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七十九日後,始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至前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離隊。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計七十九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基警分四刑字第二九八三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遭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晚間九時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釋放,嗣解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號函送乙○○叛亂嫌疑案(一五七一─清二四一號)卷宗所附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間,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七十九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一七○二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國校畢業)、職業(案發當時業鐵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偵訊筆錄可佐)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一萬六千元。
四、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參照)。查聲請人另因流氓案件,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離隊返鄉,固有聲請人所提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志厚字第二六九四號函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一份可憑,然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尚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岱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許 世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