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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於國小期間開始癲癇發作,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開始出現自言自語,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其判斷力及抽象思考有明顯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係精神耗弱之人。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二二九之十號三樓住宅,戊○○因找不著農民曆,向其妻丙○○質問是否將農民曆藏起來,丙○○稱「沒有」,嗣戊○○在抽屜內找著,引發戊○○不滿,乃向丙○○怨稱「以後不要經常把東西藏起來」等語,二人即發生激烈爭吵後,戊○○竟萌殺人之犯意,自家中廚房起出菜刀,趁丙○○在廚房煮東西不備之際,持刀朝丙○○後方頭部、左臉頰、左手臂等身體致命部位猛砍,丙○○逃避不及,不支倒地,亟力呼救,二人之子丁○○聞訊前來阻擋戊○○繼續砍殺,用手擬搶下戊○○所持之菜刀時,亦不慎遭戊○○傷及右手第二、三、四指,造成撕裂傷(未據告訴),嗣戊○○聽聞兒子丁○○在旁叫「不要再殺媽媽」始停止殺害,並將行凶之菜刀沖水清洗後放回刀架上。而乙○○即戊○○之岳父於接獲丁○○電話後告知上情前來幫忙,詎乙○○趕抵現場時,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並將其壓倒在地上,致乙○○受有前頭部擦傷及鼻表成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將丙○○送醫急救,始未造成生命危險。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丙○○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行兇當時頭昏昏的,不知在做何事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如何持刀砍傷告訴人丙○○等情,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丁○○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傷害診斷書三紙及現場滿地血跡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及菜刀一把扣案可稽,又查菜刀係屬鋒利、危險之工具,持以往人之要害部位砍殺,足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砍過猛,失血過多,亦足以奪人生命,乃眾所周知,而人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乃要害之處,如前述,被告行為時非在意識全無之精神狀態下,仍有辨別能力,其當能預見持菜刀往丙○○頭部要害猛刺,足致被害人死亡,猶仍下手,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告訴人丙○○頭部臉部多處深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左手腕深撕裂傷併肌腱神經斷裂及橈骨骨裂、左手第五指中端深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指骨骨折、左手中指遠端撕裂傷併皮脥小缺損,顯見被告用力甚猛,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再查,被

告為「癲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患者,其癲癇發病已有三十年以上,且於近二年來出現明顯幻聽及被害妄想,且被告之智能受長期病程影響而有明顯退化,雖然日常生活功能勉可維持,但對其情緒壓力無法以較適當的方式紓解,而傾向直接以肢體暴力反應,其案發當時因長期智能退化、情緒累積、突發行為失控而犯案,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應明顯較常人為低,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佛普醫慢字第九一0八八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狀況,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一精神病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份犯行,及被害人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患有癲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已如前述,具有社會危險性,且被告宜於庇護處所接受長期之精神治療及評估,上揭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為維護被告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安寧等考量,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資矯治。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並將其壓倒在地上,致乙○○受有前頭部擦傷及鼻表成撕裂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