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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丙○○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肆萬元及自互助會約定滿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原告等人參加以被告丁○○為會首之互助會共計四會,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五十七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會貳萬元,有互助會單為憑,原告四會均有按期繳納,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已進行三十三會,原告四會均為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該互助會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本應於當日交付原告等人貳佰陸拾肆萬元,迄今向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使原告等人因而蒙受損失,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會款等語。

二、被告丁○○未就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