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卷附之票號分別為TF0000000、TF0000000號;發票日期各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陸萬伍千元、貳萬參仟伍佰元;發票人均為甲○○之偽造支票貳紙(含TF0000000號支票正面偽造之「甲○○」印文乙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安一路口處,所拾獲內裝有空白支票簿(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乙本、「甲○○」印鑑章乙枚等物之皮包乙只,係甲○○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空白支票本中之空白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TF0000000號、TF0000000號)撕下後,侵吞入己;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於前揭票號T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以甲○○名義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並於該紙支票正面及背面分別盜蓋「甲○○」之印鑑章乙枚;於前揭票號T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以甲○○名義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金額為二萬三千五百元,並於該紙支票正面及背面分別盜蓋「甲○○」之印鑑章乙枚,以前開方式分別以甲○○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甲○○」背書。嗣前開偽造行為完成之後,再由丁○○將前揭經其拾獲之皮包連同「甲○○」印鑑章乙枚及其餘之空白支票攜往警局提交員警。復由丁○○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持前揭經偽造完成之TF0000000號支票乙紙,前往基隆市仁愛市場丙○○所營攤位,提交行使該紙支票以抵償其前所積欠丙○○之舊債,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收受該紙支票,並以現金找付丁○○五千元;於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持前揭偽造之TF0000000號支票乙紙,前往基隆市○○路○○○巷○號乙○○所營攤位,欲以相同方式提交行使該紙支票以抵償前所積欠乙○○之舊債,惟因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有塗改痕跡,乙○○因而拒絕收受,並要求丁○○請發票人於塗改處補蓋印章,丁○○見狀旋即持票離去,並於不詳時、地,在該紙支票發票日期之塗改處,以不詳方法偽造甲○○之印文乙枚,使客觀上因發票日期塗改而未於塗改處蓋章致不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再度得以於市場上流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有價證券,嗣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再度持該紙支票前往乙○○所營攤位提交行使,以抵償其前所積欠乙○○之舊債,乙○○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收受該紙支票,並另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找付丁○○三萬五千元。嗣丙○○以其母許鄭阿嫌名義提示上開支票後,不獲付款,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甲○○之皮包乙只後,旋將甲○○皮包內之上開支票二紙侵吞入己,嗣並持以分別向被害人丙○○、乙○○提示行使以清償欠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二紙於伊拾獲之初,即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填寫,且支票正面及背面均經蓋有「甲○○」印文,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支票二紙皆為被害人甲○○所有,嗣並於不詳時、地遺失等情,迭據被害人
甲○○指述綦詳,且有前開支票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支票確係被害人甲○○遺失之物無訛。上開支票為他人所有物乙節,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仍佔有使用,足認被告自白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分別持前開支票交付被害人丙○○、乙○○以行使,嗣前
開支票經被害人丙○○、乙○○提示之結果,皆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支票二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被害人丙○○之母許鄭阿嫌票據代收存摺影本各乙件附卷可考。被害人甲○○遺失之皮包內雖有支票簿乙本,然其簿內之支票均屬空白,又被害人甲○○慣以硃砂為印簽發支票,且其簽發支票亦從不在票背上「背書」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然觀之卷附之支票二紙,不僅已填妥日期及金額,票背復各有「甲○○」背書乙枚,且其票面及票背之「甲○○」印文,均係以墨水為印,蓋印情形復係頭尾相反,票面之字跡亦非出自被害人「甲○○」之手等事實,亦據被害人甲○○陳述翔實,並有前揭支票二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支票二紙確非被害人甲○○所自行開立無訛。被告雖迭稱伊拾獲前揭皮包後,因見皮包夾層內置有已開立妥適之上開支票二紙,始萌生貪念將前揭支票侵吞以供己使用云云,然則,卷附之支票二紙非出於被害人甲○○之手,已經認定如前所述,則上開支票二紙若非係被告拾獲後偽造,偽造支票者又有何人?況且,衡諸一般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不外係在供己行使,倘上開支票二紙係於被害人甲○○遺失後,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拾獲偽造,則該第三人又何以不提示行使?而該第三人又豈有在偽造行為完成之後,將被害人甲○○之上開皮包連同「甲○○」印鑑章乙枚、其餘空白支票及經偽造之前開支票二紙一併棄置於他處之理?是被告聲稱前開支票二紙於其拾獲之初,即已開立妥適云云,本即大有可疑;而被告持前揭支票交付被害人乙○○以行使之初,因發票日期有塗改痕跡,被害人乙○○因而拒絕收受前揭支票,並要求被告請發票人於發票日期塗改處補蓋發票人印章,嗣被告再度返回被害人乙○○之處所時,前開塗改處已經蓋有發票人「甲○○」之印文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指陳翔實,核與卷附票號TF0000000號支票上所載之塗改情節相符,堪認被害人乙○○所言尚非虛妄,堪以採信,由此情節以觀,被告就支票經偽造之全部過程,自難諉稱不知。再參之,被告曾請求被害人乙○○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勿對員警透露前開塗改處曾經其於事後補蓋「甲○○」印文之情,亦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果前揭支票非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合謀偽造,則被告又何以有此畏罪情虛之舉動?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前揭支票確係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合謀偽造後,推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丙○○、乙○○行使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詐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右揭事實除侵占遺失物以外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票據之背書,乃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偽造票據之背書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以被害人名義偽造背書,其此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次查,被告於票號TF0000000號之支票偽造完成後,再於該紙支票之塗改處偽造「甲○○」印文乙枚,使原來因發票日期曾經塗改而欠缺票據法上之流通性之支票,得以重於市場上流通,係屬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其被害法益要屬同一,是自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以計算其侵害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甲○○名義偽造之支票二張及「甲○○」背書二件所侵害之法益既屬單一,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支票正、背面盜蓋「甲○○」印文及於票號TF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處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由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於構造上原具有詐欺之本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即行為人所取得者乃票面價值之對價),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四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行使前揭偽造支票之目的,既在免除債務並詐取財物,其所得者為前揭支票本身之價值,自毋庸另論其詐欺罪名。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末以,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不過簽發二紙面額不高之支票(金額各為六萬五千元、二萬三千五百元),並持以清償債務(詳如前述),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雖確有造成侵害,然其所侵害之金額尚非巨額,亦無干擾金融交易或證券交易秩序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非重大,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職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仍不知惕勵己行,於拾獲他人之空白支票後,不僅心生貪念而將之侵吞入己,更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顯示其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惟慮及被告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實無處以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期罪刑相當。
三、卷附之票號分別為TF0000000、TF0000000號;發票日期各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六萬五千元、二萬三千五百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支票二紙(含TF0000000號支票正面偽造之之「甲○○」印文乙枚),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