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賴國獻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甲、准予賠償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開釋後,復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至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結訓離隊,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一千二百零二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與之權利。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拘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拘提到案,並以基警分刑字六二四0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同日(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該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一二二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一二二號被告甲○○叛亂嫌疑案偵查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且有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五十三日,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此部分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僅十九歲及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案發當時業漁,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一萬二千元。
乙、駁回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開釋後,翌日即由該司令部之人員將聲請人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感訓,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離隊,聲請人受感訓之期間長達三年餘,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另因流氓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結訓離隊返鄉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一一0三六號書函影本一份可憑,然聲請人係經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將聲請人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七八九一八號函可證,顯見聲請人其所受矯正處分之執行,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尚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王 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