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三六一、二四三六、二五六一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二五一、三二五九、三二八六、三二
八七、三二八八、三二八九、三二九○、三二九一、三二九二、三三七二、三四三四號追加起訴書,均係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等起訴書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闡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二項)之以運送走私物品為常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間相互之供述為公訴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同案被告壬○○、丙○○、甲○○及辛○○等人共同出資購買走私進口之大陸農產品香菇等貨物為警查獲(該案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自該案事發後,伊即逃匿並遭通緝,嗣於民國八十年間冒用潘國賢名義之護照潛逃出境,並未再從事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案偵審卷宗,共同被告就被告丁○○是否參與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之情,分別供述如次:
⑴共同被告甲○○供稱:「載私貨集團實際負責人是我與辛○○,我二人出資買
八部車,司機是託朋友叫進來的,是二人一起聯絡載貨之事。丁○○小學時小我一屆,都是鼻頭人,他搬走很久了,乙○○搬走更久,我很少跟他在一起,辛○○、乙○○也是鼻頭人,搬走二十多年了與他不熟只知道這個人,他只是交保別人,我以為都是司機保司機:::,我沒與乙○○交往過,來法院才看到」(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一宗第八四頁)。又甲○○供稱:「(問:八十年二月走私之情形?)那次我負責調車,辛○○也有負責調車,丁○○沒有參與,乙○○也沒有,車子是乙○○的,走私黑瓜子五十包一包二十公斤,共三輛車」(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另共同被告辛○○亦供稱:「甲○○所說均實在」(同前卷第一五六頁)。甲○○復供稱:「(問:有無幫丁○○運私貨?)有」(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四宗第八四頁)。
⑵共同被告辛○○供稱:「丁○○即『大頭成』,他與我們合夥做過一、二次,
當時我們沒有車子,車子均是丁○○調來,後來出事我們不敢再做,至九月我們(與甲○○)自己才買車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五五頁)。又辛○○供稱:「(問:『大頭成』有進口幾次私貨委請你們運送?)我知道有,但有幾次我不清楚」(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一五六頁)。
⑶共同被告乙○○供稱:「(問:究竟何人私運進口?)有很少是『大頭成』進
口。(問:大頭成有進口幾次私貨委請你們運送?)八十年九月『大頭成』有進口一次花生分二天讓我們運送」(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一五六頁)。又供稱:「我與弘禧國際貿易公司沒有關係:::「弘禧」的車子,我哥哥給我二部,另一部給甲○○,車子均買很久了」(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二七六頁)。又供稱:「丁○○綽號叫『大頭成』沒錯,但是我會幫他調車,是他臨時打電話要我去調車交給他指定的人。至於最近被查獲在迪化街倉庫的大陸香菇五百多包,那是我要載運去賣沒錯(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五六頁)。又供稱:「丁○○是我哥哥,我沒幫他運私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卷第四宗第八一頁)。
⑷共同被告癸○○供稱:「我是幫『大頭成』即丁○○載過私貨,而丁○○即是
與辛○○等人同一集團」(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卷第五五頁)。又供稱:「八十年二月四日被抓是丁○○叫我去載的,乙○○沒有,有看到辛○○沒看到甲○○,載的是瓜子,那天抓到四台車」(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
⑸共同被告戊○○供稱:「(問:你載運蘋果這部車是否乙○○提供?)是乙○
○交給我,但車子是他哥哥『大頭成』(即丁○○)的」(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五頁)。
⑹共同被告庚○○供稱:「八十年二月四日我與癸○○、李政欣載瓜子,車是乙
○○的,是辛○○供應的,丁○○我不認識,甲○○與辛○○在一起」(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八十一年度訴字二○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
⑺共同被告劉順卿供稱:「我老闆丁○○有很多自小客車,大家輪流開:::我
幫老闆丁○○買車,他買來做走私用的。我只知道他經常走私大陸農產品,我去大陸也是他叫我去採購農產品走私來台」(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四至五頁)。㈡本院復依職權及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甲○○、丙○○、辛○○、癸○○、己○○(原名劉順卿)、庚○○及戊○○等人,分別結證如次:
⑴證人甲○○證稱:「(問:你有無受僱於被告擔任搬運工或是司機?)七十七
、八年的時候,在北五堵的地方,被告有僱用我去搬一些大陸的農產品,我是幫他搬運而已,我不會開車」、「(問:除了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外,被告還有無僱用你?)沒有」、「以後是我與辛○○合夥,請司機載運大陸農產品,這部分負責人是我與辛○○,與被告無關」、「(問:被告與你們合作過北五堵這件外,還有無與你們合作其他走私案件?沒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辛○○證稱:「(問:你是否在民國七十八年間在丁○○北五堵的租處為
警查獲走私大陸農產品?)是」、「(問:這批貨是不是丁○○的?)其中的大陸香菇是我和甲○○、丙○○、丁○○合夥買的」、「(問:七十八年被查獲後,在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間,是否有與丁○○合夥投資大陸走私進口農產品?)沒有。只有和甲○○,沒有和乙○○及丁○○合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中所說『合夥做過一、二次』,我已經忘記是什麼時候,應該是在北五堵被查獲,是在民國七十八年之前,之後都是跟甲○○在一起做。我確定在七十八年北五堵那次被查獲後,我就沒有再跟丁○○合夥過,也沒有跟他聯絡」(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丙○○證稱:「(問:在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底在北五堵有被警察查獲你與
辛○○、甲○○、壬○○走私大陸香菇及藥酒?這次之後有無再與丁○○一起進口大陸農產品?)印象中是大家出一、二萬元合夥,合夥之人有丁○○,還有甲○○、辛○○。在七十八年那次查獲後,就沒有再見過丁○○,後來我都在捕魚維生」(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癸○○證稱:「(問:在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被警查獲載運大陸瓜子,這
