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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4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獲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開釋,共受羈押九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一機動查緝組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該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上午十時六分起羈押於軍法看守所,迄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開釋,另以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七號函檢送甲○○涉嫌叛亂案件相關之甲○○紀錄卡、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九十六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至於聲請人雖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一機動查緝組(七三)管動字第四○四號呈指該組派員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門前發現裝載大陸酒類之貨車一輛,並當場查獲甲○○等八人等語,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應構成其他犯罪之問題,與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連,是核本件聲請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本件尚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九一六七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其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案卷所附人別資料卡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十九歲、當時從事業工等身份、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羈押九十六日,應准予賠償二十八萬八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岱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許 世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