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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 甲○○

即黃永賢) 設基隆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肆佰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甲、准予賠償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黃永賢)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國防部情報局逮捕偵辦,當日即被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前國防部情報局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同年十二月五日解送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感化教育期滿仍未獲釋(以上部分聲請人聲請自五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之賠償金,然並無理由,詳如後述),遲至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獲開釋,計聲請人於感化教育期滿後,仍遭受違法羈押四百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五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國防部情報局逮捕偵辦,當日即被軍事檢察官羈押(當時聲請人名為黃永賢),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前國防部情報局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同年十二月五日解送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感化教育期滿仍未獲釋,遲至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獲開釋,計聲請人於感化教育期滿後,仍遭受違法羈押四百八十日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則創字第三0七0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則剴字第二六六三號會辦單、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品清字第二五七一六號書函、前國防部情報局(五二)馳法裁字第0二七號裁定書、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五二)生訓一字第二一七四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甲○○於斯時係用黃永賢之名稱,而後始改名為甲○○乙節,並有前國防部情報局五十六年安中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書影本乙份存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接受感化教育期滿後仍未獲釋,遲至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獲開釋,遭受違法羈押四百八十日等情確屬實在。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期間,自五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計四百八十日。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上開日數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之職業為樂師,依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乙、駁回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國防部情報局逮捕偵辦,當日即被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前國防部情報局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同年十二月五日解送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領三年感化教育期間之補償金二百十萬元,聲請人於此聲請交付感化教育前(即自五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受羈押二百三十四日之賠償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並不包括『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之期間』情形在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 記 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