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偽造「藻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藻韻公司)之前負責人藍永樹之印文,假冒藻韻公司名義填具個案委任書,持以行使委任不知情之建泓報關行繕製編號AA/八九/八一三九/ОО二九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表示自香港進口冥紙一批,利用貨櫃走私之方式夾藏公告管制進口起岸完稅價格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之「峰」牌洋菸二千零三百時三包、「大衛杜夫」牌洋菸CLASS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包、LIGHTS六千三百二十七包、「銀星」牌洋菸一萬零八十包「七星」牌洋菸SEVEN四千三百二十九包、LIGHTS五千七百六十包,共計六萬零七百九十五包,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運抵基隆港卸放於中華貨櫃站時,即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基隆關稅局機動查巡隊)開櫃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菸類。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基隆關稅局機動查巡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蘇乾和帶隊查驗系爭進口貨櫃時,被告亦有到場,開櫃查驗當查到有洋菸時,報關行之人就不見了;(二)建泓報關行負責人乙○○證實:本件是被告委託報關;(三)被告供稱與「黃先生」認識十多年,已幫藻韻公司代辦過五次進口事宜,竟對「黃先生」之相關年籍、住居毫無所知,復無任何曾替藻韻公司代辦進口之有關資料供以查證,有違常理。再者,被告供稱之聯絡電話經調閱使用人資料結果亦非被告所稱之「黃先生」,而藻韻公司現負責人丁○○已遷移他處,現居所不明,無從訊問;(四)個案委任書上「藍永樹」之印文並非真正等情,已據證人藍永樹證述在卷。綜上為公訴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純係受案外人「黃先生」所託,為案外人「黃先生」辦理本件冥紙進口之報關事宜,至本件貨櫃中夾藏有扣案之香煙乙節,伊全不知情,伊僅係單純受託代辦報關事宜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未稅香煙緝獲時之完稅價格高達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已經認定如前所述,雖其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無訛,然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尚須進一步究明被告與案外人「黃先生」間,就此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本起犯行外,本院尚難單憑前揭扣案香煙係屬管制物品乙節,即遽為對被告甲○○不利之推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被告甲○○委託建泓報關行繕製編號AA/八九/八一三九/ОО二九進口報單,代辦藻韻公司進口冥紙之事實,為被告甲○○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建泓報關行負責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委任書在卷可稽,又九十年一月三日基隆關稅局機動查巡隊查驗系爭進口貨櫃時,建泓報關行無人到場,而係由被告到場等情,亦據被告直承不諱,並經證人基隆關稅局機動查巡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蘇乾和證述明確,惟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為委託報關並到場查驗之人,尚不能認定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
(三)又藻韻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設立起即由藍永樹為負責人,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藍永樹將藻韻公司轉讓給丙○○,登記負責人為丁○○,本件個案委託書上藍永樹之私章,非藍永樹之印鑑章,而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藍永樹證述屬實,並有個案委託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卷足憑,雖被告無法提供「黃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連絡方式供本院查詢,然被告甲○○受「黃先生」委託代辦本件冥紙報關等事宜,案外人「趙新貴」、「丁○○」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支票或現金六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匯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相關之報關費用乙節,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華基港字第二八一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在卷足憑,堪以證明其確曾收受案外人「黃先生」所匯入之相關報關費乙事,雖案外人「趙新貴」、「丁○○」迭經合法傳拘而不獲,致本院無從究明本筆資金之確實流向,然亦查無事證足認前開十一萬元並非係案外人黃先生囑案外人趙新貴、丁○○所預先支付,再者,報關業於接受客戶之委託後,因實際相關報關費用尚無從確認,報關業者通常係以代墊項款之方式,為客戶辦理報關事宜,俟報關手續全部完成之後,始與客戶結算報關費用,此實為報關業者結算報關費用之常態,蓋在通常之情形下,報關費用之數額恆較客戶進口貨物之全部價額為低,而客戶在未結清報關費用之場合,本即難由報關業者手中提領貨物,衡諸常情,一般客戶又豈有為拖欠數量較低之報關費用,而故意延不提領價額甚巨之進口貨物之理?況且,縱使客戶為圖規避報關費用而故不提領貨物,報關業者手上亦仍握有委託報關進口之貨物可資為據,報關業者吃虧之可能既屬極低,是其亦無強要求客戶預付報關費用之必要,是以,縱使被告確實曾向案外人黃先生收取費用,然此亦尚不足為被告與黃先生有本起走私案件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研析,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僅因被告委託報關進口之貨物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即推定被告就本件走私行為有何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 國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