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任基隆市環保局第二課稽查員,負責空氣、水、噪音及土壤等污染稽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在基隆市○○街興建之山海觀住宅大樓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戶數達千餘戶,係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取得建造執照,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工,另於八十六年初委由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設計該社區之污水處理場工程,東洲公司則另委由昱舜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丙○○撰寫該社區環境工程報告書及相關簽證工作,惟因被告丙○○不具環境工程技師資格,因此借用環境工程技師吳清文之名義進行簽證。
(二)被告乙○○、丙○○及東雲公司代表徐正吉於八十六年間多次就山海觀社區污水處理設施會勘時,已發現所有被抽測之大樓未將屋頂雨水與洗衣機排放之家庭污水分流而共用同一排水管道,且未經污水處理即排入下水道對外放流。基隆市○○○○○道課技士郭廷銓雖曾參與其中一次會勘,惟因其於該次會勘只抽查馬桶及廚房污水排放管道,因此未發現上開污水排放缺失。
(三)被告乙○○與丙○○明知基隆市工務局於核發山海觀社區之建造執照時,即已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且山海觀社區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間,係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後,且明知在上開事實基礎下,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有關大型新開發社區使用執照核發事宜之會議結論第㈠項第⒊款,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三)基府工管字第○八七八二四號函意旨,山海觀社區應改善屋頂雨水及家庭污水同流排放之缺失,若未改善,即屬違背法令,自不得放流,基隆市工務局亦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四)詎被告乙○○及丙○○竟基於圖利東雲公司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丙○○居中聯繫,與東雲公司代表徐正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就如何處理山海觀社區污水排放缺失問題進行會商,雖此次會商不歡而散,東雲公司亦因此於同年九月四日向基隆市環保局發函(東關雲字第○四三號),申請免受雨水及洗衣機廢水之分排限制,惟被告乙○○及丙○○乃透過積壓公文之方式,使東雲公司於同月十八日再次派人與之會商。其後被告乙○○遂於同月二十五日,在東雲公司前開申請函上,簽註「本案建照係八十二年核發,但為響應政府環保相關規定,亦設置污水廠處理生活污水,惟因其陽台與屋頂雨水原設計使用共同管路已施作完成,若規定應依現行規定,則工程固面應先行變更設計再加上工程時間,對業者衝擊過大。因業者施工固面審查時,本局相關審核辦法尚未規定,擬准依所請。」等意見,刻意隱瞞基隆市工務局於核發該案建照時,即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及該案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間之事實,使基隆市環保局第二課課長甲○○、技正詹偉宏及局長李梁等人因信任承辦人被告乙○○之判斷,而誤認基隆市工務局並未對該案要求設置污水處理設施,遂同意依乙○○之意見辦理。被告丙○○再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執行撰寫山海關社區環境工程報告書之業務時,刻意隱瞞該社區污水排放之上開缺失,而於報告書為如下之不實記載:「本計劃案之廢水處理場所收集之廢水為本社區所產生之生活污水,包括浴厠廢水、洗滌廢水及其他綜合污水,各器具排水管到排水支管間設置存水彎以防臭氣,各排水支管接至各層樓立管收集至地下一樓天花板合管後排至筏基內之污水處理廠處理,經處理完後之廢水排至公設排水溝渠排放。雨水由屋頂層立管收集各層之陽台地板落水頭至一樓排放至路邊側溝。」並借用吳清文之名義簽證,再交由東雲公司申○○○區○○○○道系統之排放,使基隆市環保局因信任環境工程技師之簽證,而誤認該社區之廢污水處理已合乎水污染防治法之要求,遂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六)基府環字第一一五五八七號函同意該項申請,造成大量洗衣廢水在未經污水處理下即可直接放流之污染,足生損害於公眾。東雲公司復以上揭山海關社區環境工程報告書及許可暫時排放污水下水道之公文,向不知內情之基隆市工務局申請核發該社區之使用執照,使東雲公司因此獲得免於改善上述污水排放缺失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丙○○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復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亦可參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圖利、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已領有建造執照之百戶以上新開發社區,於申請建造執照及開發許可時,已要求應設置專用下水道,或者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尚未開始施工者,在未完成專用下水道設置前,不得核發使用執照;而東雲公司興建之山海觀社區為超過百戶之新開發社區,基隆市工務局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核發該社區之建造執照時,即已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且該社區直至八十三年四月才開工;又山海觀社區大樓之屋頂雨水與洗衣機排放之家庭污水未予分流而共用排水管道,並在未經污水處理下即排入下水道對外放流等情;證人李梁、甲○○、郭廷銓、徐正吉、曾皓生之證詞;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三)基府工管字第○八七八二四號函、基隆市政府(八二)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及二六二號建造執照及工程紀錄查驗單影本四張、照片四張、東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東關雲字第○四三號函影本一紙、監聽譯文、被告丙○○之環境工程報告書、基隆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基府環字第一一五五八七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任職時有承辦東雲公司右開申請案件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丙○○對於右開環境工程報告書係以昱舜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名義製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圖利、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一)被告乙○○辯稱:「本件其有承辦,其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去會勘,是在東雲公司九月四日行文給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謂他們屋頂雨水及後陽台是使用共同管路,其是依照當時的法令規定據實陳述所簽寫的簽呈,其是依照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的八三基府工管字第○七一一○七號函簽辦,該函示是說如果是於該規定實施辦法前申請就不需設置分流排管,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六○○號函裡面有提到如果在當初
