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係透過不詳朋友而認識案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被告明知案外人「阿不拉」借用其名義以設立溪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溪峰公司」)之目的,係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販售以牟取暴利,仍為圖案外人「阿不拉」提供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報酬,而允「阿不拉」之所請,於不實際經手溪峰公司營運之情形下,充當溪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阿不拉」得以借由溪峰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委由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以REV輪第EN0一三航次輪船載運櫃號分別為YTLU0000000號、YTLU0000000號之四十呎貨櫃二只,夾藏大陸地區產製之花菇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公斤、壓縮香菇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公斤、香菇絲一萬二千四百公斤、金針菜七千八百九十公斤等貨物進口,總重共計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公斤,完稅價格高達八百九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應案外人「阿不拉」之所請,提供自己名義以供案外人「阿不拉」虛設溪峰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案外人「阿不拉」虛設溪峰公司之目的,係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販售以牟取暴利;且溪峰公司私運前揭貨物進口乙事,伊於事前概不知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起犯行,則係以被告為溪峰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之溪峰公司之股東即證人甲○○、乙○○、丙○○等人,於偵查中均稱溪峰公司非渠等出資設立且渠等與被告要屬素不相識等語,堪認被告稱其係為案外人「阿不拉」充任溪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要與事實相符;又前揭物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物品,且為溪峰公司委請億通公司載運進口等情,分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忠密字第八八二00二七五號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緝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溪峰公司進口報單、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溪峰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艙單及到貨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再案外人「阿不拉」利用被告名義虛設溪峰公司之目的,不外係在利用該公司以從事不法進出口貨物行為,此乃情極灼然之事實,詎被告竟仍應案外人「阿不拉」之所請,其有幫助案外人「阿不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亦堪可認定等情詞為其論據。經查:
㈠行政院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一號函令
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原丁項之規定,並另行增訂丙項第五款之管制項目,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於公告以前,若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私運前揭大陸地區產製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乃應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原丁項之規定,而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花菇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公斤、壓縮香菇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公斤、香菇絲一
萬二千四百公斤、金針菜七千八百九十公斤等物品,均屬溪峰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億通公司所私運進口,嗣仍未及委由不知情之德宇報關行代為報關,旋為警查獲;又前揭扣案物品均係大陸地區產製品,且其完稅價格亦高達八百九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及到貨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億通航運有限公司更改受貨人之通知、機動巡查隊機字第0一八號緝私報告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九七九號處分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以溪峰公司名義進口之扣案貨物,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原丁項規定,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㈢證人甲○○、乙○○、丙○○等人均係溪峰公司之登記股東之事實,固有溪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紙在卷可按;惟證人甲○○、乙○○、丙○○三人,除均非溪峰公司之出資設立人以外,渠等與被告間,亦屬素不相識,且渠等三人於案發前就自己屬於溪峰公司股東乙節,亦全無認識等情節,分據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者,證人甲○○、乙○○之身分證件皆曾於不詳時地遺失之事實,亦據證人甲○○、乙○○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甲○○遺失身分證登報啟事節本、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考;至證人丙○○則曾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案外人「阿不拉」供其請票使用,詎「阿不拉」於證人丙○○之證件交付後,旋即不知所蹤,亦未歸還證人丙○○證件等情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翔實。由上情以觀,顯見溪峰公司為案外人「阿不拉」以證人丙○○因其他事由而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其所拾獲之證人甲○○、乙○○身分證件所虛偽設立乙節,乃屬大有可能,從而,被告陳稱其僅係應案外人「阿不拉」所請,提供自己名義以充溪峰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尚非無稽,而堪可認定。被告應僅屬溪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此復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溪峰公司之實際營運乙節,自屬合乎常情,可以採信。被告既未參與溪峰公司之實際營運,準此,被告應否負幫助「阿不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責之關鍵點,實在於被告於提供自己名義與案外人「阿不拉」虛設溪峰公司之際,對於案外人「阿不拉」將以溪峰公司名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無預見或幫助之犯意而已。
㈣按刑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為其成立之要件;
又所謂「犯罪」,乃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而言;至所謂「幫助犯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從旁給予助力而言。申言之,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前,或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當中,給予助力行為之時,必須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或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須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可;若行為人在給予助力之際,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並無預見,亦不具備有意使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之心態,則行為人尚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是以,行為人縱有對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行為,然其就被幫助人之犯罪行為,若欠缺預見或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而僅有概括之認識者,即難究行為人以幫助罪責,否則,無異使得幫助犯之犯意無限擴張,而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虞。查本案被告對其充當「人頭」虛設溪峰公司乙節,固有認識,惟其對於案外人「阿不拉」將以溪峰公司名義從事何種不法行為,從事幾次不法行為,將對何人從事不法行為,將於何時從事不法行為,將在何地從事不法行為種種情節有無認識乙節,俱乏具體事證可資相佐,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早有認識,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而認被告就此欠缺認識,更遑論本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違背被告之本意與否!蓋單憑被告自承曾自案外人「阿不拉」手中獲取二十萬元許之代價,而允以自己名義充當溪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節,即遽認被告須對於其後與該公司有關之任何犯罪,負其幫助犯之罪責,此種見解顯然過苛。何況,前揭溪峰公司雖屬虛設,然則,案外人「阿不拉」並非絕無以之為合法經營之可能,是以,「阿不拉」虛設公司之行為,與該公司事後所可能涉及犯罪乙節,尚欠缺必然之關聯性,從而,本院又豈能單憑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即率為被告於提供「人頭」以虛設溪峰公司之初,即就「阿不拉」將以該公司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所預見之結論?綜上所陳,卷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就前揭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有何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本院因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推定被告確有幫助案外人「阿不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思,並進而以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案外人「阿不拉」之走私犯行有何預見,雖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人頭」與案外人「阿不拉」以供其虛設公司之行為,然亦無從單憑此點即律被告以幫助犯之罪責。本院按實際犯罪者利用「人頭」以投機犯案,對社會治安固屬一大損傷,惟不論基於「罪刑法定」或「無罪推定」之原則,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有何預見,即無由因為避免實際犯罪者日後均依循此類人頭犯罪模式以求脫罪,即率律被告以刑法幫助犯之罪責;至此部分之風險究應如何防杜,要屬立法或行政層面之議題,尚非本院評價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之時所應考量之重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揆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前述,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士檢德偵緝字第二四三六九號函就被告另涉詐欺乙案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與本案間,即不具備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經移送本院併辦之詐欺犯行部分,與本案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屬無從審酌,是此部分併案事實(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始為正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福康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