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宙○○
01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敬唐黃雅羚被 告 地○○○
02己○○03未○○04壬○○05丑○○06子○○07宇○○08L○○09癸○○10甲○○11辛○○12酉○○13丙○○14J○○15K○○○16巳○○17I○○18庚○○19戌○○20H○○21戊○○○22M○○23G○○24天○○25午○○26丁○○27乙○○28F○○29選任辯護人 蔡英雌
杜英達被 告 玄○○
30
卯 ○31黃○○32A○○33N○○34寅○○35D○○36亥○○37辰○○38
B ○
39E○○40申○○41C○○42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第二二七一號、第二三五一號、第二五一五號、第三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宙○○、地○○○、己○○、未○○、壬○○、丑○○、子○○、宇○○、L○○、癸○○、甲○○、辛○○、酉○○、丙○○、J○○、K○○○、巳○○、I○○、庚○○、戌○○、H○○、戊○○○、M○○、G○○、天○○、午○○、丁○○、乙○○、F○○、玄○○、卯○、黃○○、A○○、N○○、寅○○、D○○、亥○○、辰○○、B○、E○○、申○○、C○○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之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宙○○、F○○二人係台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第四選區(包括美豐村及和美村)候選人。其二人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被告宙○○、F○○二人為圖能順利當選,被告宙○○與被告地○○○、己○○、未○○、壬○○、丑○○、子○○、宇○○、L○○、癸○○、甲○○、辛○○、酉○○、周貝芳、J○○、K○○○、巳○○、I○○、庚○○、戌○○、H○○、戊○○○、M○○、G○○、天○○、午○○、丁○○、乙○○等人,基於共同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貢寮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之母即被告地○○○提供台北縣○○鄉○○村○○街○○號戶籍,供被告己○○、未○○、壬○○、丑○○、子○○等人虛設戶籍;被告宙○○之叔叔即被告宇○○提供台北縣○○鄉○○村○○街五九之三號戶籍,供被告L○○另設一戶,再由被告L○○供被告癸○○、甲○○、辛○○、酉○○等人虛設戶籍;被告L○○之妻即被告周貝芳則提供台北縣○○鄉○○村○○街○○號戶籍,供被告J○○、K○○○、巳○○、I○○、庚○○、戌○○虛設戶籍;被告H○○則提供台北縣貢寮鄉美豐村三三號戶籍,供被告戊○○○、M○○、G○○、天○○、午○○、丁○○、乙○○等人虛設戶籍,並均向台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臺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另被告F○○則與被告玄○○、卯○、黃○○、A○○、N○○、E○○、D○○、B○、寅○○、辰○○、亥○○、申○○、C○○等人,基於共同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臺北縣貢寮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玄○○提供台北縣○○鄉○○街○○號戶籍,供被告卯○、黃○○、A○○等人虛設戶籍;被告N○○則提供台北縣貢寮鄉美豐村丹裡五一之三號戶籍,供被告E○○、D○○、B○、寅○○、辰○○、亥○○、申○○、C○○等人虛設戶籍,並均向台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臺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乙、公訴之理由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左列理由而為其論據:
一、被告己○○、未○○、壬○○、丑○○、子○○、癸○○、甲○○、辛○○、酉○○、周貝芳、J○○、K○○○、巳○○、I○○、庚○○、戌○○、H○○、戊○○○、M○○、G○○、天○○、午○○、丁○○、乙○○、卯○、黃○○、A○○、E○○、D○○、B○、寅○○、辰○○、亥○○、申○○、C○○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內,且上開被告與被告宙○○、地○○○、宇○○、L○○、N○○等人均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臺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此為被告等人所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第十七屆選舉貢寮鄉美豐村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己○○、未○○、壬○○、丑○○、子○○、癸○○、甲○○、辛○○、酉○○、周貝芳、J○○、K○○○、巳○○、I○○、庚○○、戌○○、H○○、戊○○○、M○○、G○○、天○○、午○○、丁○○、乙○○、卯○、黃○○、A○○、E○○、D○○、B○、寅○○、辰○○、亥○○、申○○、C○○等人確係虛設戶籍,被告宙○○、地○○○、宇○○、L○○、N○○等人確係提供戶籍供前開其他被告虛設戶籍;而上開被告均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係以工作、置產、遊玩、作生意及欲在當地享受福利等因素為虛設戶籍之理由,然因上開理由與戶籍之遷徒均無直接必然之關係。若真有上述之理由而遷移戶籍,渠又為何僅係虛設戶籍而未實際居住,且如被告甲○○、酉○○、癸○○、辛○○、周貝芳、巳○○、庚○○、戌○○等人均係從臺北縣貢寮鄉之其它選區所遷出,明顯係為了能在第四選區行使投票權而虛設戶籍;至於其它之被告又為何於投票日當天,不辭辛勞地遠從遷出地,至本案偏遠之臺北縣貢寮鄉美豐村投票?足見被告等人應均係為至臺北縣貢寮鄉第四選區行使投票權方遷移戶籍。
