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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扳手各壹支、手電筒壹把及旅行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機不可失,遂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將該自小客車之左後側三角窗敲破,以此方式毀壞該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丙○○,再借由該破損處打開車門,入內拆卸該車車內之車用國際牌VCD音響主機乙臺及置於車內之MOTOROLA行動電話乙只,將之置於自己攜帶之旅行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得逞。嗣乙○○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車主丙○○查覺,丙○○旋趨前阻止乙○○離去,並與乙○○發生拉扯及扭打,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先持其隨身攜帶之手電筒朝丙○○肩部方向投擲擊打,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朝丙○○之手部方向急刺,以此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右手小指0.三X一公分之擦傷、右手腕三X三公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嗣為警於現場執行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扳手各乙支、手電乙把及用以裝載上開音響主機及行動電話之旅行袋乙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仁祥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0四八一二九號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乙紙、照片八幀附卷及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扳手各一支、手電筒一把及旅行袋一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迭稱伊係因告訴人有阻止伊離去之行為,伊始先後持手電筒丟擲告訴人、持螺絲起子急刺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竊盜之後,旋為告訴人查覺,被告為能順利離開現場,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其施以強暴行為之目的既係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則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本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則非所問,從而,被告自亦無從藉詞被害人之行為以圖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處斷,固亦有見;惟就罪刑輕重之情節以觀,立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刑事立法必須輕所當輕而重所當重;否則,其罪責與刑罰必因不均衡而欠缺相當性,亦即因不成比例而無從相適應。而竊盜行為係出於和平之方式,搶奪行為則係出於不法之腕力,至強盜行為則係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究其罪責,當以竊盜最輕,其次搶奪,強盜最重。反應於刑罰制裁上,亦應為此相同之評價。是以,在犯竊盜或搶奪後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其行為既未至使對方不能抗拒,其罪責(刑罰)即應介乎搶奪與普通強盜之間,故立法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提高其罪責而「以強盜論」,然此亦應限縮於以普通強盜罪論其刑責,而無由超越普通強盜罪之罪責,以加重強盜罪之罪責處斷。申言之,如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後,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其罪刑評價既已提高至普通強盜,則已無分其行為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情形之必要;況且,就條文之次序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係基準規定,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均係特別規定;準此,普通強盜罪之後,其各該條所稱之強盜罪,均係指普通強盜罪而言,並不包括其他各條之特別規定在內。申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之規定,僅指以普通強盜罪論處而言,尚不包括得擴張及以加重強盜罪論處在內;而加重強盜罪之「犯強盜罪」,亦僅指所犯者為普通強盜罪而言,不包括犯準強盜罪在內;再者,苟認準強盜罪之「以強盜論」,不僅包括普通強盜罪,尚且包括加重強盜罪者,則何以準強盜罪未能含括常業強盜罪、強盜結合罪?又果加重強盜罪之「犯強盜罪」不僅包括普通強盜罪,尚且包括準強盜罪在內,則何以準強盜罪未能包括常業強盜罪、強盜結合罪?縱上所述,本院因認犯準強盜罪而有加重情形者,應仍依普通強盜罪之規定以究其責任,尚不得以加重強盜罪之罪責論之,至加重強盜罪則專指犯普通強盜罪而有加重之情形而言。亦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僅係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而言,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在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亦僅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強盜罪而言,未能含括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從而,本院自難依公訴人所持論點,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論究被告刑責,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並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究明被告刑責。被告毀損前揭車窗玻璃之目的,在順利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其所犯毀損與準強盜罪之基礎竊盜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關係,自與準強盜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妄想以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極待矯治,且其竊取財物之行為經被害人發覺後,竟不思改悔認錯,反為圖脫免逮捕而持螺絲起子、手電筒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使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擴大,實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扳手各乙支、手電筒乙把及旅行袋乙只,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何怡頴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