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被 告 乙○○
丁○○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攜帶凶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拾貳隻、鐵撬壹隻、老虎鉗參隻、斜口鉗壹隻、開鎖用之鐵條(即萬能鎖)參隻、手套參雙及千斤頂壹具,均沒收。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有公共危險、誣告、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〡五六二號計程車,攜帶己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可充凶器使用之行竊用工具螺絲起子十二隻、鐵撬一隻、老虎鉗三隻、斜口鉗一隻、開鎖用之鐵條(即萬用鎖)三隻、手套三雙、千斤頂一具及塑膠袋十個至坐落在臺北市○○路○段二七О號之有人居住之辦公大樓前,趁該處樓下大門未關,且下班後亦無管理員看守,僅大樓內之菩提精舍有人在念經之際,擅自進入該處大樓,並沿樓梯走上七樓甲○○工作之「未來光電科技公司」,以老虎鉗夾住該公司大門鎖頭,再以螺絲起子插入鎖孔內撥弄,破壞鎖頭後,打開大門,侵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內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七台、LCD螢幕二台、投影機一台、掃瞄機一台、和闐玉石一盒(內含十四件玉珮及雕像),得手後,先用上開塑膠袋裝妥上述物品,搬至七樓電梯口,再用電梯運至一樓,用上開計程車載回渠位於基隆市○○區○○路三七О巷七號一樓之租住處藏置,本欲伺機銷售牟利,然因銷贓不易,乃僅留下和闐玉石一盒,其餘竊得之電腦主機、LCD螢幕、投影機、掃瞄機等贓物,均於同年九月初,投棄在淡水河內。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安樂國中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十二隻、鐵撬一隻、老虎鉗三隻、斜口鉗一隻、開鎖用之鐵條(即萬用鎖)三隻、手套三雙、千斤頂一具及甲○○遭竊之和闐玉石一盒。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右揭時、地,攜帶扣案之工具,進入有人在其內念經之辦公大樓內,破壞該大樓中「未來光電科技公司」大門鎖頭後,打開大門,侵入該公司內竊盜得手等情(詳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十九、二十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詳見警卷第二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二八頁),且有被告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十二隻、鐵撬一隻、老虎鉗三隻、斜口鉗一隻、開鎖用之鐵條(即萬用鎖)三隻、手套三雙及千斤頂一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工具中螺絲起子有三隻及老虎鉗有一隻是車上工具,不是行竊用工具等語。但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被告:「(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到『未來光電科技公司』行竊時也有帶這些工具去嗎?)是。」,足見被告已承認扣案之工具為其行竊工具;而被告平日係將扣案之工具置於渠計程車上,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又係駕駛計程車前往行竊,被告駕車將工具隨車攜至預定行竊地點時,始依現場狀況取出適當之工具,以供其破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以利行竊之用,此節可自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欲行竊時(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述),因該案為「鐵捲門」,而本案為「大門鎖頭」,而使用不同之行竊工具可知;又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乙○○指認那些工具非行竊用工具,被告無法指認,顯然該等扣案之工具均為被告行竊所用,否則工具所有人之被告豈會無法認出。足見被告乙○○稱部分工具屬車上工具,並非行竊工具,並非事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行竊地點屬辦公大樓,當時所有工作人員均已下班,僅菩提精舍有人在念經,為被告所是認,是該地點並非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非屬住宅,而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顯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次按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據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設備而言,例如門鎖,本件被告乙○○破壞大門鎖後,打開大門,侵入「未來光電科技公司」行竊,被告顯有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再按同條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開鎖用鐵條、鐵撬和千斤頂等物客觀上均可供凶器使用,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屬本款所稱「凶器」,被告顯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誣告、賭博及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營生,卻於夜間攜帶工具毀越他人門扇、安全設備後,侵入他人辦公室內行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威脅他人財產安全,惟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十二隻、鐵撬一隻、老虎鉗三具、斜口鉗一隻、開鎖用之鐵條(即萬能鎖)三隻、手套三雙及千斤頂一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
貳、被告乙○○不成立犯罪及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平日駕駛計程車,得知戊○○經營之基隆市○○路二一一之一號「臣士網路科技行」係網路咖啡店,非二十四小時營業,店內有不少現金,且打烊後無人看守,復賡續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分別電邀被告丁○○、被告丙○○於同晚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會合,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竊取上開店內現金,由丙○○、丁○○負責把風,乙○○負責撬開大門,得手後三人朋分,議定後三人攜帶乙○○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十二支、鐵撬一支、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及方便作案之千斤頂一具、手套三雙、開鎖用之鐵條三支,共搭由乙○○駕駛之6M〡五二八號計程車,於同年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抵達上開網路咖啡店前,乙○○先敲鐵捲門試探有無人留在店內,見裡面無人回應,乃由乙○○用上述鐵撬先將鐵捲門往上撬開一點,丁○○與丙○○在旁用手舉起鐵捲門,乙○○再以千斤頂頂住住鐵捲門,惟因該鐵捲門材質過軟,無法頂開,三人見無法侵入行竊,乃收取工具搭乘6M〡五二八號計程車離開現場,適為巡邏警車發現而在後展開追逐,嗣於翌日零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安樂國中前將三人攔下,並在車內扣得螺絲起子十二支、鐵撬一支、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開鎖用鐵條三支、手套三雙及千斤頂一具,因認被告乙○○、丙○○與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科。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正欲啟門著手行竊時』即被扭獲,是於竊盜之行為尚未著手實行,乃仍予維持第一審以該條未遂論處之判決,自難謂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丙○○及丁○○雖欲撬開該鐵捲門,但因該鐵捲門材質過軟,無法頂開,致無法入內行竊,為被告等三人所是認,核與「臣士網路科技行」負責人戊○○供述情節相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三人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構成要件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各款之竊盜未遂罪論科。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尚未構成犯罪,對於被告丁○○、丙○○自應諭知無罪判決。而被告乙○○部分,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同一被告有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