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故欲在臺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成為選舉人者,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將戶籍遷入該村內。本件在被告地○○○戶內之虛設戶籍者,被告子○○、未○○、壬○○、己○○係由尤志強(另因臺北縣貢寮鄉仁里村村長選舉虛設戶籍及代為遷移戶籍,由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被告丑○○部份係由張炎木於同年二月六日代為遷移戶籍;被告L○○內之虛設戶籍者,均係由被告L○○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代為遷移戶籍;被告周貝芳戶內之虛設戶籍者,均係由被告L○○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集中代為遷移戶籍;被告H○○戶內之虛設戶籍者,均係由被告M○○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集中代為遷入,又因被告地○○○係被告宙○○之母、被告宇○○係被告宙○○之叔叔、被告L○○係虛設戶籍於被告宇○○戶內、被告周貝芳係被告L○○之妻、被告M○○經同案被告F○○指訴為被告宙○○於貢寮鄉鄉長任內之私人秘書,故此等被告應均係為被告宙○○贏得勝選而虛設戶籍。至於被告N○○戶內虛設戶籍者,均係由張安婕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集中代為遷移戶籍;被告玄○○戶內之虛設戶籍者,均係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集中代為遷入,而被告N○○及玄○○均經同案被告宙○○指訴為同派系好友,故此二戶戶內之被告均應係為被告F○○贏得臺北縣貢寮鄉鄉民代表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被告己○○、未○○、壬○○、丑○○、子○○、癸○○、甲○○、辛○○、酉○○、周貝芳、J○○、K○○○、巳○○、I○○、庚○○、戌○○、H○○、戊○○○、M○○、G○○、天○○、午○○、丁○○、乙○○、卯○、黃○○、A○○、N○○、E○○、D○○、B○、寅○○、辰○○、亥○○、申○○、C○○等人等人既均無正當理由而虛設戶籍,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投票,且渠等被告均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二月六日,由特定人集中遷移戶籍,足見渠等應係為行使投票權而虛設戶
籍;而被告宙○○、地○○○、宇○○、L○○、N○○等人則應係為使上開被告能行使投票權而提供戶籍供前開其他被告虛設戶籍,被告等人之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又戶籍遷入登記,申請人資格為:本人、戶長、受委託人、雙方法定代理人。憑附繳書件及注意事項:一、原戶籍地戶口名簿及現住地戶口名簿、遷入者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二、入境者應具入境准設戶籍證件。無戶籍者,憑申報戶籍證明文件。三、十五歲以下未成年人單獨遷徙,須具備下列要件:在遷入地同居之戶內有三親等以上之成年親屬者(有無親屬關係應繳驗當事人全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凡以就業為理由申請時,應有遷入地雇主書面證明書。因父母無力扶養其子女,而將未成年子女委託他人扶養者,慹具有委託書。四、為嚴密戶籍登記管理,凡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者,除憑原戶地戶口名簿,遷入者身分證、印章外,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⑴遷入自己所有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約書、遷入者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之收據(六個月以內)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說明文件辦理。⑵遷入租賃他人房屋者,憑租賃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⑶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⑷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憑該房屋之現住戶戶長之同意書辦理。足見附表所載之遷入登記者,若無附表所載遷入戶籍地之屋主(戶長)之同意與協助,提供前開遷入登記所需資料,即無從為遷入登記,是各該遷入登記者與遷入屋主間,堪認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丙、本院之見解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所謂「幽靈人口」之被告,縱如公訴人所指,其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並未實際居住,其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一、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而言
1、人民並無陳報實際生活重心之義務按戶籍法就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內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或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固均設有相關行政罰之規定(戶籍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參看),惟戶籍法此部分之規定,並無從導出人民有據實將實際生活重心陳報之義務。蓋依戶籍法第四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二項,「住址」登記,不過戶籍登記之一小部分;何況,戶籍上之「住址」固有「推定」住所之意義,惟戶籍上之「住址」並不等同於「住所」;倘人民拒絕以其登記之戶籍「住址」為其實際生活之重心,亦屬其權利;再者,民法就自然人之「住所」,亦非採取所謂之「登記主義」(民法第二十四條參照);戶籍法更欠缺人民必須實際居住於戶籍「住址」之規定,人民自無從實際生活於戶籍「住址」之義務;申言之,人民僅有戶籍地址之登記義務,並無將「實際生活重心之住所」據實登記為「戶籍住所」之法定義務。何況,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參看),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均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參看);而人民另擇實際生活重心以外之其他地點為其戶籍登記之「住址」,對於國家人口之統計既不生影響,戶政機關或國家,又如何能要求人民應據實陳報其實際生活重心之所在?從而,人民不以其戶籍「住址」為其實際生活重心地,自非戶籍法所稱之不實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既不得任意撤銷其登記,亦不得以此為由而對人民加以處罰。人民既然並無將其實際生活重心據實陳報之義務,其戶籍「住址」登記與「住所」不一致時,即無從被評價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不實」事項。
