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交易之聯合信用卡中心或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甲○○」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擔任基隆市○○路○○○巷「威震八方」社區警衛之保全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趁在警衛室值班之際,竊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寄交予丙○○,而放置於警衛室之信用卡,得手後,於同日,前往基隆市某銀樓詐稱其得合法使用秦淑慧上揭信用卡,而欲刷卡消費,但因該信用卡尚未開卡,經台新銀行要求其提供持卡人身分資料而無法提供,經發卡銀行拒絕給付款項,因此商店未給付財物,致乙○○未得逞;同年月六日晚上六時許,乙○○竟仍基於相同之犯意,再趁警衛室值勤之際,竊取台新銀行所寄交予甲○○而放置於警衛室之信用卡,得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先假藉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擬核對信用卡資料之名義,打電話向甲○○詢問確實身分資料後,即完成甲○○信用卡之開卡手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取甲○○之信用卡,假冒甲○○名義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致附表所示商家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得合法使用甲○○信用卡,而提供附表所示之服務或交付財物到手。嗣因台新銀行向甲○○、秦淑慧查詢開卡情形始發現其等信用卡遭人冒用,並由甲○○向負責提供社區警衛之保全公司查詢後,發現乙○○自竊取甲○○信用卡到手後即未繼續上班,除提供乙○○之身分資料供甲○○所任職之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調查外,並由保全公司負責人于鴻遠向乙○○親自詢問,其即坦承上情。
二、案經甲○○、秦淑慧、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秦淑慧、台新銀行之代理人戊○○指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啟明證述在卷,暨台新銀行函二份、信用卡帳單一份及簽帳單六紙為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擔任社區大樓之警衛人員雖將郵局寄交予住戶之掛號信暫時放置於警衛室,並製作通知書請住戶前往領取,但該郵件並非警衛人員所得任意支配,因此不得認警衛人員已持有該信件,是以警衛人員逕行取走放置於警衛室內之郵件,乃屬竊盜罪。又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而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發卡銀行雖因與特約商店之契約需給付帳款與特約商店亦係被害人,但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末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正確,包含有收據及請款單性質,應為私文書。核被告乙○○逕行拿取郵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持用甲○○信用卡冒稱為合法持卡人之向商店詐稱其為發卡銀行所核准之持卡人而取得具體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用丙○○信用卡冒稱合法持卡人消費之行為,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但未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行為又向特約商店提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吸收。被告向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漏未記載,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據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所示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金額,業經書立切結書與台新銀行承諾給付帳款,犯後自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所稱之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察機關陳述其所犯之罪並接受處罰為必要,而所謂發覺,非以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於對其發生有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嫌疑,即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乙○○在向其老闆于鴻遠自白犯罪前,因其無故離職時間與甲○○信用卡失竊時間接近,基此合理懷疑,因此于鴻遠事先認其可疑為犯罪行為人而將其姓名提供與甲○○,此有證人于鴻遠證述在卷。另甲○○並已告知任職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丁○○,在乙○○自白前並曾會同前往乙○○住家,但未尋獲乙○○,此部分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是以足信在乙○○自白前,有權偵查之機關業已將其列為嫌疑人,因此被告乙○○雖於事後于鴻遠詢問時坦白陳述犯罪經過並願意接受警方詢問,但此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要件,顯有誤認。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商店交易時,於消費簽帳單上信用卡聯合中心存根聯或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甲○○」署押,合計共六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沒收,至附表編號六之簽帳單,及附表所示全部交易之顧客存根聯因已滅失則不必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 間│地點(商店名稱)│ 所 得 (新 台 幣)│├──┼────────┼────────┼──────────────┤│ 一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東泰汽車四輪定位│現金四萬元 ││ │ │ │(刷卡金額五萬二千元,實際上││ │ │ │僅交付四萬元) │├──┼────────┼────────┼──────────────┤│ 二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佶林美容美體沙龍│按摩服務 ││ │ │ │(費用八千五百元) │├──┼────────┼────────┼──────────────┤│ 三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阿樂哈大飯店 │住宿服務 ││ │ │ │(費用三萬六千六百元) │├──┼────────┼────────┼──────────────┤│ 四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藍天通訊行 │手機二隻 ││ │ │ │(價值二萬四千五百元) │└──┴────────┴────────┴──────────────┘續上頁┌──┬────────┬────────┬──────────────┐│ 五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康蕾美容護膚 │按摩服務 ││ │ │ │(費用二千二百元) │├──┼────────┼────────┼──────────────┤│ 六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歌萊視聽行 │唱歌服務 ││ │ │ │(費用一萬一千九百元) │├──┼────────┼────────┼──────────────┤│ 七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僑品電腦資訊股份│電腦 ││ │ │有限公司八德營業│(價值五萬三千九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