地政事務所依法處理,該違建部份迄今仍未拆除。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翌日台北縣政府即將召開要求前述倉儲業者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以免觸法之會議。丁○○特別書寫內載:各貨櫃場營業地點,經鑑界後各貨櫃場並未位於行水區,並且各貨櫃場均聲稱土地為私有地等不實事項文書乙紙,交由其課長丙○○過目以混淆真相。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三日,丁○○再度前往海山公司等貨櫃場巡防,既知各該業者確有將貨櫃堆置在基隆河行水區及河川區之情,巳如前述,然被告仍在該巡查報告單載明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或沿溪巡防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云云。同年六月間,交通部即函請台北縣政府因汛期以屆,為防止貨櫃掉落基隆河中造成妨礙水流,要求加強督導,丁○○猶未對前述倉儲業者違法擺放貨櫃等事實予以處罰,亦未通知相關機關將上開違法建物拆除。同年八月十日及八月二十三日,丁○○至各該貨櫃場巡防,明知海山、廣珩、山合、、、等業者仍將貨櫃堆置在基隆河行水區及河川區之情,猶在巡查報告單載明沿溪巡防,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情。自九十年初測量完成後至納莉颱風來時,因丁○○未積極處理,更在所掌文書登載不實,而其上級公務員從形式上審查復無法發現各該業者違法事實,亦無從依法處罰或採取其他作為,致各該業者違法事實一直存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水利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安全之管理。同年九月﹁納莉颱風﹂來臨前夕,台北縣政府要求所屬河川巡防員加強取締督導,丁○○於九月十五日,雖有持要求業者做好防颱準備之文件,督促中央公司等貨櫃業者應做好防颱事宜,但各該貨櫃業者或因時間太短或巳無空間可擺放原堆置在行水區及河川區內之貨櫃,除海山公司外(中央、大宇及宏興等公司於測量後巳將堆置在行水區之貨櫃搬移,但大宇、宏興仍有擺放在河川區之情),其他各該業者在行水區、河川區堆置貨櫃之情況並未改善。旋納莉颱風侵襲台灣東北部時,帶來大量豪雨之際,將各該業者堆置在行水區、河川區及其附近區堿共計約九百七十只以上之空櫃及重櫃漂浮流至基隆河,或是阻塞於基隆河段橋樑等狹窄處,或屯積在橋樑上,或與洪水之衝撞力集結衝跨橋樑,把鄰近慶安橋衝斷沉入河道,並撞毀火車通行之八堵鐵軌橋,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且漂流貨櫃先後堆積在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將河面水位抬高,導致基隆河河水溢出河道,增加附近地區之淹水深度與範圍,嚴重危害人民居家安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事態嚴重,即刻籌組專案小組派專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基隆市調查站、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幹員,調查蒐證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要旨可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均係依照中央貨櫃等九家貨櫃場,當時之情形填寫河川巡查報告單及簽呈,並無虛偽不實之登載,對於納莉颱風造成貨櫃流失,並非故意,則自不應負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罪責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起犯行,則係以左列理由為其論據:
(一)淡水河系基隆河沿岸河川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諦及處分工作,係由台北縣政府負責,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正工程師兼水政組第三課課長呂學修、第四課課長林傳茂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無異,基隆河沿岸各貨櫃場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象神颱風前起至納莉颱風後約九十年十月間間止,有關台北縣瑞芳鎮、汐止鎮等基隆河沿岸之河川區、行水區有無遭人盜採砂石、堆置物品及濫倒廢棄物等巡視、處罰等工作係由被告丁○○負責,亦據證人即台北縣工務局水利工程課課長丙○○、該課巡防組組長薛仁輝證述屬實。
(二)涉案大宇公司等貨櫃場均坐落在基隆河沿岸,而基隆河河川區堿線,確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經台灣省政府依法公告在案,亦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冬字第九期、七十三年春字第一期公報及台灣省水利局七十三水政字第六四○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底復經經濟部重新公告,且將第一至九十八號圖籍存置地方政府供人民閱覽,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七六六號基隆河七二、七三、七四、七八、七九及八二號河川圖籍等資料在卷足憑。
(三)淡水河系的河川治理計劃線與行水區堿線大致相同。河川區堿及行水區堿內土地之使用、開發及堆置等應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才可作為,亦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正工程師兼水政組第三課課長呂學修、兼第四課課長林傳茂證述無訛。涉案大宇公司等貨櫃場均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河川治理線內之土地,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六七二一號函存卷可稽。
