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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4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國獻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月七日開釋,復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至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結訓離隊,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九百六十一日),以一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基警分五刑字第四一七九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遭經該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五時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警偵清字第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釋放解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相關案卷(甲○○叛亂嫌疑案)查明屬實,且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七十四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基修法字第八六二八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案發當時業司機,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六千元,至其每日逾越四千元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特定犯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則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參照)。查聲請人係因流氓案件,自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解送至前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結訓離隊返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一一0三六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所受之感訓處分,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不合法人身拘束之證據,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 俊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