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甲○○係基隆市○○區○○街三十九之一號「進旺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該保養廠係以鐵皮及貨櫃加以搭蓋,東側有一貨櫃屋作為雜物間,其內堆放汽車舊零件;南側有貨櫃屋,一間作為辦公室使用,一間隔成兩半,一半作為辦公室,一半作為儲藏室;西側緊鄰木材行,北側係設有鐵捲門之前門。又辛○○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將其所有之RS-二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送至該保養廠修理,卻因修車費之爭議,而與甲○○素有怨隙。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綽號「嘉勝」之身分不詳男子,夥同二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持甲○○所交付之估價單,前往基隆市○○區○○街○○○號辛○○之住處,向辛○○索討修車費,辛○○因對款項仍有意見,遂一同前往該保養廠,再與甲○○商談,惟商談過程不愉快;當辛○○欲撕毀估價單時,「嘉勝」及其友楊博宏即分別毆打辛○○之臉部及持椅子毆打辛○○右手臂(辛○○告訴甲○○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辛○○告訴楊博宏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處理);雖辛○○之母聞訊趕至,並將修車費償還甲○○,但雙方仍不歡而散。
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同日晚間九時許,辛○○在其住家附近遇到己○○,因對下午之事仍有不甘,便夥同己○○一同前往該保養廠,再找甲○○理論;當辛○○與甲○○發生爭吵並進而拉扯時,己○○竟拾起修車廠內長方形之不明鐵器一支,抵住甲○○之頸部,出言脅迫稱「你店不要開」,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權利,惟遭旁人拉開,辛○○遂偕同己○○離去。
三、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即翌日凌晨二時許,辛○○在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時,因對甲○○心懷怨恨,明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將毀損其內所有物品,並預見火勢有延燒而燒燬附近建築物及其內所有物品之可能,竟獨自一人從其RS-二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油箱中,吸出汽油而裝滿一只「寶特瓶」,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該保養廠,利用該保養廠已打烊無人在內之機會,在該修理廠後方空地之木頭堆旁邊,基於燒燬該保養廠之直接故意,並基於因延燒而燒燬附近他人之物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以香菸點燃其隨手撿起之紙張後,將該只寶特瓶踢倒,讓汽油流出,以點燃火苗,使火勢迅速蔓延,將該修理廠連同其內之汽車修護升降機、扳金機、空氣壓縮機、冷氣機、電視機及電冰箱等物品,以及其內所停放乙○○所有之HE-三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庚○○所有之FB-七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戊○○所有之F三-六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全部燒燬,並因火勢延燒至鄰居即同街四十一號丙○○所經營之中愷木箱行即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惟只燒燬該處與該保養廠共用之鐵皮牆、鐵捲門、室內之發電機、電線、木材等物,尚未燒燬全部建築物;如此,使甲○○、乙○○、庚○○、戊○○、丙○○各受有新台幣(下同)約二百餘萬元、七十萬元、七萬五千元、二十五萬元、八萬元之損失;嗣辛○○見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便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非自首),經基隆市消防局到場搶救,始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將火勢全部撲滅。
四、案經被害人甲○○、乙○○、庚○○、戊○○、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心證形成
1、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僅坦承其有拾起鐵製器具,惟矢口否認其有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拾起該支鐵器係怕發生意外而自衛,當時,不過是用手推開被告辛○○和告訴人甲○○在吵架,其不過是用手將彼等拉開而已云云(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惟查:右揭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稱:其有見到被告隨手撿起一金屬物,惟是鐵片抑或是菜刀,其並未看清楚,被告並作勢要恐嚇告訴人甲○○,隨即遭人拉開(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己○○拿菜刀抵住告訴人甲○○之頸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所稱:其只見被告己○○拿著東西,和告訴人甲○○拉來拉去(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準此以觀,被告己○○確有持不明鐵器抵住告訴人甲○○之頸部,妨害告訴人甲○○之行使權無疑,屬於強制行為,其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辛○○部分右揭此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庚○○、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方作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其所附「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一紙、相片六十二張(二十張加四十張)、被告所繪放火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再觀之卷附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肆之三,其第八點亦認為:「綜合研判,不排除人為因素使用汽油行促燃劑,於後門附近潑灑引火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參以被告放火地點係在修車廠內,該修車廠平日均有工人在內工作,並有放置汽車三輛;惟火災當時並無人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證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放火罪。
1、關於強制罪(被告己○○)
