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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患有腰椎骨折下肢神經壓迫,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曾因麻藥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另有殘刑一年四月十三日,該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原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六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猶不知悔改,「起訴書記載為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屬兇器之瑞士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廟口夜市)攤位「千代通信行」,趁該攤位之店員丙○○如廁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攤位上附表所示之物品(起訴書記載為NOKIA,MOTOROLA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配件一批及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裝入其所提之紙袋內隨即慢慢走至對面,丙○○如廁後返還攤位發現遭竊,出去尋找時適遇攤位管理員甲○○告知遭竊請渠在附近尋找,丙○○即撥打其手機號碼,有聽到在附近響,再撥打第二通時,甲○○發現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即在「千代通信行」攤位之對面)丁○○身上大哥大在響,甲○○上前詢問丁○○「這是不是人家的東西?」,丁○○回答「是」,丁○○彎下腰放下紙袋至地上要將東西返還,惟起身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用右手自長褲口袋內取出隨身攜帶之瑞士刀一把,並將刀刃打開,用手握住刀子提上來並超過肩膀在頭旁邊、刀尖朝前作勢欲刺甲○○施以脅迫,甲○○見狀立即撲上去將丁○○壓住,丁○○並與甲○○拉扯反抗施以強暴拒捕,適時丙○○趕到用手硬搶讓丁○○的手鬆掉才奪下丁○○手中之瑞士刀,並報警處理,起獲上開贓物(已由被害人丙○○領回),並扣得丁○○作案用之瑞士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有帶瑞士刀竊盜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是有偷東西,瑞士刀是其去偷東西的時候就放在其口袋裡面並沒有拿出來用,偷了東西以後因其行動不便,其就慢慢走,失主打手機的電話號碼響了,手機是放在其偷東西的袋子裡面,後來有人就過來抓住其手,並說手機是他的,其有說手機要還失主,另外也有錢要還給他,其就將手放入口袋欲拿錢出來的時候因為其當時的行動受限,其當時手是拿錢及瑞士刀都有拿出來但是瑞士刀並沒有打開,然後就被壓在地上被警察抓到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因為我們夜市當時是二十四小時營業,我當時起來如廁的時候發現我的手機及一些東西都不見了,我就出去找剛好遇到我們管理員即證人甲○○我就請他替我在附近看看有沒有我的手機,我就打我自己的手機號碼結果有聽到電話鈴響,聲音就在我們附近,我就出去查看,但是沒有看到人,我就再打第二通,打第二通的時候被告就被甲○○看到,我聽到聲音的時候就衝過去,我看到管理員與被告扭在一起都在地上當時是甲○○壓住被告丁○○,且有發生拉扯被告還有掙扎,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一把刀,我看到的時候刀子還在被告的手上,當時他還握住握在手中且刀子有打開,我見狀就馬上衝過去並將被告的刀子拿下來,我衝過去的時候被告被甲○○壓住在地上,我當時就用手硬搶讓被告的手鬆掉才搶到刀子,當時刀子確實是打開並握在被告的手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愛四路的攤販管理人員,因為春節期間我們有開放二十四小時在做生意,事發當天我走到我朋友丙○○攤位的旁邊,他告訴我說他的手機掉了,並打他自己的手機打第一通的時候叫叫的就在我們附近,他就叫我趕快出去看,他自己再打一次,結果我走過來的時候碰到被告,當時我朋友的手機還在響,那時我朋友就出來,我碰到被告的時候我第一句話就問他說這是不是人家的東西,被告當時就回答說是,當時他有彎下腰要將東西還我起身的時候順便拿起刀子起來(當庭指認扣案刀子)當時他的刀子有打開並用手握住刀子提上來並超過肩膀在頭旁邊刀尖並朝前當時他的動作好像是要刺我,我當時見狀就馬上撲上去,被告就被我壓在地上,當時幸好我朋友趕到場,我就將被告的刀子奪下,就叫警察過來處理。當時被告有反抗,我因為怕他拿的刀子殺到,我就壓住他的手,怕他手上的刀子殺到我,被告當時也一直要掙扎要起來並有反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紙及查獲之照片四紙在卷可稽,復有瑞士刀一把扣案為證。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中一人問我攤位上物品是否我偷竊,我說是,即將所偷竊物品(裝在紙袋內)歸還於兩位,我即用右手伸入我長褲之前左邊口袋,欲拿出瑞士刀嚇他們兩位的。」,足見被告於行竊遭發現後即將隨身攜帶之瑞士刀打開並持該刀拒捕。另扣案之刀械經送鑑定依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基警保民字第0二三七二六號函,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函在卷可證,併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瑞士刀一把,刀刃長八公分,刀柄長十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函及所附之照片附卷可憑,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係屬兇器,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所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本件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妄想以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亟待矯治,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係重度肢障者(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之物品

一、NOKIA、六一五○大哥大一支,值五千元

二、MOTOROLA、V三六八八大哥大一支,值一萬元

三、大哥大耳機六組,值九百元

四、MOTOROLA、V三六八八手機外殼一組,值一千元

五、MOTOROLA、九二八手機外殼十三組,值七千一百元

六、大哥大皮套四個,值七百五十元

七、大哥大三六八八電池三個,值一千五百元

八、MOTOROLA、九二八電池一個,值五百元

九、大哥大充電器二組,值九百元

十、0000000000電話卡一張

十一、現金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一元(硬幣九百二十一元、紙鈔一千元)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