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移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A0A一○○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原在榮順公司租用車輛營業,因車輛故障更換車輛(同處所不同公司名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警察局執業登記處辦理登記信昌泰公司異動紀錄查驗,驚覺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應查驗執業登記證,已逾三日期限,經異議人陳情說明因車輛故障之故致未能依期限查驗,可否兼顧情、理、法情況,代以道安講習或其他勞役處遇處分,免予處罰,難為處罰機關接受,惟汽車參加定檢或職業駕照期限審驗前,該公路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均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行文通知汽車所有人及職業駕及入應於期限參加汽車定檢及職業駕照審驗期限,需行政機關依相關規定通知義務人後始生效力,惟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應查驗日前未曾接獲核發機關之通知,其程序顯不符法律效力;又異議人雖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查驗,惟並不影響異議人駕駛能力,未依期限查驗執業登記證所侵害之義務,限於法定義務,但未為法益之侵害,應無處罰鍰之必要,如代以道安講習或其他勞役處分亦達警告之效果;且異議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已更換車輛駕駛,分屬不同之公司,此執業事實之異動亦造成異議人未能如期辦理驗證云云,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到庭具結證稱:「在執業登記證正面及背面都明白規定辦理查驗之時間為『限每年X年X月(持證人生日)前後一個月辦理查驗』及辦理方式、需攜帶之證件,警察機關依照法令並無另行通知之義務,且辦理查驗無需駕車檢驗,只需駕駛人之行照或車行證明即可,也可委託他人辦理,與異議人更換車輛或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更換車行並無關係,異議人的車行由榮順計程車行更換為信昌泰計程車行,跟駕駛人年度查驗是兩回事,依相關規定除駕駛人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服刑等理由不能按期辦理者,才是正當理由,異議人更換車行與更換車輛並非正當理由,無法讓異議人延期七日進行補正」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綦詳,並提出異議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影本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八四警署交字第一七三八一號函、警政署頒警察機關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各一份為據;依上開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三項作業規定內關於年度查驗及各項異動查驗作法之規定,明載「駕駛人如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或服刑不能按期辦理登記證查驗或換發新證者,應審核其延滯理由於查驗或換證期限最後一日仍存在者,方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等情、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示內容亦明載:「...僅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或服刑不能按期辦理等四類特殊情事,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等情一致,堪認員警乙○○前開證人非虛。異議人雖抗辯:「其因車輛多次送修,並更換車輛及更換車行,以致未能如期查驗」云云,核與證人應宗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年底異議人駕駛之計程車屬於要淘汰的車子,經常送修,後來在九十二年三月車行另外再找一台車況較好的車輛給異議人駕駛」等情相符,惟異議人更換車輛或更換車行均非屬得以延期查驗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異議人執此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異議人復以警察機關應於查驗期限屆至前再行通知執業駕駛人云云,惟此部分並非警察機關或處分機關之法定義務,且執業登記證應於每年查驗一次之規定,已明載於異議人所有之執業登記證上,異議人本應知悉此項查驗規定,其前開抗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