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滄江匪諜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為王滄江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柒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王滄江業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甲○○為王滄江之女,聲請人為受害人王滄江之法定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王滄江曾任憲兵、基隆市警察局刑事組長、議員、基隆市議會副議長,突於民國六十一年間遭人檢舉十五歲時參與讀書會組織,而於六十一年八月七日遭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六十一年十月七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審理,其間王滄江均遭羈押,迄至六十三年九月五日則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六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執行感化教育,其中交付感化教育期間之補償金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基金會請領補償金,然就感化教育前不當羈押期間為六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七百八十日,則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請求賠償三百九十萬元等語。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至「會議」僅係大法官議決聲請案之方式,向來贅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號解釋」,並無法理根據,且與司法院公報向來以「司法院釋字第○○○號解釋」之公告方式不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司法院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王滄江自六十一年八月七日起遭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同年十月七日方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後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始交付執行感化教育等情。經查:本院經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王滄江所涉案卷,經函覆該案卷業逾保存年限銷燬,僅留存檔案資料卡一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三年度更字第十一號判決、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等三份文件,並提出影本供本院參酌。依據該檔案資料卡記載,王滄江係六十一年十月七日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移送至臺灣警備總部審理,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則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參酌前揭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王滄江係在押,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志厚字第四三三號書函記載王滄江係於六十一年十月七日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王滄江自六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交付感化教育前之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均在羈押中,要堪採信。然聲請人所主張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係自六十一年八月七日即已逮捕王滄江延遲二個月始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則無證據可資認定,要難採信。是以聲請人之父王滄江交付感化處分前遭到羈押期間起算日期係六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七百二十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七百二十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正值壯年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聲請人三百六十萬元。聲請人主張受羈押日數超過上開日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明 祖 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