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被訴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渠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牛稠嶺小段第八十三之十四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弄○○號二樓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付甲○○保管,然為避免渠妻丙○○發現渠有抵押借款之事,於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甲○○前,即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放置家中(此部分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理由詳後述)。丁○○明知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間地籍重測後(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基隆市○○區○○段第三八四地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換發之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交付甲○○保管,竟因與渠妻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離婚後,為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丙○○,而基於使公務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搬家遺失之不實原因為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冊及滅失書狀公告之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補發給丁○○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丁○○所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丁○○上開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丙○○並不知情,丁○○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與丙○○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卻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寫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並簽名蓋章後,推由丁○○連同上開地政事務所補發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不知情之代書戊○○,委託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持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為由,申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丙○○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中,並發給內容不實所有權人為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丁○○、丙○○二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丁○○積欠甲○○款項未還,甲○○欲行使抵押權求償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搬家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以買賣原因為由委託代書戊○○辦理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至丙○○名下;被告丙○○固坦承有以買賣原因為由受移轉取得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初去申請補發權狀,我有打電話給甲○○,跟他說權狀因地籍重測有異動,要把舊的拿回來,換發新的給他,是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打電話給他的,結果他隔了好幾個月沒有回覆,我以為權狀掉了,所以我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八十九年九月與丙○○離婚後,考量小孩就學居住問題,才把房子過戶給她。」等語;被告丙○○辯稱:「因為丁○○說房子要過戶給我,代書他找的,後來他找我一起去蓋章。
」等語。惟查:
㈠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被告丁○○申請補發部分:
被告丁○○確有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告訴人甲○○借款,且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甲○○收執,渠亦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前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搬家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搬家遺失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冊及滅失書狀公告之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補發給丁○○新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即替被告丁○○及告訴人甲○○辦理抵押借貸事宜之代書乙○○證述屬實,復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基信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丁○○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二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基信地所一字第一號公告影本一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補發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丁○○確有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取得新權狀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丁○○雖辯稱:「當初去申請補發權狀,我有打電話給甲○○,跟他說權狀因地籍重測有異動,要把舊的拿回來,換發新的給他。是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打電話給他的,結果他隔了好幾個月沒有回覆,我以為權狀掉了,所以我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但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已因地籍重測後換發新權狀,換發下來之新權狀均交付告訴人甲○○收執一節,業據告訴人甲○○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丁○○有打電話給你,索回權狀?)沒有這回事。」等語;證人乙○○證稱:「(期間抵押權的設定有變更過嗎?)土地、建物都有辦過存續期間變更。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為重測換發權狀時,丁○○跟甲○○都有委託我,當時也順便辦了存續期間變更,所以當時我們有領到新的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當時這四紙文件都交給甲○○保管。」、「(丁○○有無向你表示過要拿回權狀?)沒有。」等語;足認被告丁○○所辯渠有打電話給甲○○要換發新權狀,隔了幾個月甲○○沒有回覆,渠以為權狀掉了,才去申請補發云云,顯非實情。尤其,依卷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於八十九年間因地籍重測後,所換發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發狀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依上開證人乙○○證稱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均有委託其辦理換發權狀,且自發狀後即交由告訴人甲○○保管等情觀之,被告丁○○顯然明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告訴人甲○○已取得換發後之新權狀,渠豈有必要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致電告訴人甲○○換發新權狀,又被告丁○○在未確實受告訴人甲○○告知遺失換發後之新權狀前,豈有自行猜測甲○○保管中之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理,益徵被告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故意以所有權狀搬家遺失之不實原因為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行為。
㈡被告丁○○、丙○○二人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為由,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取得上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補發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偕同知情之被告丙○○,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為由,前往戊○○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簽名蓋章後,推由丁○○連同上開地政事務所補發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不知情之代書戊○○,委託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持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為由,申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中,並發給內容不實所有權人為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證稱:「(他們何時到你事務所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來委辦,丙○○也有一起來,印章是他們一起蓋的,辦理前要先繳土地增值稅、契稅。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我代理他們送件,後來有代理他們把權狀領回,領回權狀日期就是發狀日期。」、「(為何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他們說是買賣。」等語屬實,復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基信字第二二0六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丙○○二人確有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為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中,並發給內容不實所有權人為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後又有偽造行為,但未行使時,先前之行使行為不能直接吸收以後之第二次偽造行為;其先後二次偽造行為,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應先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後,再與行使行為論以吸收關係,方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明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清冊及滅失書狀公告之公文書上,並補發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丁○○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權狀後,復交付不知情之代書戊○○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本人。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丁○○、丙○○二人明知彼此間均無買賣之法律關係,仍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登記事項,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將此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中,並發給內容不實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核被告丁○○、丙○○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丁○○所為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丁○○、丙○○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使公務員將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並發給內容不實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丁○○、丙○○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均應以間接正犯論處。公訴人對於被告丁○○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本院審理結果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然查二者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公訴人起訴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仍含括在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內,本院並未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圖己利,在不知法律嚴峻下而偶觸刑章,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在審理過程中已見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渠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由甲○○保管,竟為避免其妻丙○○發現其抵押房地借款之事,於將上開權狀交付甲○○之前,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後放置於家中,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變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有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自白及渠以彩色影印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九一)基信地所一字第三一九二號函暨附件、(九一)基信地所一字第六六○○號函暨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丁○○既係為避免渠妻丙○○發現,渠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甲○○借款,而於上開權狀交付甲○○之前,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影印上開權狀後放置家中,則被告丁○○影印上開權狀之目的,僅係放置家中以免渠妻知悉渠有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查被告丁○○斯時係上開權狀所表彰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自有權不經渠妻同意即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予他人,渠又未持上開權狀影本對外行使,是被告丁○○單純將上開權狀影印後放置家中之行為,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渠所為自與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公文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公訴人就本件事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而諭知無罪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