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並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後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至結訓離隊。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刑大字第二九○二一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該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起羈押於軍法看守所,迄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九日釋放,並於同日另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四六三號函檢送甲○○涉嫌叛亂案件相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刑大字第二九○二一號函、「一清專案」調查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一百二十一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至於聲請人雖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調查表指其有經常逞強恃眾向商舖勒索保護費、持有槍械非法討債、參與非法幫派及主持職業賭場危害社會治安等行為,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應構成其他犯罪,或流氓行為之問題,與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連,是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本件尚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七六○五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所為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九日止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案卷所附調查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三十二歲、當時為無業等身份、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共計羈押一百二十一日,應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六萬三千元。
四、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參照)。查聲請人另因流氓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另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離隊等情,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四九五號函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幫派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影本一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四六三號函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一八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七七)鮑嚴字第一九七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可查,然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尚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岱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許 世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