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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係親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與母親甲○○同住基隆市○○區○○街○○○巷○號。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零時四十分許,丁○○飲酒後返回住處,對其母親甲○○叫囂,王婦遂走出屋外,試圖使丁○○停止叫囂。詎丁○○跟隨甲○○走出屋外,丙○○適於屋內削水果,聽見屋外傳來二人之爭執聲,遂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出門一探究竟。

丙○○在基隆市○○街○○○巷巷口,見甲○○倒臥在地上,認係丁○○將母親推倒,遂與丁○○發生爭執後,頓萌殺人之犯意,持上開之水果刀,接續朝丁○○之頸部、胸部、腹部刺殺九刀,致丁○○受有:右側頸部三公分長、十公分深、合併肌肉及頸靜脈撕裂;左上胸三公分長、五公分深、合併胸大、小肌斷裂;左肩三公分長、八公分深、併肌肉撕裂;左手臂三公分長、二公分深、併三頭肌撕裂;左下胸三公分長、二公分深;左腰二處傷口各約三公分長、五公分深;右上腹三公分深,深及腹腔;內出血因肝撕裂傷及大腸穿孔等之傷害。丙○○見丁○○不支倒地後,心生悔意,出於己意而中止上開殺人犯意,並請鄰人許安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求救護車送丁○○就醫,丁○○於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丙○○停留於犯罪現場,並於其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向接獲通報而到現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己○○自首其犯行並聽受本件裁判,己○○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行兇使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巷口,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而持手果刀刺傷丁○○,然矢口否認有何殺害丁○○之犯行,辯稱伊在家中切水果,因聽見丁○○向母親甲○○叫囂,匆忙間隨手攜水果刀外出查看,見甲○○倒在路旁,遂與丙○○起爭執,因丙○○手持老虎鉗,伊出於正當防衛,方持自家中攜出之水果刀刺向丁○○,丁○○出手奪刀,兩人在拉扯間,丁○○不慎刺傷自己,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見母親甲○○倒臥地上,一時失控才持水果刀往丁○○身上亂刺,刺幾刀並沒有注意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所陳空手跑到被告旁邊要跟被告打架,為被告手中所持之水果刀刺到,不知道被告刺幾刀,也不道那一個部位被刺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扣得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丁○○被殺害後,計受有右側頸部三公分長、十公分深、合併肌肉及頸靜脈撕裂;左上胸三公分長、五公分深、合併胸大、小肌斷裂;左肩三公分長、八公分深、併肌肉撕裂;左手臂三公分長、二公分深、併三頭肌撕裂;左下胸三公分長、二公分深;左腰二處傷口各約三公分長、五公分深;右上腹三公分深,深及腹腔;內出血因肝撕裂傷及大腸穿孔等傷害之事實,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係丁○○搶奪水果刀時不慎刺傷自己,丁○○於本院訊問時亦附和被告之說詞而證稱:因與被告爭吵,不慎為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刺傷,他順手將水果刀搶下,因頓覺了無生趣,遂持該水果刀往自己身上猛刺云云,然查丁○○於警、偵訊時均堅稱係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云云(見偵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一頁反面),並未提及有何持刀自傷情事,再觀之丁○○自承因與被告係兄弟而不願提出告訴之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可見丁○○上開證言,係出於兄弟之情,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者,丁○○經送醫急救後,發現受有如前所述之九處刀傷,觀之丁○○受傷之部位分別在頸部、胸部及腹部等處,且在頸部之傷口深有十公分,左肩傷口深八公分,腹部傷口深及腹腔,且有大腸穿孔之情形觀之,下刀之力道應甚強大,始足使丁○○受有此傷勢,苟如被告前開所辯係與丁○○奪刀之際不慎劃傷云云,如何能造成頸部十公分深、左肩傷口深八公分,腹部傷口深及腹腔,而使大腸穿孔之傷害?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固以係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依據,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受傷之部分、犯罪之兇器及手段,要不失為犯罪故意之重要參考。查被告持以作案用之水果刀係屬利器,用之刺人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認識,而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胸部有心臟、肺臟、肝臟,腹部則有腸、胃等人體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為五十餘歲男子,有年籍訊問筆錄存卷可查,當富此常識,亦應知之甚稔,實難諉為不知,卻持水果刀之利刃,往丁○○之右頸部、胸部及腹部猛刺九刀,使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嚴重之傷害,足見其殺意至堅。再先一刀刺向丁○○之頸部,使丁○○右頸部受有三公分長、十公分深、合併肌內及頸靜脈撕裂之傷口,仍不罷手,再朝丁○○之左胸及腹部,接續再刺八刀,且傷口深及腹腔,並引起肝撕裂及大腸穿孔益見其用力至猛,其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核屬事後圖減刑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甚明。申言之,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在」。所謂「現在」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固供稱係丁○○將甲○○推倒在地,且丁○○手持類似老虎鉗的東西向伊頭上揮舞,伊閃開後,丁○○又追過來,伊躲不掉,才持刀刺向丁○○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母甲○○究係自己跌倒或遭丁○○推倒在地,伊並不清楚等語,由此可知案發當日甲○○確曾倒臥地上,然即使為丁○○將之推倒在地,該項侵害業已實質結束而成過去,丁○○並末實施進一步之不法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正當防衛之問題。

2、丁○○雖於本院調查中附和被告之說詞而證稱案發當日約被告到住處外,先出手毆打被告,且手中持老虎鉗一把云云,然查丁○○於警、偵訊時均未言及先出手毆打被告及手持老虎鉗之情事,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己○○亦證稱在案發現場只找到被告行兇之水果刀一把,別無其他物件等語甚明,如丁○○確係手持老虎鉗,而當時傷重倒地,當無法將老虎鉗藏匿,何以證人己○○在案發現場未尋獲該把老虎鉗?顯見案發當時,丁○○應未持老虎鉗實施不法侵害,丁○○上開供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再者,縱令丁○○出手毆打被告,然丁○○僅係赤手空拳,被告竟持水果刀利刃猛刺丁○○頸部、腹部及腰部等要害九刀,其持刀刺殺丁○○之行為,要難認有對應不法侵害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與被害人丁○○係親兄弟,業據被告及丁○○供承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接續刺殺丁○○右頸部、胸部及腹部等處,丁○○經送醫急救,幸未致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因其母親甲○○遭丁○○打罵,而當場激於義憤殺人,然所謂當場激於「義憤」乃行為人乍睹他人實施不義行為之際,因猝然遇合,而激憤難忍之謂。如前所述,被告自承不清楚甲○○如何跌倒在地,顯難認有何乍睹他人實施不義行為,而使其因而憤激難忍,公訴人認被告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當場激於義憤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與殺人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再查被告於著手實施殺害丁○○之殺人行為後,見丁○○不支倒地,出於己意中止殺人行為,並即至鄰人許安家中,委請許安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求救護車前來救護,並因而防止丁○○死亡結果發生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安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紀錄一紙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在無任何通常障礙事由介入之情況下,出於己意自行中止殺人之犯意並防止結果之發生,屬中止未遂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就中上未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刑至三分之二)。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一一0勤務中心係接獲證人戊○○之報案,始聯絡員警到案發現場等情,固有該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重大治安事故摘要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然戊○○報案時並不知悉本件係殺人未遂案件,亦不知犯罪行為人係何人,嗣警員己○○抵達案發現場,被告主動向己○○申告其殺害丁○○並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分據戊○○及己○○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事母至孝,見母親跌倒地上,認係弟丁○○所為,一時衝動,始犯下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丁○○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殺害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佳 玲法 官 劉 桂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