在申請建築許可建造的時候的時候有要求的話就要完成,本件從建造執照上面沒有這樣的要求下水道,當初聲請建造的時候並沒有附有附件,依目前的建造執照看來也沒有這樣的要求,其也有向工務局查過他們之前的浮貼是在日後才貼上去的,基隆市○○道課是在八十三年七月才成立,本件建造執照是在八十二年就聲請,其當時所看到的建造執照是建商提供的,卷證內的建造執照影本後面所附的附件不是聲請執照的時候就有的,是事後加上去的。八十六年如果有的話應該只有第一張附件,如本件第一張附件所示的一百戶以上的社區設置排水溝處也沒有打勾,工程紀錄查驗單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欄第六: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這欄沒有打勾,主管機關沒有要求他們設置,工程紀錄查驗單的第二、三張(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這兩張的使用執照聲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欄第六: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這欄才有打勾,第二張及第三張的時間是在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件審查其是在十二月八日會勘,十二月十七日其就核准,其根本看不到。基隆市政府在核發二一三及二六二號之建造執照時並沒有要求應該設置專用下水道,可以由基隆市政府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文可以證明,另核發建造的時候既然沒有要求要專用下水道所以在請領使用執照的時候自然無須設置專用下水道,亦可取得使用執照,更遑論水污染排放許可申請,這可由基隆市政府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函文可證。其只有於東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送排放許可申請後,才去現場勘查過一次,且其去勘查是去勘查他們所送的圖說有無符合。勘查的圖說是基隆市政府的工務單位去審查通過的。又山海關這個案子其據實簽呈指明他們的管線問題及核照的時間,並沒有刻意的隱瞞。」等語,(二)被告丙○○辯稱:「其總共看了二次,第一次的時間是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我去看污水處理廠的現場,當次是其與東周公司負責現場的曾皓生及業主代表及簽証師等人,第二次是在十二月八日去的現場會勘,當時會勘沒有紀錄,會勘唯一有紀錄是在十二月八日的會勘。下水道課的郭廷銓他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去會勘的,是在其審查之後去會勘的。檢察官認為這件案子是在八十二年就要求設置下水道這點也是誤會,當時的建造執照並沒有這樣的要求,其從調卷看來那些附件後面打勾的都是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的東西,其手上有最原始的資料,當時營建署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三營署公字第五○三三八號函才要求全省要落實下水道法的規定,要設置專用的下水道,本件建造執照是八十二年所以這個案子在八十二年間是不可能被要求設○○區○○○○道,另外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環保水字第三七五四一號函內將該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三環署水字第二六九八三六函要撤回,所以本件建造執照當初申請的時候並沒有要求要設置專用下水道。另外檢方認為其有刻意隱瞞寫報告書洗衣機管線與污水管線合流,環保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已經核准東雲公司,其寫報告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的報告,九月份的時候就已經核准雨水及洗衣機的管線合併,其沒有必要去隱瞞這部分,檢方認為洗滌廢水就是洗衣機的廢水,洗滌廢水不只是只有洗衣機廢水還應包括廚房洗滌的廢水,在其的報告裡面其是認為洗衣機的廢水應該是其他的綜合污水,另外這個報告不是其寫的,是其的員工陳俊臣以事務所的名義寫的,另外檢方說其向不知情的工務局聲請核發執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時候郭廷銓他們有另外一個排水管線的會勘,可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基府工水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函。檢方對於專用下水道的定義有誤解,檢方把洗衣機等排水的管路定義為專用下水道,但是於下水道法第二條第六款定義裡面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施。用戶的排水設備是不屬於專用下水道,專用下水道的部分是在第四款的規定,專用下水道的部分在本案是指污水處理廠、抽水站及放流口等設施這是在下水道法實行細則第十九條裡面有定義的很清楚。本案的爭議是在於洗衣機的排水管路是否要進入本案的專用下水道,本案的專用下水道是有做,本件的爭議是洗衣機的排水是屬於用戶的排水而不屬於下水道。即使將洗衣機的用戶排水設備認定為專用下水道的部分,依照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三基府工管字第○七一一○七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八八六○○號函也明定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前,已領照(建造執照)而尚未完工者,基於法不溯及往的原則,該管線(指洗衣機的排水管線)不需進入專用下水道,仍須核發使用執照。專用下水道的報告沒有登載不實,乙○○已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已經載明洗衣機與雨水共用管路故於五十三天以後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所出之報告內容,不可能使公務員誤認,況且該報告是由吳清文技師所負責查核簽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不應由他人承擔,這份報告是其事務所的員工寫的之後拿給吳清文簽證的,其員工不小心從電腦裡面下載不相關的東西,檢方認為是其要故意要隱瞞,本件頂多是屬於過失,檢方一直認為其是故意這樣寫,這種報告的格式我們是主要在寫污水報告。東雲公司的建造其加註專用下水道事項,均是變更設計發照後所設計的,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變更設計後才加註上去的。故無論有否專用下水道均須核發使用執照。洗衣機等生活雜排水直到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才被定義為家庭污水,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所謂的家庭污水是指馬桶的排水,這點規定是在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九條有這樣的定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有修正)在七十一年的原始定義裡面家庭污水是指沖洗是馬桶,一直到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後才將家庭所生的污水全部定義下去。本案於八十二年領照,八十三年設計排水圖面,於八十六年送審,按當年的作業規定,是符合雨、污水分流的,並沒有違反檢方所稱之違反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雨、污水應分流,況且東雲公司的用戶排水設備於八十七年十月另案申請,與其本人無涉,可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基府工水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函。洗衣機及雨水排水管路係屬用戶的排水設備,檢方誤認洗衣機及雨水排水管管路為專用下水道已犯了錯誤,即便是將其當成專用下水道之設備根據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及內政部之公函,因本件建造核發在先,亦動工在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根本就無須施作專用下水道,根據法院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調閱之檔案資料來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沒有要設置專用下水道之要求,於事後變更設計時才開始要求,此為勸導性質。如自始就有要求時,建築師自然不會疏漏,本件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又所謂之專用下水道係屬污水處理廠,抽水設施及放流口等設施,亦遵照主管機關之勸導完全施作。基隆市政府從未依下水道法第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公告周知及係屬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分流之地區,況洗衣機廢水直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始定義為污水。