2、選舉人名冊係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在某地是否取得投票權,立法例上有三:一為「選舉權人選擇主義」(德國);二為「戶籍地址主義」;三為「實際居住主義」(日本)。依選罷法第四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係由戶政事務所編造,而非由選舉委員會編造;在技術上完全以「戶籍」為準;何況,「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以應可認為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而非「實際居住說」。在採「戶籍說」之前提下,推定其戶籍地為居住地;若虛報戶籍地,僅戶政機關得依戶籍法規定(第四十七條),將虛報住址註銷,逕為變更登記而已。惟在戶政事務所未將戶籍登記註銷之前,該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並非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從而戶政事務所再據以製成「選舉人名冊」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已符合選罷法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之規定,此之「選舉人名冊」,不但選舉機關應受該約束,普通法院(刑事庭)亦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非反過來審查該戶口遷徙登記是否使「選舉人名冊」變成不實,故法理上,選舉人名冊之編造,既係以戶籍登記為其依據,而人民復無以其登記戶籍「住址」為實際生活「住所」之義務,從而,上開選舉人名冊亦無「不實」之可言,行為人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之可言。
3、繼續居住四月是公務員之審查義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然選罷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區行使選舉權。由前揭條文對照以觀,國民必須在投票日前四個月以上,為遷徙戶籍之行為,且於遷居地繼續居住,始得取得選舉投票之資格。選罷法第四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由此可見,戶籍登記「推定」其有繼續居住之事實,人民只須繼續設籍於其選區之內,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制定選舉人名冊時,仍合於選舉人之戶籍條件者,即屬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至其究否曾於戶籍登記「住址」實際居住乙節,並非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申言之,繼續居住四月云云,僅係戶政機關人員之審查義務,並非人民之申報義務。
4、公務員對戶籍遷移具有實質審核權刑法第一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記之義務,始足當之;若其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核,始得登記者,並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因此,退而言之,縱認戶籍法之規定,得以推導出人民有以其登記戶籍「住址」為其「住所」之義務,惟人民不以其實際生活「住所」為其登記戶籍「住址」時,戶政機關得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逕為撤銷之登記或另行處罰之;何況,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及同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亦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且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準此,戶政機關就戶籍登記事項既有查驗核實之義務,行為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無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決議參照)。
二、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而言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決議中,認為「幽靈人口」雖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其理由主要有二:其一,被告遷移戶籍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其二,被告進而投票之行為亦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非法方法,亦即最高法院認為「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指票數而言,亦即多被告一票,就是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此,本院認為:
1、合法之遷徒行為,不應被評價為非法之方法最高法院認為: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云云。然則,選舉權係人民參政權之表現,人民欲於可預見之將來,在不同之選舉區內選舉特定候選人,自必須先於投票日四個月以前遷徙戶籍,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人民既無以其登記戶籍「住址」為其實際生活重心之義務,其遷徙戶籍登記「住址」之行為,復為符合法律規定之行為,如何能被評價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縱認其有戶籍遷移係虛偽不實,在戶政機關依職權查察而加以撤銷前,其所設定之戶籍仍然有效,仍為合法行為,如何謂之為「非法方法」?若將憲法保障之合法行為評價為刑法之非法行為,其行為之評價顯然矛盾!
