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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自任互助會會首,明知其鄰居江萬來並未答應入會,竟將江萬來之姓名載入互助會簿內,邀集陳金獅、丁○○、吳辛基、朱萬華、郭麗雲、陳美麗、甲○○、盧玉英、陳麗玲、劉麗娟(以陳士勝名義入會)等人參加互助會,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陳金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參加,至第四、五會時,被告央求不知情之會員甲○○頂下該會,甲○○亦應允之,詎料被告竟冒用甲○○之名義,標下其中一會,向其餘會員表示甲○○得標,至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向會員宣布提前結束互助會,結清會款,卻故意向甲○○隱瞞上情,仍陸續按月向甲○○收取活會之金額每月一萬餘元,其後丁○○因未獲清償會款,向其餘會員詢問,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招集互助會,而江萬來自始即未參加該互助會,被告竟虛列江萬來為會員,並自九十年五月起無故停標,而向死會會員收取全部之會款,卻未完全分配予活會會員,並積欠伊六萬元之會款,顯有侵吞會款之嫌等語;(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會員江萬來並未參加該互助會,後來是甲○○頂下江萬來的會,該互助會因伊週轉困難而提前結束等語;(三)證人江萬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召集互助會前曾問伊是否要參加,伊表示要回去問家人意見,約一星期後伊向被告表示不參加該互助會等語;(四)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參加一會,但後來被告說有一個人不參加了,要伊將該會頂下來,伊不知該互助會提前結束,伊一直交兩個活會之會錢等語;(五)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間召集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該互助會於九十年五月開標後,即因伊週轉不靈而停標,伊連同利息尚積欠告訴人六萬元之會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江萬來本來說要參加該互助會,伊才將江萬來之姓名寫在互助會簿內,後來向江萬來收會首錢時,江萬來始表示不參加該互助會,伊之後便請甲○○頂下該會,且伊曾經告訴會員要將會單拿回來更正,但會員說不用更正,伊並未冒甲○○之名義標下其中一會,係乙○○標走該會,該會會款係交予乙○○,而甲○○之另一會仍是活會,甲○○之會款都是委託乙○○交付予伊,甲○○之死會及活會會款均是委託乙○○繳交至九十年五月份。告訴人有兩個活會,因伊之前欠告訴人錢,為抵銷欠款,故代告訴人墊付九十年四月份之活會會款,但九十年五月間告訴人要求伊再次墊付九十年五月份之會款,因伊週轉不靈無法墊付,九十年五月份開標後,該互助會即停標而提前結束,伊有請死會會員自行將會款交給活會會員等語。經查:

(一)證人江萬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召集互助會前曾問伊是否參加,約一週後伊才告訴被告不參加互助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劉麗娟(以陳士勝名義入會)於偵查中證稱:召集互助會會員時,聽被告說江萬來原本要參加,後來又不參加,江萬來部分的會要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說有一個人不參加互助會,要求伊將該會頂下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江萬來本來要參加互助會,後來又表示不參加,伊曾將此事告知互助會會員,並請甲○○頂下該會等情節相符,堪信被告辯稱並非蓄意將未參加互助會之江萬來列為會員一事為真。又證人甲○○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即其乾媽乙○○)有將我的會標走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曾委託乙○○全權處理該互助會之會款事宜,乙○○曾標下其中一會,其死會及活會會款均係委託乙○○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堪認被告辯稱係乙○○標下甲○○的會,伊並未冒標該會等情,應屬真實。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一直交兩個活會之會錢(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然甲○○將互助會相關事宜均委託乙○○處理,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是縱使其一直交付兩個活會之會款予乙○○,亦不足遽予推認係被告向其收兩個活會之會款。另乙○○已於九十年六月份與甲○○結清全部會款等情,亦經證人甲○○及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據此,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故意將未參加互助會之江萬來姓名登載於互助會簿內,再利用甲○○頂下該會,並冒用甲○○之名義標下其中一會,復隱瞞甲○○該互助會已提前結束,而繼續按月向甲○○收取會款等以詐術向甲○○詐騙會款之情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伊之前欠告訴人錢,為抵銷欠款,故代告訴人墊付九十年四月份之活會會款,但九十年五月間告訴人要求伊再次墊付九十年五月份之會款,因伊週轉不靈無法墊付,九十年五月份開標後,該互助會即停標而提前結束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年四月間被告主動表示要代伊墊付兩個活會會款,以扣抵先前欠伊之債務,九十年五月一日被告本來要還伊借款,結果沒還,嗣伊於同年月七日告訴被告直接以墊付會款之方式扣抵借款(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述為真。又被告於提前結束該互助會後,曾請死會會員自行將會款交給活會會員,且被告積欠活會會員之會款亦陸續清償等情,亦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劉麗娟、朱萬華、吳新基、陳美麗、黃盧玉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雖被告提前停止互助會後,尚積欠告訴人六萬元之會款,然其既係因事後週轉不靈始提前停止該互助會,更於事後亦陸續清償會款,自難徒憑被告尚積欠告訴人部分會款未清償乙節,遽認被告當初係基於詐騙會款之犯意,而召集該互助會。

(三)綜上諸情,被告辯稱:未以甲○○之名義冒標會款,因週轉不靈不得已才提前停止該互助會,並無侵吞會款等情,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就本件事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而諭知無罪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