其所製作之送審報告內容,所載之生活廢水即浴廁廢水、洗滌廢水及其它綜合廢水,均有排入污水處理廠處理,並無不實,充其量只是洗衣機廢水及污水有無合流未詳細記載之問題。此問題早在送件前之二個月又二十四天經東雲公司以○四三號函明載其事,並詢問乙○○可否基於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受限制,因此這兩個管路合流之問題,早在被告送審報告之前主管機關就已經知道,其送審之報告無論有無疏漏,不可能再誤導公務員誤認事實,故無登載不實之可言,更不可能發生任何的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核發系爭山海觀社區之建造執照時,即已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乙節,惟被告乙○○、丙○○皆辯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核發系爭山海觀社區之建造執照時,並未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乙情,而本件移送機關及公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山海觀社區建造執照(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核發時有無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及依當時之法令申請使用執照時是否需檢具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一○七六○二號函復:「有關本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核發,發照時並無要求『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要求『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一○九一八七號函復「本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基府工管字第○八七八二四號函說明二:『有關興建戶數超過一○○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發照,施工中尚未完工之請領使用執照事宜,前經簽奉市長核定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同意比照其他已領有使用執照案辦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基府工管壹字第○九一○○○○五九○號函復:「有關本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核發,發照時並無要求『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核准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要求『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另本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基府工管字第○八七八二四號函說明二:『有關興建戶數超過一○○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發照,施工中尚未完工之請領使用執照事宜,前經簽奉市長核定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同意比照其他已領有使用執照案辦理』」,有該三份函文在卷可稽。本院為查明前開建照執照核發之過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基隆市工務局調閱前開建照執照之原始檔案,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檢送,經本院查閱基隆市工務局八十二年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使用執照,發現該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核發,於核發時並無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且於建造執照審查表上之綜合審查欄上並未記載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一次聲請變更設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准時亦無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且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上之綜合審查欄上並未記載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次聲請變更設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准時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上之綜合審查欄上有記載「建造執照請加註,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一-九、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七、三-八、三-九、三-十」,始有注意事項備考附表,惟該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中之三、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口6、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並未打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三次聲請變更設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核准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之綜合審查意見欄上有記載「建造執照請加註,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一)一-三、一-四、一-五、一-九、一-十、一-十六、一-十九、一-二十一、(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三-十、三-十一」,該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中之三、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口6、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始有打勾。且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足見基隆市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核發時並未要求「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核准第三次聲請變更設計時始要求「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又經本院查閱基隆市工務局八十二年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使用執照,發現該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核發,於核發時並無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且於建造執照審查表上之綜合審查欄上並未記載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一次聲請變更設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核准時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上之綜合審查欄上有記載「建造執照請加註,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一-
