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專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乙○○○○基隆分局右移送機關聲請沒入甲○未稅洋菸事件(移送案號:九一基局業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基隆市○○區○○街與立德路口,查獲楊德騰、江啟暉涉嫌載運未稅洋菸MILD SEVEN一百二十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計六萬包),嗣楊德騰、江啟暉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扣案之上開未稅香菸所有人不明,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等語。
二、茲就本院對於本案不具審判權一事,列述理由如下:㈠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
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別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前段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乃普通法院刑事庭針對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如何之刑罰,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顯與行政訴訟之性質迥不相侔。
㈡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
第一款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收或沒入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之罰鍰處分,雖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該裁定處罰及宣告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因過去行政訴訟法制下,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訴訟類型,致行政法院無從受理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處罰及宣告沒入之事件,是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該類事件遂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各地方法院所設之財務法庭處理之(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又因前揭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後,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嗣後關於上開事件之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則移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惟法律仍未針對其處理程序加以規定),併此敘明。
㈢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行
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性質上凡屬公法上之爭議,均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後段意旨自明,是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宣告沒入之處分,既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具公法性質,且法律就此並無應由其他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特別規定,故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三、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查獲涉嫌私、劣菸酒,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扣押;主管機關扣押或封存之涉嫌私、劣菸酒及所查獲供產製私菸酒之原料或器具,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但所有人不明時,由主管機關依同條規定沒入之。本件扣案未經許可輸入且所有人不明之未稅洋菸MILD SEVEN一百二十箱,同時符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入之要件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入之要件,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則,應直接由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逕行沒入之,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碧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