(四)象神颱風過後,九十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被告會勘測量時,不僅「山合」、「宏興」、「大宇」、「建恆」等四家公司有佔用行水區或河川區放置貨櫃之情,「廣珩」、「中央」、「海山」、「虹國」及「建明」,亦有將貨櫃放置在河川區或行水區之情事,「宏興」、「大宇」、「建恆」、「廣珩」及「虹國」等且有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內興建倉庫或修理貨櫃之鐵皮屋。業據證人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己○○於調查站陳稱:每家貨櫃場均有將貨櫃橫置或堆放在河川治理線上,也有鐵皮屋廠房蓋在治理線上,導致伊等無法噴出定點、或是要繞到櫃後方鑽縫進去噴或在附近噴一下,伊都有註記在複丈成果圖上,水利課的人也都有逐家逐點照相,他們也清楚這些情況,而業者也都沒將貨櫃移開,以便伊等測量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一再指出山合、大宇及建恆均有將貨櫃擺在河川區及行水區,並證述:伊自九十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至山合等貨櫃場會勘測量,並發現「廣珩」及「虹國」一部分場地均有將貨櫃擺在河川區及行水區,「海山」與「中央」當時看不出來,但伊看納莉颱風之複丈成果圖後、可以確定這二家也有將貨櫃擺在河川區,至「陽明」沒擺貨櫃只有放車子但沒佔到河川區等情無異。(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天從於調查站詢問證述: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九十年一、二月間前往基隆河沿岸的貨櫃場會勘及鑑界、印象中「廣珩」及「海山」均有在河川區堿內搭違建,伊曾向他們表示此鋼構廠房必順立即拆除,但負責人說他們是蓋在自己的土地上,且只作為修理貨櫃用,並沒拆除。「陽明」、「山合」、「虹國」、「海山」及「建恆」等十餘家貨櫃場均有將貨櫃堆置在河川區內,伊有叫他們將貨櫃往後移,當時巡防員亦只要求業者自行將貨櫃遷移,沒有當場開罰單,業者有沒有搬伊不清楚,如果伊有收到九○北府工水字第一二六七九一號函伊即會依規定查報「建恆」、「虹國」及「廣珩」違建。於偵查中證述:「廣珩」有將貨櫃擺在行水區及河川區、「海山」及「大宇」亦有將貨櫃放在河川區,「虹國」有一部分有擺放貨櫃、一部分沒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陽明」有將車子放在河區,九十年初就沒放了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證人即台北縣工務局水利工程課巡防組副組長甲○○證述:依據複丈圖還原現場,當時中央貨櫃場應該有貨櫃壓住河區堿線,也就是佔用河區堿。亦有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拍攝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證人呂學修證稱:伊就瑞芳鎮地政事務所所繪相關貨櫃場使用位置圖套繪基隆河河川圖籍比對結果發現「山合」、「宏興」、「大宇」、「建恆」、「廣珩」、「中央」、「海山」、「陽明」、「虹國」及「建明」等公司均有佔用基隆河之河川區及行水區之情。此外,復有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二、三月大宇公司等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六○六三號「山合公司」等複丈成果圖共計二十一份。台北縣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共計十份存卷足資佐證。
(五)九十年三月會勘結束後至同年九月納颱風前,只有「中央」、「大宇」、「宏興」公司等貨櫃場有將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之貨櫃慢慢搬離,至「山合」、「
建恆」、「廣珩」、「海山」、「建明」等貨櫃場及虹國租與山合之部分貨櫃場,迄未將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之貨櫃移走,﹁大宇﹂等公司亦均未將搭建在行水區或河川區上之鐵皮屋拆除,復據證人己○○、黃天從、姚應聰、蘇孔祈、張鏘祈、蕭忠進、庚○○、乙○○、陳清和及余德泰等人證述屬實,且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所製納莉颱風貨櫃流失區配當表、納莉颱風來襲流失貨櫃屯儲處所清冊存卷可考。並有各該相片及空照圖存卷可參。
(六)被告丁○○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該簽呈上登載﹁本案中央貨櫃場,經會勘結果不佔用河川區域及無代辦事項,擬呈閱后存參﹂等不實事頂。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亦有在該簽呈中登載:﹁本案(指陽明公司)經會勘結果無占用河川區域,文無待辦事項,擬呈閱后存參﹂等不實事項之情,有該案卷及所附簽呈可憑。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並曾書寫內載:各貨櫃場營業地點,經鑑界後各貨櫃場並未位於行水區,並且各貨櫃場均聲稱土地為私有地等不實事項文書乙紙,交與其課長之行,且據證人即台北縣工務局水利工程課課長丙○○證述屬實。復曾在各該巡查報告單載明: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中央貨櫃場拍攝現場相片及查看,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沿河巡防,無發現不法情事發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瑞芳沿溪巡防,未發現有不法情事,至海山貨櫃場巡查,無不法情事發生。九十年八月十日至瑞芳國芳橋附近會勘畢,沿溪巡防未發現有不法情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基隆河沿岸巡防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等文。亦據證人甲○○於調查站時證述:河區堿內之違物經查報後應予拆除,若為合法建物會徵收補償,就九十年二、三月間土地複丈圖及套繪圖說結果,丁○○內簽確有不符情形等語無異。又經證人薛仁輝於調查站時證稱:對﹁山合﹂、﹁宏興﹂、﹁大宇﹂及﹁建恆﹂公司裁罰後,伊有督促丁○○前往基隆河沿岸查看各該貨櫃業者有無繼續違法佔用河川區堿及行水區,但丁○○所寫的巡防報告中並無記載違法佔用何川區堆置貨櫃情形。