一、一-三、一-四、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三-十、三-十一」,該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中之三、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口6、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始有打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次聲請變更設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核准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之綜合審查意見欄上有記載「建造執照請加註,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一)一-一、一-三、一-四、一-五、一-九、一-十、一-十六、一-十九、一-二十一、(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
八、三-九、三-十、三-十一」,該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中之三、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口6、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亦有打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三次聲請變更設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表上之綜合審查意見欄上有記載「建造執照請加註,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一)一-三、一-四、一-
五、一-九、一-十、一-十六、一-十九、一-二十二、(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三-十、三-十一」,該注意事項備考附表中之三、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口6、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亦有打勾。且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足見基隆市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八十二年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核發時並未要求「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核准第一次聲請變更設計時始要求「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之證明資料: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從而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核發時,均未要求使用執照申請應檢具「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之證明資料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乙○○、丙○○是否有圖利、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誠有疑問。
(二)本院並傳喚證人即本件核發建造執照時承辦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丁○○到庭結證稱:「我是從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八月止期間擔任建管課課長,我的接任者為戊○○課長。(問:本件八十二年工建字第二一三、二六二號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檔案影本最早發照的時候有無要求一百戶以上要設置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二一三、二六二這兩份建造執照發照的時候並沒有要求要設置一百戶以上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八十三年八月份之後的事情就不是我處理的。二六二號是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發照的,二一三號是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照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又傳喚證人即本件核發使用執照時承辦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戊○○到庭結證稱:「發建造執照的時候我尚未擔任建管課課長,是核發使用執照的時候我才擔任課長,核發建造執照的課長為丁○○。經查八十二年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背面有兩張附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核發建造執照時,並沒有附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的時候也沒有附表,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次變更設計的時候也沒有勾選『一百戶以上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三次變更設計的時候才有勾選『一百戶以上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另外八十二年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有三張附表,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發照的時候沒有附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的時候有附表也有勾選『一百戶以上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第二次變更設計的時候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有附表也有勾選『一百戶專用下水道核勘查可證明』,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三次設計變更的時候有附表也有勾選『一百戶以上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所以依照檔案資料上顯示該二案於發建造執照時並沒有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問: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三張函文也說明八十二年工建字第二一三、二六二之建造執照發照時並沒有要求要設置專用下水道,是否如此?)是的,工務局這參份公文都對。(問:本件兩個建造執照發使用執照的時候是否就不需要『一百戶以上專用下水道之勘查核可證明』?)不要,依照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那二份公文有敘述就可證明不需要。另就檔案原卷影印相關資料補充說明:八十二年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原卷就沒有加註要設置專用下水道。又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也
