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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基交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致林劉琇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其中「傷害」二字應更正為「重傷害」。

㈡被告乙○○係在力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被告乙○○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力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紙在卷可按,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負高度注意義務,卻因一時過失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造成被害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重傷害,惟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係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地下道,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款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代行告訴人甲○○雖於九年七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可參,故本件代行告訴人甲○○之具狀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4-07-28