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基隆市○○街○○○號二樓之二十六衛達工程行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簡德裕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在衛達工程行任職,竟利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收受來路不明之告訴人身分證件,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衛達工程行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工程行任職,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並據以填製衛達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該工程行人支付二十萬元薪資,增加營業成本,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該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所經營之衛達工程行,係以承攬營建工程為業,證人甲○○係其當年之小包工頭,證人僱用告訴人共同完成綠化工作後,由證人提出其與告訴人之身分證、切結書、工資明細表,交由被告轉交會計師記帳、扣繳、報稅;其僱用過之工人有上百個,其無法得悉告訴人有無實際前來工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何況,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制裁而為其主要目的,已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告訴人並不諱言證人係其小學同學,彼此以前一起合夥做自助餐生意時,其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張);觀之卷附切結書上記載證人代表二人收受四十五萬元無訛,工資明細表上亦記載告訴人為二十二萬元,證人為二十三萬元,總數為四十五萬元無誤;二十二萬元部分,並且註明為證人所「代」領;證人最初否認其認識被告,亦否認其書寫切結書,更否認切結書上「甲○○」係其所書寫;經本院命證人當庭書寫「甲○○」姓名直式十次,橫式十次,阿拉伯數字大寫壹至伍五次,「簡德裕」姓名五次,證人之身分證號碼五次及證人之住址五次後,發現其「甲○○」之運筆與切結書上「甲○○」之運筆神似,並準備調取證人之各種信用卡原始簽名核對後,證人始行承認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甲○○」係其親自簽名無訛(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張);準此,堪認證人確有提出告訴人及其本人身分證連同工資明細表,交付被告,並領取工資四十五萬元無訛。公訴人謂被告之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收受贓物云云,應有誤會。其次,告訴人既自承其在提出本件告訴之前,有先詢問證人是否曾經拿其身分證去報稅,惟證人矢口否認;本值否認曾經領取工資,可見告訴人確未收受工資二十二萬元無訛;證人既向被告領取四十五元工資,又未將其中二十二萬元交付告訴人,可能之狀況即是證人自行工作或僱用他人工作,而其告訴人取得之身分證影本而向被告申報,以領取工資;若然,則被告對其未予審核告訴人是否實際前來工作,即為申報之行為,是否依然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罪嫌?查被告既係轉包工程給予證人承作,對於年底之結算工資,被告所關心者,係工程進度與工程金額是否一致,對於小包工之證人究竟自行施工、僱用工人施工、僱用工人並一起施工,乃至再轉包他人施工,既無關心之義務,亦並無關心之必要;因此,被告並不負實質審核之義務,自不負擔任何罪責。何況,商業會計法之本罪,既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之未工作係明知,自不得遽以本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