沒有,第二次變更設計的時候也沒有,直到第三次變更設計的時候才有要設置專用下水道。八十二年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原卷就沒有加註要設置專用下水道,於第一次變更設計的時候就有要求要設置專用下水道,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的時候也有要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前開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九一)基府工管字第一○七六○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一○九一八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基府工管壹字第○九一○○○○五九○號函益見,系爭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不必檢具「一百戶以上者專用下水道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之證明資料,亦堪認定。則公訴人認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核發系爭山海觀社區之建造執照時,即已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乙節要屬誤解。
(三)本院又傳喚證人甲○○即被告乙○○承辦當時之基隆市環保局第二課之課長到庭結證稱:「(問:本件建造執照八十二年發照的時候有無要求業主要設置專用的下水道設備?)依照庭上給我看的資料是沒有。(問:東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函文是何人承辦、簽呈的?有無參與審核核稿?)當時我是擔任課長,該文的簽呈是乙○○簽呈的,依照承辦人所簽的時間之法律依據是符合當時的法令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結證稱:「(問:東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四十三號函文這部份有無承辦過?)上面的字跡是我的字跡,上面蓋的章也是我的章,我當時是課長,既乙○○的章上面我有寫00000000及我的章。(問:東雲公司二一三及二六二的建造執照在發照的時候有沒有要求說要設置「壹佰戶以上專用下水道的勘查核可證明(下水道課)」?)建造核發的時候他的權限是在工務局○四二○建造部分(工建字第○二一三號)這部份(第六項)注意事項備考附表第一張上面都沒有勾選要專用下水道這上面都是空白的但是第二張有打勾,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另○六一○(工建字第二六二號)三張都有勾選第六項(下水道),第一張沒有日期,第二張的日期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三張的日期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這三張都有勾選第六項。(問:對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五日二份函文有何意見?)第一張還是針對二六二號這部份依照方才看的第六項三張都有勾選,如果工務局提出的說明是這樣寫的話,就應該依照工務局的公函為準,因為附件沒有顯示日期。...(問:本件乙○○於東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函文上面所簽擬的意見與當時的法令有無違背?『提示王英哲之簽呈及附件』)依照所看的附件工務局所出具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工管第一○九一八七號函文所示說明應該是符合規定的,當初八十二年已經取得建造,本案是在八十二年就已經取得,使用執照壹佰戶以上要設置下水道部分是在八十三年立法通過,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本件應該不用要求下水道就可以發給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
1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三基府工管字第○七一一○七號函示:「本
府為促使環境污染減至最低,於今年初(八十三年三月十日)開始即對較大規模建築案(即一百戶以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均加會下水道及環保單位審查並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污水處理設施,至對前已核准尚未完工之案件,僅加以勸導辦理且基於法不溯既往原則,同意比照其他已領有使用執照案件辦理以昭公信。」,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核發,均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則基隆市政府於系爭山海觀社區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未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污水處理設施。
2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三基府工管字第○八七八二四號函
基隆市環保局所示:「二、有關興建戶數超過一百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前發照,施工中尚未完工之請領使用執照事宜,前經簽奉市長核定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同意比照其他已領有使用執照案件辦理,並已復知相關單位如附件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基基府工管字第○七一一○七號函。三、有關環保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環署水字第二六九八三號函『暫停核發新開發社區未設置專用下水道者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乙節,已經該署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水字第三七五四一號函予以撤回。四、對貴局於使用執照申請案會辦時仍有簽註『請建管課要求業者補設後始得核發使用原照及貴局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基環二字第七八二七號函指『目前所屬相關單位並未協商因應辦法...』乙節,查前述既已釐清,請於會辦時勿再以加註,以求統一,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是以系爭山海觀社區興建戶數超過一百戶以上,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前核發建造執照,施工中尚未完工之請領使用執照時,應比照其他已領有使用執照案件辦理。
3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八六○○號函示:「檢
送研商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環署水字第三七五四一號函『暫停核發新開發社區未設置專用下水道者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予以撤回,有關該等社區使用執照核發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辦理。」,依所附會議紀錄九結論:(一)已領有建照之新開發社區,其使用執照核發原則如下:⑵於申請建築許可及開發許可時,未要求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新開發社區,應核發使用執照。⑶於申請建築許可及開發許可時,已要求應設置專用下水道而尚未設置者,需俟專用下水道完成後,再核發使用執照。
