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楊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緣乙○○(原名楊國杰;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更名)與甲○○間有夫妻關係,二人平日即素有爭吵,感情不睦。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夜間十一時許,乙○○因小孩照看之問題與甲○○再度發生口角,竟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住處,接續以口咬甲○○之肩部及腰部,使甲○○受有肩部及腰部咬痕、淤紅三處之傷害;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承前犯意,並進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以鹽酸潑灑甲○○之臉部,使甲○○受有右臉頰化學性灼傷、右肩二處各約五x五公分化學性灼傷及右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嗣經就醫診治,甲○○所受之右眼化學性灼傷雖造成其角膜磨損,但屬於輕微化學性傷害,尚不致影響其視力;又其所受之臉部化學性灼傷雖會造成臉部疤痕及導致膚色改變,然亦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以鹽酸潑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化學性灼傷、右肩二處各約五x五公分化學性灼傷及右眼化學性灼傷」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函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結果,經該院分別函覆以「病患(即告訴人)所受之化學性灼傷並不會很深,雖不致於留下凸起之疤痕,但皮膚顏色仍會改變,需半年至一年才會慢慢消退,至於是否會完全消退,目前難下定論,受傷後之皮膚有色素沉著現象,能否完全消除則視個人之膚質及平常之保養;而或多或少都會留下一些疤痕」;「病患(即告訴人)右眼化學性灼傷造成角膜磨損,但屬於輕微的化學性灼傷,不致影響其視力,而臉部之灼傷造成疤痕,屬永久性疤痕,但未達重大不治之傷害標準,會影響儀容及社交功能、心理傷害程度大」等語,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長庚院基字第一四六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長庚院基字第三二二八號函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右眼視力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毀敗」之程度,且其臉部雖受有化學性灼傷,然亦未達遭「毀容」之地步;參之卷附照片九幀(偵查卷附照片七幀;本院卷附照片二幀)所示告訴人傷後情形,告訴人臉部及肩部所受之化學性灼傷確有逐漸好轉之跡象,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乙節,自屬堪可認定。再者,被告以鹽酸潑灑告訴人臉部雖未肇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結果,然被告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顏面傷殘或視力毀敗乙節,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既身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此自亦不容其藉詞諉稱不知,被告自不得以告訴人未至重傷為由,以解免其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至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另稱:因告訴人先有動口咬伊之行為,伊始反咬告訴人之肩部及腰部云云,然查,此不惟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更查無其他事證可資相佐,從而,被告空言以此置辯,本院自難採信。綜上所陳,被告傷害人身體、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名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人既認被告有以口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肩部及腰部咬痕及瘀痕之傷害,惟其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亦有未洽。被告先後以口咬告訴人肩部及腰部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傷害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傷害人身體及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朝告訴人臉部潑灑鹽酸之行為(使人受重傷之行為),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未達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及一時衝動,旋即動手持鹽酸潑灑告訴人臉部,而未考量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終生視力毀敗或顏面傷殘,其自我控制力甚為薄弱,其行為亦殊不足取且極待矯治,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及告訴人實際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對告訴人恐嚇稱「要讓妳死的很難看、不讓甲○○輕易離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名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經本院遍查全卷之結果,本件除告訴人之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為被告確實涉有本起犯行之證明;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其利害自屬相反,關係亦屬對立,是以,除查有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以外,本院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陳,即遽論被告於罪。卷附之事證既因僅有告訴人之指陳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有如何之參與,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應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吸收,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何 怡 穎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