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甲、准予賠償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警察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同日另由警備總部人員將聲請人解送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感訓,此部分詳後述),計聲請人遭受違法羈押一百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釋放等情,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軍法處押票及釋票回證各一紙、國防部後備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0九號書函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計一百十六日。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上開日數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於七十三年七月九日為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七十三年間犯盜匪、非法結社等罪,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處聲請人非法結社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判處聲請人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四年,二罪經定應執行刑五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九三五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在受叛亂罪嫌羈押前素行並非良善。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前之素行,依其當時年齡、身份、地位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乙、駁回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開釋後,同日即由警備總司令部人員將聲請人移送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感訓(聲請書誤載為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離隊,聲請人受感訓之期間長達三年八月餘,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之情形,並不包括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剛註字第九五二號函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訓釋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刑檢字第0九一0一三八一0八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此部分在戒嚴時期所受之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施以矯正處分,與在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無關。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