綜上查證,系爭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既未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依前開建造執照上之記載,其開工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前開函示,即應核發使用執照,並不需於專用下水道完成後,再核發使用執照。
(四)次查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就人民申請許可建築案件,應如何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二八六七號函復台北市政府:「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性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照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份,如不妨礙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是以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於申請建照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則本案是否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是否陽台雨水、污水管路應分流,自應依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為據。
(五)且按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下水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七○○○區○○○○○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復按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下水道分為左列三種:一、雨水下水道: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二、污水下水道: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三、合流下水道:供處理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指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社區及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者。」(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在前項地區或場所內興建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第十五條規定:「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建築時,應先檢附用戶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資料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第十六條規定:「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分流地區,雨水不得排洩於污水下水道,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不得排洩於雨水下水道。」,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下水道主要設備如左:一、下水道系統管渠、放流口及其附屬設施。二、下水道抽水站設施及其相關設備。三、下水道處理廠設施及其相關設備。四、其他有關下水道重要設施。」。依前開規定,可知在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應係用戶排水設備;而家庭污水依規定後應透過用戶排水設備排入下水道;且若為「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分流地區」,雨水不得排洩於污水下水道,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不得排洩於雨水下水道;若非為「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分流地區」,雨水自得排洩於污水下水道,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亦得排洩於雨水下水道;再且「下水道主要設備」,係指「一、下水道系統管渠、放流口及其附屬設施。二、下水道抽水站設施及其相關設備。三、下水道處理廠設施及其相關設備。四、其他有關下水道重要設施。」;又洗衣機排水管路、雨水管路非屬下水道主要設備,應屬用戶排水設備,與專用下水道或下水道主要設備係屬不同之定義或範疇,洗衣機排水管路、雨水管路二者有無合流、或分流,應與有無設置專用下水道無關。況卷依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三基府工管字第○八七八二四號函旨所示並未規定「屋頂雨水及家庭污水不得同流排放」,又下水道法第八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十六條,亦未規定「屋頂雨水及家庭污水不得同流排放」,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係就下水道部分予以規範,自與下水道接用前之用戶排水設備無關。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既未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已如前述,縱有「屋頂雨水及家庭污水同流排放」之缺失乙情,亦與使用執照之核發無礙。則應無起訴書所指被告乙○○刻意隱瞞基隆市工務局於核發該案建照時,即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及該案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間之事實,使基隆市環保局第二課課長甲○○、技正詹偉宏及局長李梁等人因信任承辦人被告乙○○之判斷,而誤認基隆市工務局並未對該案要求設置污水處理設施,遂同意依被告乙○○之意見辦理之情事。
(六)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九條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修正前原規定:「沖洗式廁所,除依衛生下水道法令規定將污水排至衛生下水道或集中處理場外,應附設化糞池,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修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為:「沖洗式廁所、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前項之生活雜排水係指廚房、浴室洗滌水及其他生活所產生之污水。新建建築物之廢(污)水產生量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標準者,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顯見前開建造執照核發時,生活雜排水並未明確規範,所謂污水排放之規範並未包括生活雜排水。又按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十九條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修正前規定:「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所有管路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受腐蝕、變形、沉陷、震動或載重影響,而產生滲漏。
二、埋入地下或構造體內之管路,應有預防腐蝕之措施。
三、不得配置於昇降機道內。
四、露明管路應依照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塗漆明顯標誌。
五、自備水源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公共給水管路相連接。
六、供飲用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其他用途管路相連接,其放水口應與各種設備之溢水面保持適當之間距,或裝置逆流防止器。