證人即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林長發證述:伊並沒有簽核過任何的基隆河沿岸的違建查報單等情屬實。且有各該巡查報告單在卷可伊。亦有台北縣政府象神颱風後處理有關基隆河沿岸貨櫃場有無違反水利法案之內簽及函文資料(台北縣政府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四六五二三四號函、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元月十八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四一八號函、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七三七、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一九二七號函、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九十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五一七七八號、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六三九九三號函。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一四七八號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七○六七號、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一六○一號函、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北縣瑞地測字第二○○六號)在卷足資佐證。
(七)象神颱風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丁○○曾奉命前往基隆河沿岸執行查報各該貨櫃業者有無違反水利法業務,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會同第十河川局、瑞芳地政事務所、瑞芳分局、瑞芳鎮公所等人員開會研商有關瑞芳多家貨櫃場緊臨基隆河邊為防止重大災害現場勘查事宜,會中丁○○且代表水利工程課表示請瑞芳地政事務所測出基隆河河川區堿線,惠請公所派員配合,並將複丈成果圖副知本府等語,有該會勘紀影本存卷可按,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觀,身為水利巡防專門人員,既巳親臨現場實地了解,面對各該業者將貨櫃緊臨河岸堆放及在河旁搭建鐵皮屋之事實,主觀上應會有是否違反水利法之認識。九十年二月六日被告在巡查報告單載明要求地政事務所全面測量、清查,一經查獲佔用水利地立即嚴懲之情。益見被告前往各該貨櫃場會勘,並非僅了解界址問題,而係作為懲處依據。質之被告亦不諱言鑑界確係為作為懲處之根據無訛。則被告陳某會同相關機關人員前﹁廣珩﹂、﹁中央﹂、﹁海山﹂、﹁虹國﹂及﹁建明﹂等貨櫃公司測量之際,證人即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己○○、瑞芳鎮公所人員黃天從及第十河川局葉文賢等既巳具結指證各該公司亦有將貨櫃放置在河川區或行水區之情事,巳如前述,被告應明知其情。又﹁宏興﹂、﹁大宇﹂、﹁建恆﹂、﹁廣珩﹂及﹁虹國﹂等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內所興建之倉庫或修理貨櫃之鐵皮屋,其主體建物面積範圍均達數百平方公尺,高度亦有數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各該相片在卷可按。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證人即水利工程課巡防組組長薛仁輝證述:會測當時要求定椿有二個用意,其一可讓業者明確知道界址範圍,其二可讓巡防員一眼即可看出業者有無法佔用行水區或河川區情事等情。被告於測量後,既巳知各該貨櫃場之行水區或河川區實際界址所在,則其對於﹁山合﹂、﹁建恆﹂、﹁廣珩﹂、﹁海山﹂及﹁建明﹂等公司及﹁虹國﹂租與﹁山合﹂之部分貨櫃場,並未將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之貨櫃搬離,﹁大宇﹂等貨櫃公司亦均未將搭建在行水區或河川區上之鐵皮屋拆除之情,亦應知之甚稔。
(八)被告將各該貨櫃公司違法在行水區及河川區堆置貨櫃及興建鐵皮屋之事實隱暪,並積極將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上級公務員無法據以處罰,並
督促改進。而台北縣瑞芳地區之慶安橋,確因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嗣再為其它漂浮貨櫃將橋墩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致使整座橋樑倒塌沉入河道;基隆市○區○○○○道八堵鐵橋之損壞,確與貨櫃等重物之撞擊力有密切關係。亦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所屬橋樑結構專門技術人員依力學原理如水壓、水浮力、翻轉力、側推力等觀點鑑定屬實,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五三二號、(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三四五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且漂流貨櫃先後堆積在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將河面水位抬高,導致基隆河河水溢出河道,增加附近地區之淹水深度與範圍,亦嚴重危害人民居家安全。被告所為確有危害水利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安全之管理及他人權益至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丁○○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河川巡防組河川巡防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負責有關基隆河台北縣○○鎮○○段沿岸之河川區、行水區有無遭人盜採砂石、堆置物品及濫倒廢棄物等巡視、處罰等工作,而台灣省有二十四條水系係屬中央經管,由經濟部水利處勘測繪製成河川圖籍後,交由所屬之河川局人員負責巡防與對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工作。