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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二月一日開釋,復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至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結訓離隊,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八百九十九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再順加二日),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與之權利。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以七三基警刑一字第二七五七七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遭該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夜間八時十分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釋放解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相關案卷(甲○○叛亂嫌疑案)查明屬實,且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0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七十四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基修法字第三三0七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案發當時業漁,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六千元。

四、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參照)。查聲請人係因流氓案件,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解送至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結訓離隊返鄉,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甲○○叛亂嫌疑案)查證無訛,且有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法沛字第三九五號函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七七)功揚字第一七六五號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然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 記 官 陳 俊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