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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一起,連同會首在內共三十八會,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會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屆滿,採內標制,原告乙○○以先生吳信吉名義參加之二會,詎被告竟私自冒用吳信吉名義投標得標,並取走所收之會款共計捌拾陸萬元正,經被告書立清償書,並簽發日期、金額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肆拾壹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貳拾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叁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剩餘得標款與冒用原告之夫吳信吉名義得標之會錢。詎原告屆期將支票提示不獲兌現,經追索無效,使原告因而蒙受損失,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會款等語。

二、被告甲○○未就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