淡水河水系含大漢溪、新店溪、基隆河等支流,因跨越台灣省及台北市,不屬上開中央經管之河川,經濟部再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經字第八九八八七六六號函責成水利處負責勘測及繪製淡水河水系河川圖籍,交予台北縣、基隆市、桃園縣等地方政府,作為管理河川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依據。被告丁○○等巡防員如發現業者有未依規定向該河川管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逕在淡水河水系河川區堿線內土地,擅自開發、使用及堆置等行為,即應以台北縣政府名義依水利法第九十五規定予以處罰。若業者有未經許可,在行水區域線內,擅自開發、使用、堆置等行為,則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予以處罰,如擅自開發、使用及堆置等行為而有造成他人損害或致生公共危險情況,則應以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或後段之規定向偵查機關告發。一旦發現有竊佔公有地之情事,亦應據以向該管偵查機關告發所涉刑法竊佔罪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正工程師兼水政組第三課課長呂學修、第四課課長林傳茂、證人即台北縣工務局水利工程課課長丙○○、該課巡防組組長薛仁輝證述屬實。
(二)大宇公司、廣珩公司、宏興公司、建恆公司、中央公司、陽明公司、虹國公司、山合公司、海山公司、建明公司等貨櫃業者所經營之貨櫃場,均坐落在基隆河沿岸,而基隆河河川區域線,確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經台灣省政府依法公告在案,亦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冬字第九期、七十三年春字第一期公報及台灣省水利局七十三水政字第六四○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底復經經濟部重新公告,且將第一至九十八號圖籍存置地方政府供人民閱覽,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七六六號基隆河七二、七三、七四、七八、七九及八二號河川圖籍等資料在卷足憑。
(三)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期間,堆置在行水區及河川區之貨櫃,影響基隆河排洪,造成瑞芳、汐止等地淹水,危害人民身家財產,經濟部水利處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責成該河川之水利主管機即台北縣政府派員進行查察,被告丁○○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同瑞芳地政事務所、瑞芳鎮公所人員前往大宇公司等前述九家貨櫃場進行會勘及測量,並由瑞芳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由該複丈成果圖可知,大宇公司等九家貨櫃場均有佔用到河川區及行水區,有複丈成果圖九張在卷可按,雖由複丈成果圖可明確看出大宇公司等九家貨櫃場占用土地之情形,惟仍需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到現場指出界線才能明確知悉,被告究竟是否明確知悉河川區及行水區之確實位置,及有無針對違法之貨櫃業者提出罰單,並具實陳報勘驗結果,此實為本案之關鍵點。查證人乙○○、蕭忠進、己○○、黃天從、呂謎修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概未有指稱被告於『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擺放貨櫃之言詞,此觀之證人歷次之筆錄即明,是證人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曾有「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擺放貨櫃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其次,卷附員警災後製作之照片及錄影帶,其拍攝製作之時間概係於風災、水患侵襲之後,從而,其所能呈現與證明者,自屬風災過後之災難情況。此一風災過後之災難情況,固係判斷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參考基準之一種,然則,此尚無從當然推導出「被告於風災來襲之前,確曾將貨櫃擺放在基隆河沿岸『河川區』或『行水區』域內範圍內」之結論。蓋該地既曾經風災侵襲,則擺放於該地之貨櫃,自有可能因風災水患之故,而產生位移現象。災後製作之照片及錄影帶所示之貨櫃倒地現狀,既不能排除風災水患造成之位移情況,則除非查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確有「在基隆河沿岸『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擺放貨櫃等足以妨礙水流行為之證明,本院自難單憑前揭照片或錄影帶所示之情節,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再者,經本院調閱扣案證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下稱「空照圖」)十三張(彩色七張;黑白六張)」核閱之結果,前揭空照圖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或係「於八十九年七月被告受證人戊○○所託,任建明貨櫃現場實際負責人以前」,或係「於九十年九月納莉風災侵襲臺灣本島之後」,此有前揭空照圖十三張扣案可佐;本院為明「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風災來襲前」,建明公司承租土地地段擺放貨櫃之實際情形,旋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明「建明公司承租地段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風災來襲前止,有無實施航空測量攝影」之情形,嗣該所函覆以前揭地段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無照,九十年為90R73050(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拍攝之彩色航空照片)」,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農測資字第0九一九一00六五六號函在卷可佐。