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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偽造編號○○○七四號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單位偽造之印文壹枚、偽造之印章壹個及偽造之官員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生鮮百合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須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始得輸入,而大陸地區生產之生鮮百合係屬管制物品,不得輸入,竟意圖在台灣販售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為走私大陸地區生產之百合球莖,乃向不知情之歐陽偉倫借用鼎夏資訊有限公司名義,以自越南申請進口百合球莖為幌子,委由不知情之永勝報關行負責人甲○○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AW/DA/88/1197/0306)申報進口越南生產之百合球莖,總重量八一五四公斤,實係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百合球莖,且為通過植物防疫及檢疫,竟將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所偽造編號○○○七四號之「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上有發證單位偽造之印文一枚及偽造之官員署押一枚)交由不知情之永勝報關行負責人甲○○轉委由不知情之廣興報關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0號)上登載百合球莖之生產地為越南,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持該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偽造編號○○○七四號之「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持上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上開百合球莖,足以生損害於植物檢疫單位對植物檢疫之管理、基隆海關對農產品進口之管制及越南政府。嗣同年一月十一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發現來貨內外包裝皆無產地標示,採樣送驗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審議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另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亦透過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越南政府查證,獲越南植物保護局第二地區植物檢疫分局查告,上述○○○七四號檢疫證明書係不存在於該分局之存擋中,並扣得大陸地區生產之百合球莖八千一百五十四公斤(現已由雲林縣農會提領銷燬),其完稅價格達二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後改辯稱:本件之百合是從越南直接進口,報關所用之文件都是由越南提供的,貨櫃完全是從越南進來的,其沒有走私,其申報之品名全符合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前開之檢疫證明確係由其提供乙節,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本件大陸百合是其自己進口乙情;被告如何向不知情之歐陽偉倫借用鼎夏資訊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本件之越南百合球莖等節,業經證人歐陽偉倫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屬實,又被告如何不知情之永勝報關行負責人甲○○報關進口本件之越南百合球莖乙情,亦經證人甲○○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證人連文全、鄭文山即本件查獲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承辦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們在流程到驗貨的時候查獲的。是立榮航運UNI─FOREVER─○○○五ISON報單是從越南胡志明市到基隆,是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起運於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四分到台中一月四日早上十二時五十二分到基隆,我們的機動隊第二分隊在一月四日有查貨發現有百合,我們是在一月十一日再查驗後再送我們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發現該批百合是大陸產製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扣案之百合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七一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再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亦透過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越南政府查證,獲越南植物保護局第二地區植物檢疫分局查告,上述○○○七四號檢疫證明書係不存在於該分局之存擋中,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胡志商字第○五一號函在卷可考,又越南植物保護局第二地區植物檢疫分局07/KDTV號復文:「該○○○七四號檢疫證明書原係核發乙批薯粉(TAPIOCA STARCH)毛重七十公噸、包裝數量為一四○○包之植物檢疫證明書給東南農海產公司,對UNI FOREVER 0000-000N貨輪運送淨重八一六四公斤、九○六CTNS之LILI球莖的○○○七四植物檢疫證明書文件係不存在於該分局之檔案內。」,足見該○○○七四號檢疫證明應係偽造;而本件進口報單號碼AW/DA/88/1197/0306申報進口越南生產之百合球莖,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進口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二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基普五字第九○一○八四二六號函附卷可稽,且有進口報單、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偽造之編號○○○七四號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提單、商業發票、包裝單、買賣契約、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緝私報告表、船期動態表、貨櫃動態表、收購合同書等附卷可憑。參以航業海員調查處經查證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航處防字第○九一五二六一一四八○號函:「(一)依據基隆市永勝報關行負責人卲成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處供稱:鼎夏資訊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製作及文件均由乙○○委託及提供,顏某並留下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之用。(0)00000000號電話經向中華電信北區公司查詢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申登人為蘇素美,地址: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六。(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查詢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申登人即為乙○○,地址: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六,與蘇素美同址。三、經本處派員訪談蘇素美供稱: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曾將房間分租給乙○○,並將00000000號電話供其使用。」,是00000000號電話確係證人蘇素美借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蘇素美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在案,又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被告使用留給甲○○聯絡用乙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觀,本件偽造之編號○○○七四號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提單、買賣契約書等其上之貨主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號電話,是以本件大陸地區生產之百合球莖,確係由被告進口,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大陸生產之植物球莖,為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中之丙類第四款,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刪除丙類第四款,並增訂丙類第五款,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所示,行政院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敘明。核被告走私大陸地區生產之百合球莖八千一百五十四公斤,其完稅價格達二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將偽造編號為000七四號之「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報關人員甲○○轉委由不知情之廣興報關行,由其將進口百合不實之生產地越南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被告使不知情之報關人員甲○○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並將上開文書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再其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向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同時行使偽造之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業務登載不實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同時以偽造編號為000七四號之「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持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處斷,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為貪圖不法利益,謊稱自越南地區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生鮮百合球莖總計多達八千一百五十四公斤,並提供不實之檢疫證明書闖關進口,危害本國農業生態,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身體無法直立,本次因貪圖暴利,短於思慮而觸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編號偽造編號○○○七四號越南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單位偽造之印文一枚、偽造之印章一個及偽造之官員署押一枚,係偽造之印文、印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陸地區生產之百合球莖八千一百五十四公斤,現已由雲林縣農會提領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銷燬,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關緝處字第一七五號函、雲林縣農會執行走私進口農產品銷燬處理月報表(填報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等在卷可按,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一、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