A、公訴人認被告己○○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諒以被告持鐵器抵住告訴人甲○○之頸部,屬於以此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而為其論據;惟查:強制罪係眼前之危害,恐嚇係未來(非眼前)之危害;強制罪之被害人必須立即為意思決定,恐嚇罪之被害人毋須立即為意思決定;強制係意思自由之侵害,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恐嚇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險,為各該法益之危險犯,兩者本質有異。被告己○○係持鐵器對著告訴人之頸部,而當場施以強暴並出言脅迫,接續妨害告訴人甲○○之行使權利,亦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未被剝奪,惟其意思自由已遭壓抑,屬於強制行為無疑,並非恐嚇行為;至於「你店不要開」或不讓其營業之相類言詞,係當場脅迫行為,本質上屬於強暴行為之助勢行為,依後述B之理由,本院認為其並非對未來之恐嚇行為,自無須另行評價為恐嚇罪之恐嚇行為;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強暴行為大於脅迫行為,本院認為主文只須表明強暴即可,無庸強暴、脅迫並列,併予指明。
B、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行為,係危險犯,亦即恐嚇行為僅有法益危險,未至法益破壞,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茲生命法益之危險行為既有上述預備殺人等罪可資規範,將之犯罪化立法而設本罪,有無必要,已有商榷之餘地;何況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危險行為!準此以觀,本罪不但為公訴罪,且其保護法益包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則本罪有無違反法益原則而違憲,已不無可疑。因此,在解釋本罪時,應為目的性之限縮,以免法網過密,人民動輒得咎。否則,加害名譽之恐嚇罪為公訴罪,加害名譽之實害犯如誹謗罪卻為告訴乃論,豈是合理?準此,實務上已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為恐嚇行為須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可,稱之為「相當性」,亦即其恐嚇行為須至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始為恐嚇。被害人如未致心生畏懼,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異。本院於此之外,更認為恐嚇事實須有具體性及客觀性。所謂「具體性」,即須為加害內容之具體表示,始足當之;如未為具體之表示,或僅有抽象之描述,無從知悉其加害內容為何,即非恐嚇;所謂「客觀性」,即須客觀之一般人處此情境,均有危害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並非純以被害人個人之感覺為準。如欠缺具體性或客觀性,自難以本罪相繩。查被告關於「你店不要開」或不讓其營業之相類言詞,既未表示現在或者未來,亦未為加害內容之具體表示,當然不是恐嚇行為,不過當場脅迫之行為。
2、關於放火罪(被告辛○○)
A、依卷內相片所示,告訴人甲○○之汽車保養廠及告訴人丙○○之中剴木箱行,均係類似之建築;該保養廠及其內之貨櫃屋等物,均經燒燬,屬於該罪之既遂犯;惟該木箱行不過鐵捲門、發電機、電線、木材等物燒燬,尚未至全部燒燬,屬於該罪之未遂犯;至於燒燬告訴人乙○○、庚○○、戊○○之小客車部分,因小並客車並非一般動產,為特別之動產,被告在放火時,業已知悉保養廠內停有他人之小客車,就該部分,自應另行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放火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由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未遂犯已無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之空間,僅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參考而已。
B、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於立法之初,業已預定此種放火行為,當然具有公共危險,不待立法審查其危險之存否,屬於立法危險犯;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係具體危險犯,其立法之初,並未預定此種放火行為必有公共危險,須待司法者為個案危險存否之審查,為司法危險犯。本案之小客車係停在汽車保養廠內,其燃燒或延燒,均有公共危險之存在無疑。
C、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必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公務員坦承其犯罪行為,並且願意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惟本案被告僅係在火勢加大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告知該處起火,既未告知自己放火之犯罪事實,更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在警察知悉其犯罪後,才自行投案,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察方作案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自不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僅能供為從輕量刑之參考而已,併此說明之。
三、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強制行為所侵害者為自由法益,屬於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放火行為,依傳統法益之見解,係侵害「社會法益」,亦即公共危險;惟公共危險之具體概念,依新法益之見解,係直接侵害財產法益,同時危及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是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及身體法益之危險犯。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罰金刑類似行政罰鍰,處罰不宜從輕等情,復特別考量被告己○○係陪同他人前去理論;被告辛○○係當日被毆打在先,有其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該處係汽車修理廠,並非一般之住宅,其危險性較低,亦有前述照片存卷可考;其在放火之後,確有打電話報警,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肆之七記之甚明等情,本院因而認為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至於被告因小爭執而放火洩恨,其實害既大,其危險亦高,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本院無從依公認辯護人之請求,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之。
五、關於沒收被告係用香菸點燃其隨手撿起之紙張後,再將該只寶特瓶踢倒,讓汽油流出,以點燃火苗,已如前述;其香菸及寶特瓶,衡諸經驗法則,應已燒燬;至於點燃之之物,通常為打火機,既未扣案,不具沒收可行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六、關於毀損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放火行為,另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當然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因此,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一般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當然不另成立毀損罪(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述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