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號
被 告 寅○○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其夫辛○○均明知召集合會之會首,除受領首期合會金外,應自第二期以後按期負擔給付會款之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取得首期會合金,,隱瞞並無持續繳付會款之不法意圖,共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台北縣○○鄉○○村○○路○○○號邀集卯○○等五十人參與由其等召集之合會,使卯○○等五十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寅○○、辛○○具有履行繳納會款義務之意願,而參與名義上由寅○○擔任會首之合會,該合會每會三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五十一人,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每月一日標會,採內標制之合會,並使卯○○等五十名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均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交付第一期合會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與寅○○、辛○○二人,迄至前揭合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進行至第六會時,未按期開標,告訴人等方知悉其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卯○○、辰○○○、戊○○、庚○○、己○○、乙○○、丑○○○、巳○○、甲○○、午○○○、未○○、壬○○、丙○○○、子○○等人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辛○○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等並非沒有資力繳納會款,本件合會停標乃係因標金過高所致云云。然查:
(一)被告寅○○、辛○○等人共同邀集會員參加本件合會,並於其後分攤收取會款、開標等工作,業據被告寅○○、辛○○供述綦詳,且與告訴人卯○○等人指述相符,因此被告寅○○、辛○○共同召集本件合會,首堪認定。
(二)被告寅○○、辛○○等人邀集本件合會,與會員卯○○等五十人成立合會契約,依據合會契約,被告寅○○等為會首得受領首期合會金,然其受領合會金並非無償取得,須有相對負擔自第二期以後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而契約之相對人亦係基於相同履行債務之確信方與之締結契約,如被告自始並無繳納會款之意願,其即屬以成立民事契約之手法詐取合會會員之財物,是以非謂成立民事上契約即無成立刑法上詐欺罪之可能。所應探求者乃被告等人是否於成立契約之際即有僅想取得權利,而不願意負擔相對之義務之主觀目的,如果確實以此目的與他人訂立契約,則其等即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受領權利,顯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經查,本件合會契約之會員包含會首共計五十一人,每月開標一次,預計應進行之期間應有四年多,被告等竟於合會才進行五個月後,即無故停止繼續開標,使合會契約無法繼續順利進行,雖其辯稱乃因標取合會金之利息過高故其停止繼續開標,然此非屬法律上得中止合會契約之事由,且依據一般處理合會契約之慣例,標金利息過高以停止合會之方式處理亦屬不合常情,並且縱然中止合會契約,被告寅○○、辛○○因屬已收領合會金之人,依法仍負有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但被告二人竟亦同時未按期提出其每月應繳納之三萬元會款與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平分。是以,被告寅○○、辛○○二人顯然係在受領合會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即在合會進行第五次後,故意違法中止合會契約,以遂其拒絕繳納會款之目的,而該合會停止開標(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迄今,被告寅○○、辛○○均未清償會款,益足認定其等係於召集合會之初,即無意願按期繳納會款,顯係以召集合會之手段達到詐取合會金之目的,其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要堪認定。
(四)又被告寅○○、辛○○均陳稱二人不僅有正當職業,且又經營錄影帶店,並非無資力繳納每月三萬元之會款,且經其提出扣繳憑單等物為證,因之,被告二人並非因合會契約進行中,發生重大情事變更而導致頓失資力方無法繳納會款,而係在具有資力之情形下,仍拒繳會款,如其等係故意拒絕繳納會款,則更足以確信,其等召集合會目的僅為獲取合會金而已,在取得合會金後即不願意負擔債務,其等不法意圖更足認定。
(五)是以,被告二人一起召集本件合會,且在受領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合會金後,僅繳納四期十二萬元之會款後,無故停止合會,且在具有資力之情形下,未再按期繳納會款,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召集合會之方式,使參加合會之會員繳納會款,達成其等騙取合會金之目的,被告二人應構成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一召集合會之行為向卯○○等五十名合會會員詐取財物,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寅○○前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金額,犯罪手段,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寅○○、辛○○於前揭合會進行至第四會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時,共同冒用「癸○○」名義製作標單,並以一萬二千元標得會款,使其他會員再度陷於錯誤,誤信係癸○○得標而將會款如數交付,共計詐得九十一萬八千元。因認被告寅○○、辛○○係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人無非以下列證據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寅○○於調解委員會時業已坦承第四會係由辛○○冒用癸○○名義標會,核與告訴人卯○○等人所指及證人即調解委員丁○到庭所證情節相符,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二)證人癸○○之證言不足採信。
