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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至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前犯竊盜罪經諭知緩刑部分,亦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持其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另行起意在基隆市○○路○○○號提磨女咖啡館所竊取乙○○之皮夾(竊盜部分因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未經檢察官起訴)中之信用卡(持卡人姓名「乙○○」,美商AIG信用卡公司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其女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自動複寫之方式偽造「乙○○」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交付各特約商店之職員,用以表示係「乙○○」之人確認為各該筆消費並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使該各特約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方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美商AIG信用卡公司。嗣乙○○經美商AIG信用卡公司通知疑遭盜刷信用卡,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分別有如附表所示連續持被害人乙○○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偽簽署押等行為;惟被告甲○○辯稱該信用卡係陳姓不詳名字成年女子交付予伊,供伊刷卡使用,用以抵償其所欠債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該卡係甲○○告以係其乾姊交給甲○○使用,伊始在簽帳單上簽寫「乙○○」之名字云云。經查: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該信用卡係綽號「陳姐」之人所交付,又稱「乙○○」其人係伊之姊姊(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云云;而於本院調查中稱該卡係「乙○○」其人交予伊使用,復又改稱係「陳小姐」交給伊使用云云,其供詞反覆,而既知交付該卡之人姓陳,所持之信用卡卻又係簽載「乙○○」之名,要與事理不合,其辯詞顯係虛妄,不足採信。㈡被告甲○○自白右揭附表編號之事實,與證人丁○○即環亞巨星國際婚紗店主任、證人林素真即上開婚紗店職員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情節及證人吳雅莉即南都夜曲卡拉OK店負責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甲○○之上開自白應堪採為證據。㈢被告丙○○明知該信用卡係女性持卡人之名義,並非被告甲○○之信用卡,卻與被告甲○○共同持卡消費(婚妙攝影服務、南都夜曲卡拉OK消費、飯店住宿及購買金飾)並於三份簽帳單上利用其女性身分簽名以避免特約商店職員起疑,顯非不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情。又證人林素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甲○○持簽帳單在其店門外簽妥交付後離店,未幾被告丙○○即到其店內詢問被告甲○○之付款方式,經店員告知係使用「乙○○」之信用卡後,即表示「乙○○」其人不是甲○○之姊姊而是前任女朋友,並與被告甲○○在行動電話中吵了一架等語;而被告丙○○卻於本院調查中仍稱該信用卡係被告甲○○告以係其姊姊之信用卡云云,顯見被告丙○○前後所為之陳述不一,所辯並非實在,要難採信。㈣此外,復有證人陳琦如即元山銀樓之售貨員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二人共同選購金飾情節歷歷,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張、北都飯店旅客登記卡一紙、來穎珠寶金飾收購金飾之登記記錄表影本二紙、美商AIG信用卡公司疑冒用交易通知書一紙及婚紗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消費商店一式二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亦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該交易之財物或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給予服務,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固均每一次在一式二聯或三聯之簽帳單上以一行為而同時偽造數個「乙○○」之簽名,然其繼而將偽造之二聯或三聯式簽帳單交付店家時,則僅有一個行使行為,且所行使偽造二聯式私文書之被害人同一,則其每一次行使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而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於附表編號部分認與被告甲○○非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丙○○其餘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罪之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查被告甲○○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盜用他人信用卡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鉅,被告丙○○雖涉世未深,然仍貪圖不勞之獲,受其男友即被告甲○○之誘引而共犯本件犯行,以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附表編號至所示簽帳單上被告二人偽造之「乙○○」署押共十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岱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行 為 方 法 │所得財物或││ │ │ 及地址 │(新臺幣元)│ │利益 │├──┼──────┼──────────┼──────┼──────────┼─────┤│  │九十年五月二│環亞巨星國際婚紗店(│二萬五千元 │甲○○佯稱持卡人在店│婚紗化妝、││ │十二日下午五│設址於基隆市○○路十│ │門外候車,而自行在店│服裝租借及││ │時五分 │五號,簽帳單上名稱為│ │外偽簽「乙○○」署押│拍攝服務與││ │ │宜紜婚紗有限公司) │ │貳枚(一式二聯)。 │作品。 │├──┼──────┼──────────┼──────┼──────────┼─────┤│  │九十年五月二│南都夜曲卡拉OK店(│二千五百五十│由甲○○偽簽「乙○○│飲料及娛樂││ │十三日凌晨二│設址於基隆市○○路十│元 │」署押參枚(一式三聯│服務 ││ │時二十八分 │二號之二,簽帳單上名│ │)。 │ ││ │ │稱為狄可冷飲店) │ │ │ │├──┼──────┼──────────┼──────┼──────────┼─────┤│  │九十年五月二│北都大飯店(設址於基│一千四百八十│由丙○○偽簽「乙○○│休息住宿服││ │十三日凌晨二│隆市○○路○○○號)│元 │」署押貳枚(一式二聯│務。 ││ │時五十九分 │ │ │)。 │ ││ │ │ │ │ │ │├──┼──────┼──────────┼──────┼──────────┼─────┤│  │九十年五月二│元山銀樓(設址於基隆│八千九百元 │由丙○○偽簽「乙○○│金戒指二個││ │十三日下午二│市○○路○○○號) │ │」署押貳枚(一式二聯│(轉售予東││ │時五十四分 │ │ │)。 │穎珠寶銀樓││ │ │ │ │ │) │├──┼──────┼──────────┼──────┼──────────┼─────┤│  │九十年五月二│元山銀樓(設址於基隆│八千八百元 │由丙○○偽簽「乙○○│金手鍊一條││ │十三日下午三│市○○路○○○號) │ │」署押貳枚(一式二聯│(轉售予東││ │時六分 │ │ │)。 │穎珠寶銀樓││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