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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9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壹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七十年、七十五年間,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分別於七十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遭羈押,嗣因罪證不足均獲不起訴處分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六月二日軍事檢察官始以警檢處字第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九四號、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0六四號書函各乙份暨案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雖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九四號書函內載明「何時開釋則查無資料」等情,然查上開卷附案卡資料影本中記載「被告甲○○涉嫌叛亂案業經本部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被告另涉嫌違反國家總動員罪嫌部分,依法移台北地院辦理」等情,經本院函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結果,回函稱「國防部於民國七十年間移送甲○○違反國家總動員罪嫌部分,本署同年六月十一日收案...」等情,有該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檢茂宙七十偵一0六四八字第三三一一0號函暨刑事案件被告姓名索引卡一份在卷可考,依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斯時清查叛亂案件之作業程序,均在不起訴處分後始釋放被告,如涉案被告另涉犯其他普通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時,依例亦會將人犯解送至移案之普通法院,顯見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年六月十一日移送至台北地院時始獲釋乙節,應無不當,自不得以國家機關資料保存之不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二)又聲請人於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省淡水水上警察巡邏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水警刑字第一五00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遭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迄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五年度警檢處字第0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送台北地檢處另案偵辦時釋放,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九四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0六四號函暨函附七十五年警檢處字第0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四號聲請人甲○○所犯國家總動員法全部案卷,亦互核相符,堪可認定聲請人自七十五七月十五日起遭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如獲釋等情。

四、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其自七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計五十六日、又自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計一百二十二日,合計共為一百七十八日。又聲請人之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上開日數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職業為船員,依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

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繼 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