五、就此部分本院訊據被告寅○○、辛○○均否認冒標癸○○之合會,且辯稱癸○○確實委託辛○○投標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查:
(一)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迭次作證,均證述確實參與本件被告寅○○、辛○○所召集之合會,且於該合會進行至第四會時,授權被告辛○○代為標取合會金。雖公訴人以證人癸○○無法明確交代所標取合會金九十一萬八千元之使用方法,而認證人癸○○證言為虛偽。然衡諸常情,果如公訴人所述癸○○係遭被告辛○○、寅○○冒名標取合會之人,其不僅為刑事案件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且其承認委託辛○○標取合會金,則就本件合會即為得標會員,不僅不得向其他得標會員或冒標之被告求償,尚且應對其餘未得標之會員負擔給付會款之債務,民事上亦因其證述確實委託告被辛○○代為標取合會金而令其民事上之地位由債權人變為債務人,如證人癸○○確實為被害人,其並無使自己地位陷於不利而維護被告二人之必要。而證人癸○○如何使用會款乃其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對處分金錢方式無法清楚說明恐係其個人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所致,公訴人因此推認其並未授權被告辛○○標取合會金,乃屬無據。復且縱然證人癸○○確實並未自被告辛○○處受領過標取之合會金,而容忍被告辛○○、被告寅○○不履行給付合會金之債務,或證人癸○○與被告辛○○、寅○○間就合會金另成立借貸契約,亦屬可能,此均為證人癸○○與被告寅○○、辛○○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他人無從干涉,是以標取合會金之癸○○迭次證述確實曾經委託被告辛○○標取合會金,則顯被告辛○○依據授權代為標取合會金,被告辛○○、寅○○應無偽造癸○○標單及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
(二)又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上午,戊○○等十四人與被告寅○○,就本件合會糾紛事件聲請台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日雖未成立調解,但該日由調解會紀錄書寫之調解書草稿中第三項記載有「相對人(指被告寅○○)承認其夫辛○○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冒名標走會款新台幣九十四萬八千元」等文字,公訴人認被告寅○○曾經於該次調解時,陳述被告辛○○冒標癸○○之合會金。然查,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述「(問:提示調解筆錄是否你們當時所製作?)我當時有在場調解筆錄第三點,寅○○承認辛○○有冒標走會款,當時辛○○沒有在場。」,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則證述「(問: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寅○○有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沒有成立?)是的,我有參與這個調解,我是從九點到十點調解尚未成立,十點多我就先離去。(問:提示調解會的紀錄,當時你是否在現場?)我不在場,在我離開前那時候並未寫任何書面。(問:當時有無聽到寅○○說辛○○有冒標會員的會?)因事隔二、三年,我也記不太清楚。(問:在地檢署與本院之陳述哪一次係說謊?)在地檢署我記得不明確,在地檢署的陳述也是聽別人說的。」,因此證人丁○於本院則變異證述,改稱不清楚是否曾聽聞被告寅○○陳稱被告辛○○冒標癸○○會款等言詞,丁○之證言已有變更實無法遽採。復經告訴人未○○到院陳稱:「之前被告(指寅○○)有告訴我們說是她先生標走,但是後來他不願意承認她先生標走。又因這部分記載在調解書上所以他才沒有簽名。」,此部分陳述與被告寅○○供述其係因調解書上第三項記載其承認辛○○冒標癸○○合會金其才不願意簽名,而該份調解書確實並未經被告寅○○於其上簽名,因此被告寅○○在該次調解會上拒絕承認被告辛○○冒標癸○○之合會金,應可認定。但調解書記載之文句係調解會之紀錄人員依據當時調解當事人之陳述而記載,因當時被告寅○○拒絕簽名其即無主動向調解會紀錄提出記載辛○○冒標等文句之可能,該文句應為當時參與調解之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所提出,而告訴人己○○、辰○○○、巳○○、未○○等人均到院指述被告寅○○於本件合會倒會後,與其等協調給付會款金額及方式時,曾向其等陳述癸○○之會款係由其先生辛○○冒標取走,衡理告訴人與癸○○素不相識,其若非因被告寅○○之陳述亦無從知悉,辛○○冒標癸○○合會金情節,因此告訴人等指述在前述調解期日前,被告寅○○曾經向其等陳稱被告辛○○冒標癸○○合會金等言語應屬真實。惟被告寅○○縱然確實曾經為此陳述,然此係審判外之陳述,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因此縱然被告寅○○曾經向告訴人等陳述過被告辛○○冒標癸○○之合會金,亦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
(三)因此,證人癸○○證述其確實曾經委託,被告辛○○標取合會金,則被告辛○○受其委託製作標單,乃屬有權製作標單並行使之參與投標,被告辛○○、寅○○應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可言。
八、基於前述,本院就公訴人起訴冒標癸○○合會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