前揭空照圖既或係於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以前拍攝,或係於風災之後拍攝,而「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以迄風災來襲之前」此段期間,復查無其他空照圖之製作,則不論前揭空照圖所示情節能否證明「基隆河沿岸『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有無經人擺放貨櫃之事實,即或因其拍攝當時,被告尚非現場貨櫃堆置擺設有權管理或監督之人,或因其拍攝係於風災侵襲之後,而無從據為本院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實際負責該地貨櫃堆置管理以後,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之證據。
(四)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會同被告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中央公司擺放貨櫃使用之土地範圍,並未逾越經公告之『河川區』域或『行水區』域線等事實,有測量人員繪製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正本乙紙在卷可按。本院命證人蘇祈孔在現場指出中央公司「於納莉颱風之前」現場貨櫃擺放實際位置,均無使用及經公告之『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之情形,亦概與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使用土地之位置約略相符,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佐;再者,現場經目視所及,『河川區』域範圍內(包括『行水區』及『河川區』)確屬雜草叢生,至非『河川區』域之範圍,則遍佈土石,幾無雜草之生長等情節,亦據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乙幀(編號F)在卷可稽。由此情節以觀,非『河川區』域顯有可能因長期遭重物壓制,以致寸草難長;至相對於非『河川區』域之『河川區』域範圍而言,則因未曾有重物重壓,是以草類仍能茂盛生長。由上開「現場雜草及土石分佈情形」對照「被告及證人所指貨櫃實際擺放之範圍」以觀,益徵被告稱中央公司並未將貨櫃(包括提供土地與宏興公司擺放貨櫃部分)放置於『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五)綜上研析,卷附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中央公司有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堆置貨櫃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卻仍在巡查報告單上為不實之記載。
(六)基隆市○區○○○○道八堵鐵橋原為新舊雙線道,納莉颳風前均完好並在使用中。舊雙線道各有二座重力式橋墩,材質一為PC,一為紅磚,其三跨之簡單支承式橋樑災後掉落橋下,西側起算第一墩(P1)PC橋墩及紅磚橋墩均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第二墩(P2)PC橋墩亦往下游方向中斷傾倒,至紅磚橋墩上半截則不知去向。較新之雙線道有二跨,其中一跨為桁架式橋,另一跨為鋼鈑樑橋,災後前者輕微受損,後者掉落橋下,RC橋墩似未受損」等事實,業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相片及錄影帶存卷足佐;而「此座鐵橋(八堵鐵橋)雖屬早年興建,但目前之材料強度並不比現今施工材料差;僅納莉颱風之洪水水流應不致造成此座鐵橋之鋼樑掉落、橋墩折斷等損壞,進而造成交通中斷現象;由此座鐵橋之損壞方式,例如落橋鋼樑之位移與翻轉方向、被剪斷橋墩之掉落位置與方式、縱貫線鐵路橋僅有鋼樑掉落而無橋墩損壞且由其支承固定器被拉壞等情形研判,此座鐵橋之損壞除水流力量外,尚應與貨櫃等重物之撞擊力有密切關係」等情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無訛,且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三四五號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可稽;至臺北縣瑞芳地區慶安橋之斷裂,亦係肇因於「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嗣再為其它漂浮貨櫃將橋墩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使整座橋樑倒塌沉入河道」之事實,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無誤,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可按。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前揭橋樑之斷裂,確係肇因於「貨櫃隨風災流失進入河道並進而沖撞橋墩」之事實無訛。上開橋樑既均已折斷,則其足以造成火車或其他供陸公眾運輸往來之車之往來危險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惟本件雖造成公共危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縱本案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災情之結果,仍無從律被告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 國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