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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夫妻關係,二人所居住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三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因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施工造成房屋損壞,協興隆公司欲與丁○○協商賠償事宜,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丁○○未常居住該址之機會,未經丁○○同意,擅自持丁○○之印章、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至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與協興隆公司人員達成和解,使協興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賠償金交付與丙○。嗣因丁○○接獲所得稅扣繳憑單發覺上情,協興隆公司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如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九台上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下列各項為其論據:㈠告訴人丁○○之指訴。㈡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全卷影本。㈢證人即協興隆公司工務經理甲○○之證詞稱:伊與被告丙○聯絡,告知她須屋主始能領房屋損害賠償金,被告稱屋主是她丈夫,長年跑船,在大陸無法前來,伊告知被告須帶屋主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權狀過來領取,伊與丙○協商十五萬元作為賠償金,伊公司之支票係開給丁○○,伊從未見過丁○○本人等語。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告訴人丁○○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協興隆公司在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就坐落門牌基隆市○○路○○○號三樓房屋鄰損糾紛事件調解成立,並收受該公司所開立之十五萬元支票一紙,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調解事件係告訴人丁○○授權伊辦理,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均係告訴人交給伊,告訴人並同意該筆協興隆公司給付之賠償金十五萬元由伊用來修理上開房屋,剩餘的錢則作為家庭日常開支及子女教育費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原名邵麗華)與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結婚,二人原與子

女許智偉、許詩婷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號三樓,此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基中戶字第三四九五號函所附基隆市○○路○○○號三樓丁○○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三樓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告訴人取得之財產,有上開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告訴人丁

○○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陳述:「我在野柳經營船公司,已經經營十年了,我長期在野柳工作,因為要在港口賣魚,要常常早起」等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子許智偉亦陳述:「我現在讀一年級,我跟媽媽(即被告丙○)住,因為爸爸常常不回家::,他是住在野柳,我常打電話跟他說不要喝酒」等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號離婚等事件卷宗,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許智偉復於該事件準備程序中陳述:「我跟媽媽(即被告)、外公、外婆與小阿姨同住,::爸爸(即告訴人)過年沒有回來,我去野柳都沒看到他的船,都是媽媽帶我去野柳找爸爸」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上開鄰房損害糾紛調解事件協興隆公司之代理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一般都會先瞭解屋主是誰,一般都找得到屋主,這件案件我們聽說告訴人是在跑船的,消息的來源可能是被告或是甲○○經理或是一樓的住戶,我們長期間不容易遇到告訴人,被告丙○有向我們表示她是告訴人的太太」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被告丙○修繕基隆市○○路○○○號三樓房屋,是被告透過伊的朋友找伊去做該工程,該房屋後方晒衣間的部分牆壁龜裂突出,伊將牆壁打掉重做,並施作水電、瓦斯管及屋頂之修繕,伊修繕完成收費後有出具親筆書寫收據一張(核已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經提示供證人辨認無訛),伊在該房屋修繕期間從未見過告訴人丁○○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則陳稱:「我的印章是在家裡的抽屜裡面,身分證我有時候會帶在身上,有時候擺在家裡的抽屜,::這是擺在家裡一般用的普通的印章」(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復陳稱:對證人乙○○所言無意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該證人,修理該房屋之事,被告有告訴伊,伊知道有修繕房屋之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㈢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依上開證人、告訴人所分別證述、陳述及證據資料所顯示,上開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三樓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告訴人取得之財產,為二人之聯合財產,於本案事發時(九十年六月至十月間)並供二人及其子女等人共同居住使用,該房屋因毗鄰建築物施工致生損害,現居住使用人因生活不便利之損害及該房屋因回復原狀所需修繕之費用等,所得受之損害賠償,與被告、告訴人及其子女等人之家庭日常生活係息息相關不可分離,自屬日常家務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就此事項自得互為代理人。告訴人因經營船務,經常居住於野柳,業經告訴人及其子許智偉分別陳述在卷,業如前述;損害賠償義務人協興隆公司之代理人戊○○、甲○○均證稱屢訪不遇告訴人,被告依上開日常家務法定代理之規定,於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八四號鄰損糾紛事件中,以告訴人丁○○代理人之名義與協興隆公司達成調解並受領賠償金支票兌現後,復委請證人乙○○修繕該房屋並支付承攬報酬,要均屬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自非法所不許;況告訴人亦陳稱對於該房屋受損加以修繕一事,已由被告告知,伊確知有修繕房屋之事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該屋損修繕事宜,始終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認知之日常家務。職是之故,被告既為合法之代理行為,協興隆公司(由戊○○代理)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所成立之上開調解,自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依其日常家務之法定代理權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及領取賠償金所制作之文書及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既屬有權制作及蓋用,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辦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岱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