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因積欠從事代書為業之甲○○新台幣(下同)八十餘萬元借款無力償還,甲○○為擔保其債權,遂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先由戊○○偽造丙○○名義出具授權戊○○代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及持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誤信為真,而由戊○○代為申請辦理丙○○之印鑑證明書,後又由甲○○負責偽造丙○○為出賣人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巷○弄十一之四號之土地及建物之出售與戊○○之買賣契約書,並由甲○○持內容該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公證,使該院不知情之公證人將之登載於職務上製發之八十八年度公字第四九九八號公證書,甲○○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持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公證書及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在戊○○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債權人、公證文件之核發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佐:
(一)被告戊○○、甲○○之自白。
(二)丙○○之指述。
(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四九九八號公證書、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委任書等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均不否認,丙○○與戊○○間並未真實成立互有對價之買賣債權契約,亦即被告戊○○並未實際上提出金錢向告訴人丙○○購買本件房地,但均辯稱:係經丙○○同意始將本件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戊○○名下,以便戊○○以本件房地辦理貸款。
(二)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本件告訴人丙○○雖指述其並未同意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然被告甲○○提出因其發覺告訴人丙○○眼睛看不到,為確認其同意過戶之意思,故在其前往本件房地勘查時,當面詢問丙○○是否同意將本件房地過戶至戊○○名下,丙○○表示知悉戊○○欲貸款且同意過戶等語之錄音帶一卷到院。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供告訴人丙○○及證人丁○○、己○○(均為丙○○之女兒)辨認,經告訴人丙○○陳稱錄音帶內確係其聲音,但仍否認曾經說出同意將房地過戶之言詞。證人丁○○、己○○亦一致陳稱錄音帶內聲音確實為其母丙○○之聲音。復參以告訴人丙○○亦不否認,曾經有人前往其住所即本件房地現場勘查,曾向其表達欲以該房地借款故前往勘查之情事。因此,被告甲○○提出錄音帶確實係與告訴人丙○○在本件房地內對談時所錄下,可堪認定。又該錄音帶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甲○○確實曾經詢問告訴人丙○○是否同意將房地過戶及辦理貸款,均經丙○○表示知悉及同意,是以顯然本件房地辦理過戶至戊○○名下,確實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要足認定,告訴人丙○○指述並未同意將本件房地物權所有權辦理過戶至被告戊○○名下,應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因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私文書雖經被告甲○○陳稱係其填載及用印,而非告訴人丙○○親自書寫並用印,然既為告訴人同意授權所製作,該買賣契約私文書並無偽造可言,次之,丙○○既然同意將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則其對於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之取得,當亦曾授權委任戊○○為其辦理,是以該委任書,亦應係獲得丙○○之授權書立,要無偽造可言,均足認定。並行使該買賣契約書及委任書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載不實(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公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法律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義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因此,依據該二條法律規定,公證人顯然對於公證內容之法律關係有探求事實真相之實質審查權,並非請求人一經請求公證人即依據其請求做成公證書。並且亦因為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此發生疑義時,公證人尚得於公證書上加註審查意見。是以,被告等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然因公證人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縱然經過審查未能發現該買賣契約因為實質上並未給付對價,而與民法規定之買賣契約要件不同,然此純為審查方式無法發現真相之缺漏,但此畢竟與前揭判決要旨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以公務員不具備實質審查權之要件有所未合,是以被告等將買賣契約持之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顯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將業經公證後之買賣契約持以行使,亦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再按不動產過戶雙方雖無真正之金錢移轉,但出於特定目的而雙方真正辦理不動產之移轉時,其不動產之移轉,並無虛偽之處,至其移轉原因買賣關係雖有不實,但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乃物權行為,依物權無因性之理論,只要物權之移轉事實為真正,即不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機關之管理發生損害,此從信託法未立法前,地政機關不接受當事人雙方以信託作為移轉原因事實加以登記,亦不接受其他不違反民事法或不違背善良風俗,但非地政機關制式移轉原因事實之移轉原因,作為登記項目之情形相同(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並且土地登記簿謄本乃因應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生效主義所設計之制度,因此,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事項不實,是否會對公眾或特定之人產生損害之虞,當以該登記事項確實屬於具有公示對抗效力者為限,是以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僅限於物權移轉是否正確,至其債權上之原因,本非地政機關管理之事項,故該事項實在與否,對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並無影響,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上原因,雖經登記仍無法律上公示或推定真實之效果,因此要難認此有生損害於公眾之虞。至於實務上多數以不同之移轉登記原因,將會影響核課稅額之正確性,然此乃是否另外構成逃漏稅捐之問題,課稅之正確及真實性,應非以地政機關登記為認定標準,稅捐機關仍另有調查之職權及依據,是以,應不得以課稅之正確為認定其產生損害之依據,否則如果不實之移轉過戶之原因導致當事人繳納比真實原因之稅額更高時,而對稅捐機關不僅未生損害反倒有較高之稅捐收入時,又應如何認定,益足以佐證,以課稅正確性來認定不實之移轉過戶原因,所產生之損害,顯有不當。據此,本件不動產移轉過戶原因部分縱然確有登載不實之情況,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與登記至被告戊○○名下,既為告訴人丙○○所同意,對其應無產生損害可言,而對其他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人,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與目前之所有權人為本件房地之交易,亦具有信賴保護之法律上效力,不至於因為登記原因不同而異其保護效果,因此對公眾而言亦未因債權原因登記之不同而致生損害。是以,不動產原因登記部分縱有不實,顯不符合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既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此應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能認為成立該罪,本件債權原因之登載不實,既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與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該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及委任書均係告訴人丙○○所同意授權製作,被告等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持以行使之,當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無論請求公證或申請地政機關登記之行為,縱然本件房地於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並無真實成立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但因公證人對公證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單純買賣原因之不實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據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即不能成立犯罪,應為被告甲○○、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追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屬相牽連之犯罪,其於審判期日言詞追加,於法要無不合,附此敘明。又本件經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