2、詐術是例示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相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表示「詐術」為「非法之方法」之例示,「其他非法方法」為概括之規定;因此,在行為評價上,概括規定必須與例示規定相當始可;茲遷移戶籍之行為既是人民遷徒之自由,屬於合法之行為,如何認其與詐術相當,而得列為概括之「非法方法」?
3、將遷移戶籍評價為非法方法,其評價違背平等原則平等原則不但為立法原則,亦為司法原則,當然亦屬司法解釋原則。申言之,在解釋法律之際,依然不得違背平等原則。惟平等原則並非齊頭式平等,而是真正之平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相同狀況應為相同處理,不同狀況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為平等原則之真義。人民既有參政權,繼續居住並非人民之申報義務,人民亦無以其登記戶籍「住址」為其實際生活重心之義務,其遷移戶籍之行為,復為合法之行為,已如前述;若將遷移戶籍之行為,評價為與詐術相當之非法方法,不但是將合法行為評價為非法方法,更是將非詐術而評價為詐術,顯然是將不同之行為而為相同之評價,其對非法方法之解釋適用,違背平等原則,自非的論。
4、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法條結構,並非雙行為犯刑法僅少數犯罪行為屬於雙行為犯,如結合犯;一般犯罪行為皆屬單行為犯。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法條結構觀之,其構成要件行為在「使發生」及「變造」;所謂使發生,係指「以詐術使發生」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發生」;因此,其不正確之結果,必須由該詐術而使之發生,或由該非法之方法而使之發生始可。申言之,本條屬於單行為犯,並非雙行為犯。惟最高法院將「遷移戶籍」之行為評價為非法之方法後,更將四月後之「投票」行為相結合,一併認為非法方法,才能「使發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如此,一面將合法之投票行為再評價為非法之行為,一面又將本罪解釋為雙行為犯,顯然違背條文之結構,其解釋並非合理。
5、非法之方法必須能直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必須其「非法方法直接使得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為法條結構之當然解釋;此所以本案起訴之事實,僅在於遷移戶籍之行為,並未及於投票之行為,可見公訴人亦認為:遷移戶籍之行為必須可以直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惟依最高法院之決議,遷移戶籍之行為並無法直接使得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必須遷移戶籍之行為結合投票之行為,才是本條之非法方法。然則,尚未投票,自然無所謂投票結果正不正確之可言,是以單純遷移戶籍之行為絕無法使得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準此,如何謂之遷移戶籍屬於非法方法,更進認為此項非法方法使尚未開始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6、遷移戶籍充其量為預備行為,惟本罪不罰預備犯遷入戶口,縱然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行為人於遷入戶籍時,選舉尚未開始,尚無特定候選人產生,自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令負刑事責任。因此,若依最高法院認為投票才是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四個月前之遷移戶籍行為,充其量為本罪之預備行為,惟本罪並不處罰預備犯。何況,就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之規定觀之,本罪行為之著手,在於將行使投票前、投票中、開票後乃至開票完成後;而此種行為形式之認定,不能任意擴散至預備或是籌備階段。若將戶籍遷移評價為所謂非法方法,又將投票行為認為係遷移行為之延續,而加以處罰,此種推演無異是羅織入罪之類推適用,顯然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7、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僅指本次投票之直接結果最高法院認為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投票選舉,則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其虛報遷入登記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之理由為: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云云。因此,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然則,本院認為所謂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云云,係本次選舉之後續結果,並非本次選舉之直接結果,並非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欲保護之選舉結果;最高法院將投票結果擴張至與本次選舉無關之結果,此種解釋不但牽強,而且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其見解自非可採。何況,衡之比例原則,上述事項與本次候選人之當選與否,並無關連,而行為人之一票,與上述關係,尤其遙遠,尚非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應考慮之事項。
