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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認尚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多次犯賭博、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九十年間復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四千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得背包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四張、金融卡四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SIM卡一張)及證件一張(聲請書漏載證件一張)。丙○○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先持其中一張大安商業銀行(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發卡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崇光百貨公司刷卡消費購買金飾共計一萬零七百三十元,並偽簽「乙○○」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交該百貨公司職員,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旋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轉往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再持竊得之乙○○另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計一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以購買金飾,並偽造「乙○○」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交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職員,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丙○○承前概括犯意,再前往大亞百貨公司內之鎮金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店(下稱鎮金店)專櫃,亦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乙○○信用卡著手刷卡購買金飾時,因店員發現疑似盜刷信用卡,致未得手。(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路口,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趁甲○○忙於選購貨物之際,亦徒手竊取甲○○背包內皮包一只,甫得手即為甲○○察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查被告如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路口,竊取甲○○背包內之皮包等情,亦經現場目擊之證人即甲○○之妹朱靜文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刷卡購物,並偽簽「乙○○」署押於簽帳單上而行使之,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新信卡壹字第九一○○七六號函附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簽帳單影本、鎮金店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金財字第(九一)第○四○三號函附簽帳單及退款單影本各一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大亞百貨鎮金店專櫃,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欲刷卡購買金飾時,因疑似盜刷信用卡,致未得手,而未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此有鎮金店上開函附簽帳單及退款單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是公訴人認其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致鎮金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復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前因幻聽、被害妄想及怪異行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總行字第九一○二七五一號函附卷可考。然其尚知先趁人不注意下手行竊,竊盜後猶知刷卡購買價值不菲之金飾,並偽簽持卡人姓名,犯罪過程至為精細,顯見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作用並未喪失,亦未較常人減衰,本院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應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綜上所述,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簽帳單上簽署持卡人署押,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收取消費之款項。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而將此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法人及自然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就此一過程而言,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之前揭行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向大亞百貨公司著手施詐而未得手,已如前述,此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屬於動產之皮包,核其此部分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包括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既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次連續竊盜,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情節非輕,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尚有不當,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良善,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犯罪對金融秩序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於崇光百貨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時所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