七、給水管路不得埋設於排水溝內,與排水溝應保持十五公分以上之間隔,與排水溝相交時,應在排水溝之頂上通過。
八、貫○○○區○○○○路,於貫穿處兩側各一公尺範圍內,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
九、左列設備之出水口,須用間接排水,其間應保持五公分以上之空隙。
(三)蒸餾器、消毒器等消毒設備。
(四)洗碗機。
(三)蒸餾器、消毒器等消毒設備。
(四)洗碗機。
(五)安全閥、蒸氣管及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之熱水管。一○、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
一一、凡有害於公共下水道及污水處理場之工業廢水或化學藥品,應依照中央或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經適當處理後方得排出。
一二、公共下水道為分流制之地區,污水管應與雨水管分開裝設,不得混接。
一三、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之地區,污水皆應排入私設之污水處理設備或化糞池內。」。
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修正為:「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並不受腐蝕、變形、沉陷、震動或載重影響,而產生滲漏。
二、埋入地下或構造體內之管路,應有預防腐蝕之措施。
三、不得配置於昇降機道內。
四、露明管路應依照國家標準規定,塗漆明顯標誌。
五、自備水源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公共給水管路相連接。
六、供飲用之給水管路不得與其他用途管路相連接,其放水口應與各種設備之溢水面保持適當之間距,或裝置逆流防止器。
七、給水管路不得埋設於排水溝內,並應與排水溝保持十五公分以上之間隔;與排水溝相交時,應在排水溝之頂上通過。
八、貫○○○區○○○○路,於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之內,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
九、左列設備之出水口,應用間接排水,並應保持五公分以上之空隙:
(一)冰箱、冰櫃、洗滌槽、蒸氣櫃等有關食品飲料貯存或加工之設備。
(二)給水水池及水箱之溢、排水管。
(三)蒸餾器、消毒器等消毒設備。
(四)洗碗機。
(五)安全閥、蒸氣管及溫度超過攝氏六十度之熱水管。一○、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或分離器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
一一、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一二、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益見前開建造執照核發時,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未規範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且觀證人證人甲○○結證稱:「(問:東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函文是何人承辦、簽呈的?有無參與審核核稿?)當時我是擔任課長,該文的簽呈是乙○○簽呈的,依照承辦人所簽的時間之法律依據是符合當時的法令規定。」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東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東關雲字第○四三號函上之簽註意見,應無違背當時之法令規定。
(七)至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有無派員查核已完成一百戶以上專用下水道排水系統,該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有無完工,本院復函請基隆市工務局查明,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基府工水字第○九一○一二三○三一號函復:「查旨揭建造執照本局下水道課曾派員現場會勘(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該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先經黎明環工技師認證設計符合規定並切結已監督承商依規劃設計施工及檢附專業承商確實依圖施工之切結書在案,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基府工水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函同意備查。(如附件)」,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基府工水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函、新開發社區建築師或下水道法規定之專業技師切結書、新○○○區○○○○道排水系統專業承商切結書(均為影本)等附件在卷可佐。雖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於核發建造執照時,並未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惟承造人仍依政府後來修正之規定完成該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是以被告乙○○、丙○○應無圖利之犯行。
(八)末查,東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即以前述東關雲字第○四三號函載明「...其原設計屋頂雨水及陽台洗衣機廢水共同管路目前已施作完成...。」,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上開申請函簽註意見亦記載「...惟因其陽台與屋頂雨水原設計使用共同管路已施作完成,...」,復經基隆市環保局第二課課長甲○○、技正詹偉宏及局長李梁等主管逐級簽准。則上述屋頂雨水及陽台洗衣機廢水使用共同管路已為公開之事實,何須再予隱瞞。因東雲公司之申請函及被告乙○○之簽註意見,均未隱瞞上述共同管路合流之事實,而係主張應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准予免受雨水及洗衣機廢水分排之限制而已,僅係應適用修正前之法令、或修正後之法令之問題而已,並非爭執該二者之管路有無合流之事實,是被告丙○○於執行撰寫山海觀社區環境工程報告書之業務時,應無刻意隱瞞該社區污水排放之上開缺失等情。參以基隆市環保局局長在上開東關雲字第0四三號函上,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批示「准依規定核辦」在案,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經環境工程技師吳清文查核簽證之前開報告書,尤無隱瞞前述管路合流之必要。再且,被告丙○○於前述環境工程報告書所載「本計畫案之廢水處理場所收集之廢水為本社區所產生之生活污水,包括浴廁廢水、洗滌廢水及其他綜合污水...各排水支管接至各層樓立管收集至地下一樓天花板合管後排至筏基內之污水處理廠處理,經處理完後之廢水排至公設排水溝渠排放。雨水由屋頂層立管收集各層之陽台地板落水頭至一樓排放至路邊側溝。」之內容,係在說明該計畫案之廢水處理場之系統配置,自不須隱瞞其原設計屋頂雨水及陽台洗衣機廢水共同管路目前已施作完成之情事,且查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四二○號基府工建字第○二一三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二年收文字第○六一○號基府工建字第○二六二號建造執照,於核發建造執照時,並未要求設置專用下水道,已如前述,要難以此即認被告乙○○、丙○○即涉犯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尚堪採信,被乙○○、丙○○應無圖利、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丙○○有圖利、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撥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