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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甲、准予賠償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同日另由基隆市警察局將聲請人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感訓,此部分詳後述),計聲請人遭受違法羈押四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釋放等情,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後備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七六四號書函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三八號案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計四十二日。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上開日數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之職業為廚師,依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乙、駁回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開釋後,同日即由基隆市警察局將聲請人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感訓,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始離隊,聲請人受感訓之期間長達一年餘,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之情形,並不包括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經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基隆市警察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四)刑(一)字第二九九二八號函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結訓釋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刑檢字第0九一0一0二三0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此部分在戒嚴時期所受之矯正處分,與在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無關。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