8、投票結果主要是指候選人當選與否由條文後段結構之「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反觀之,所謂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重要當然指候選人當選與否,其次才是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當然不生候選人當選與否之不正確結果可言;最高法院退而言之,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解釋為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任何有關票數之結果不正確,再將單純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尚嫌牽強;何況,就現實面而言,國人或因福利給付、子女就學、稅制、農民健康保險等因素,未將實際居住地登記為戶籍地址者時有所聞,將其入罪顯然不合國人法律情感。尤有進者,現行選舉常見之「棄保」或「配票」行為,是否亦應認為違反選民之真正意志而被評價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
9、就選舉人名冊而言,票數並無變動,即無不正確之結果可言法律並未限制人民不得於四月前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因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即得在該選區行使選舉權;選舉人名冊是依戶籍登記而編造,人民並無實際居住該地之義務,已如前述。選舉人名冊既是依戶籍登記而編造,在選舉委員會列冊公告後之投票權人名單而言,被告本來即在名單內,被告前去投票,票數並無變動,並無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可言。
10、由「陷害教唆」之法理觀之如前所述,若有虛偽登記戶籍之情形,戶政機關得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逕為撤銷之登記或另行處罰之;惟公務員不但未進行實質之審核,再為撤銷之登記,更進而編造選舉人名冊,並發出選舉投票通知單,邀請被告前往投票;可見公務員可以防止被告取得投票權而不防止,甚至進而造冊公告被告為選舉人,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更發投票通知單通知被告去投票;如此,再由司法機關認定被告之投票行為屬於「非法之方法」,進而繩之以法,無異「陷害教唆」人民犯罪,並不合理。因此,基於陷害教唆之法理,本院亦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何況,無論行政機關出於故意或過失,將不適格之選舉人而列為選舉人,本應自負責任;基於誠信原則,不應將之歸責於取得選舉人資格而前往投票之人;否則,即與公務員陷害教唆人民犯罪無異。
11、由「信賴保護原則」觀之被告基於遷徙之自由,並表現其參政權,擬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若此一遷移之行為不合規定,信賴有審核權之公務員可資過濾,不致因違法投票進而觸犯刑章;此種信賴,較之交通事故之信賴原則,僅是當事人之間依常態之信賴關係,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公務員不但未進行實質之審核,再為撤銷之登記,更進而編造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並發出選舉投票通知單,邀請被告前往投票,已如前述;如此,再由司法機關認為被告之遷移戶籍行為屬於「非法之方法」,顯然破壞人民之信賴,自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申言之,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之合法性或正當性,以及其拘束性或存續性,人民對其所生之信賴,應予保護;因此,人民依選舉人名冊取得投票資格,並依投票通知而前往投票行為,何來不法之可言?
12、被告欠缺犯罪之故意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既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於行為時,必須認識其行為屬於非法方法,並具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始足當之;被告於遷移戶籍時,基於遷徙之自由,未必即有非法之認識;當時尚未投票,何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縱令被告前往投票時,基於國民主權之原理,其投票與結果之發生一致,何來不正確結果之可言?因此,被告於遷移戶籍時,並不具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識,自無構成要件之故意可言。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本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之判決,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