些東西是誰叫你去載運的?)是一位叫做乙○○的人」、「(問:丁○○有無與你聯絡?)沒有,那時他已不知道跑哪裡去了」、「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所說的應是乙○○要我載的,我應該是說錯了,是乙○○才對。是在基隆東信路被警察查獲的,當時我是載黑瓜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確實,甲○○、辛○○確實有僱傭我來開車。乙○○也是在海邊負責聯絡。丁○○沒有在場,我被警察抓到這幾次都沒有見到丁○○,他很久就不見蹤影,我很久沒有看到他」、「(問:大陸瓜子的貨主是何人?)我不知道。我們是從鼻頭角載運瓜子到汐止之後下交流道,然後載往倉庫,開車的費用是由甲○○、辛○○、乙○○給我的」、「(問:被警查獲載運私貨的那台車是何人所有的?)是乙○○叫我開的,但是我不知道車主是誰」、「(問:負責接洽走私的人是何人?)我沒有與丁○○接洽,我是與乙○○接洽的。(問:私貨入港後是由何人去負責?)我只負責接運而已,其他的我不知道」(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己○○證稱:「(問:你在何時開始受僱於丁○○?)從民國七十幾年間
開始,一開始是幫他做運送的工作,後來有幫丁○○到大陸去做採購,時間很短只有幾個月時間」、「弘禧國際貿易公司是丁○○很早以前開的,後來丁○○就用公司名義買車,是用弘禧名義的車是載運走私的東西,我有幫他開過車,我大約是在民國八十年九月份左右到大陸去,去大陸之前持續有幫丁○○開車,開了大約有一年左右的時間,不是天天開車,是有要載貨的時候,丁○○才會打電話聯絡我去」、「(問:載運一趟可以獲得多少報酬?)要看貨物的種類,例如香菇比較高價,大蒜比較不值錢,卸完一趟貨就分配載運的費用。(問:是何人出這個費用?)是丁○○出這筆錢」、「(問:丁○○何時才到大陸去?)他先去大陸。(問:他聯絡你的時候,人在何處?)是在臺灣跟我聯絡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⑹證人庚○○證稱:「(問:何時替丁○○載運走私物品的工作?)已經十幾年
前,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問: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警察在基隆市○○路查獲你開車載運大陸的黑瓜子,此次被查獲是何人僱用你來載運的?)是大頭成(即丁○○)」、「(問:你與丁○○如何聯絡?)我都是用電話聯絡的,是先用呼叫器聯絡。(問:除了八十年二月四日這次外,是否還有其他被查獲的?)我被抓很多次,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被查獲的這幾次是否都是大頭成的貨?)有一些是他弟弟乙○○的」、「(問:之前曾經說是甲○○及辛○○僱用的,是否如此?)他們是跟丁○○一夥的,我只知道一個綽號叫『王德』,另外一個叫『阿標』,姓戴。因為當時我算是受他僱用,所以就這麼說來帶過去」、「丁○○是在我們一大群人被移送到台北地檢署開庭那時才開始不知所蹤,之前都還在臺灣。有時候是由他本人,有時候是由戴清標與我聯絡」、「(問:你幫丁○○載運私貨一次多少代價?)也是幾千元。載運完畢每二、三次結算一次」(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⑺證人戊○○證稱:「(問:你在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八十二年一月、二月被
警察查獲載運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等農產品?)是的。是乙○○叫我去載運的。載運一次代價是幾千元新台幣,是乙○○叫我去海邊載運的,車子都是乙○○交給我開的」、「(問:你是否有與丁○○聯絡過?)沒有。我連聽都沒有聽過他」(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㈢上開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證)述情節容有不一,應予究明。核證人甲○○、
辛○○、丙○○均一致證稱伊等除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與被告丁○○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為警查獲外(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走私等案,該案被告丁○○涉案部分因通緝未經起訴,業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再未與被告丁○○合作運送走私物品,其中證人甲○○、辛○○之證述與該二人在前案偵審中多次供述相符,且與證人戊○○於本院訊問中所證及前案偵查中所供稱之情形一致,亦與該案共同被告乙○○於前案偵審中所供稱被告丁○○已將「弘禧國際貿易公司」所有之汽車交給伊與甲○○使用、並未再為被告丁○○運送私貨等情互核相應,應堪採信。又證人癸○○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其於八十年間為警查獲運送走私物品係由甲○○、辛○○、乙○○所僱用,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雖其於先前偵查中供稱係受被告丁○○之僱用而運送,惟斯時被告丁○○尚遭通緝未到案,且證人癸○○斯時已主觀認為被告丁○○與甲○○、辛○○係同一夥人而為供述,衡情當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確實可採。證人庚○○於前案審理中供稱伊斯時不認得被告丁○○,係由乙○○、辛○○、甲○○所僱用,其供詞與前開辛○○、甲○○所稱尚屬一致;雖其嗣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係受僱於被告丁○○,惟依其所證認為被告丁○○與甲○○、辛○○、乙○○均係同一夥人而為證述其亦受僱於被告丁○○,堪認其證言係依臆度而為,應以其前供為可採。至證人己○○(原名劉順卿)雖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證言,惟據其證述自稱其前與被告同在大陸地區時,曾將護照交給被告供作抵債擔保,以致其流落異鄉無法返台,宿有怨隙(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且其證稱伊於八十年九月左右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丁○○較伊早去等語,既證人己○○流居大陸地區,則被告如何聯絡其前往北台灣地區載運走私物品,誠屬可疑;是證人己○○之證言,尚難遽為採信。
㈣公訴論據除前揭部分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丁○○之供述外,別無足堪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綜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丁○○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四、被告丁○○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然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自得不待被告到庭,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岱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錦 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