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賴國獻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叁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甲、准予賠償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翌日另由基隆市警察局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感訓,此部分詳後述),計聲請人遭受違法羈押三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釋放等情,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四月十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六七號書函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七一號案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計三十七日。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上開日數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之職業為廚師,並未結婚,無子女,渠父早亡,母已改嫁,依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乙、駁回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開釋後,翌日即由基隆市警察局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感訓,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聲請人受感訓之期間長達六年餘,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之情形,並不包括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經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基隆市警察局以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七四基警刑一字第八六四八號函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因聲請人參與暴動,涉嫌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罪,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借提審理,復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借提審理,之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為本案羈押,未再返回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而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結訓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七四基警刑一字第八六四八號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鮑嚴字第一五0二號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東院瑞刑信字第四四二七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惠刑慎字第四九六七號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八十年七月四日璋誠字第二九七四號函影本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四0七三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此部分在戒嚴時期所受之矯正處分,與在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無關。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